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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2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巧倫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韓佑承前與其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債務人負擔貸款及使用,是其乃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大貨車乙輛交由訴外人使用,而債務人為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韓佑承未依約繳付貸款,爰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代墊之分期付款款項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攤銷表、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71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惟債權人並非前開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人,復未釋明其自他債權人受讓相關權利,且債務人並非前開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簽約人,亦無從依該契約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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