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 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得合法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董事長,應以依公司法合法當選之董事長為限;若董事長未經合法當選,即無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乙○○為原告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查,記載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2日由 原法定代理人丙○○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乙○○、陳文成、林麗琴為董事,選任周黃玉鳳為監察人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訴外人戊○○即乙○○之夫指示代書陳月吟製作,實際上原告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紙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足認選任乙○○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是乙○○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其當選為董事長於法不合,自無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正其他合法法定代理人或乙○○有合法代理權限之證明,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係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