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達鎮企業有限公司、許惠蘭、阮國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達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阮國忠(NGUYEN QUOC TR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零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為依我國法 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兩造間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居所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約定不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公平解決之等語及系爭契約名稱所載「就業服務法」係我國法律等情,足見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所稱有關法令應指我國法律,可認兩造間應係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縱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無明示之意思,惟參酌原告公司為我國法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被告之居所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我國法亦屬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訴訟有管轄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於民國109年2月間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包括外國人士之申請許可、接送、翻譯、管理等委辦事項,於109年2月3日入境我國,於109年2月4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經原告公司之仲介,受僱於訴外人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司公司),從事勞動。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23日逃逸後自此失聯,經勞動部於110年8月3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0188394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堪認被告之違約情節嚴重,且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㈡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共計3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第1 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第2年以每月1,700元 計,第3年以每月1,500元計之服務費。倘被告順利履約,原告公司預期可得按期收取3年之服務費,卻因被告於110年8 月23日無故曠職逃逸,縱日後遭查緝尋獲亦需立即遣送出國,再無履約之可能,致原告公司受有服務費用損失26,500元。另因被告無故曠職逃逸,致原告公司遭其雇主即鑫司公司求償30,000元,此部分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公司併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合計為56,500元。 ㈢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各項服務收費確認表、勞動部110年8月3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01883940號函、收款證明1張、原告公司與鑫司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72頁),及被告迄今尚未被查 獲、收容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14日移署中投 服字第1108059684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堪認定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3日至112年2月3日。原告公司為被告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被告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延遲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4項 約定要旨參照。依前揭約定要旨,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曠職失去聯繫,就系爭契約屆期前最後1年5個月即110年9月3日 至111年1月3日之5個月,每月1,700元、111年2月3日至112 年2月3日之1年,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合計26,500元(計 算式:(1,700×5)+(l,500×12)=26,500),原告公司就此 節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公司主張因仲介被告逃逸失聯後,因與鑫司公司約定所仲介之外國勞工即被告逃逸失聯而賠償鑫司公司3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收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第72頁),是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計 算式:26,500+3,0000=5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本院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