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82號原 告 申燕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陳正翰 兼法定代理 陳建任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4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翰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假藉要與原告妹妹結婚為由,於101 年11月27日向原告偽稱要購買汽車經營事業,其不便出名,要求原告出名購買,而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世運汽車商行,由原告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再於102 年1 月23日以相同理由至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0 號新世紀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二車皆由被告陳正翰持有使用。詎被告陳正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4 日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以報廢車出賣予訴外人陳冠年;另於102 年5 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出賣予訴外人林旻皇,所得款項均侵占入己。原告因此受有須向中租迪和貸款公司償還貸款、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等損失,其中牌照號碼 7195-FP自小客車之繳納貸款為243,672元、燃料稅6,557元 、牌照稅23,136元、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執照費200元、逾期繳納燃料稅500元,共計275,865元;牌照號碼9422 -YZ自小客車之繳納貸款為183,680元、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7,120元、交通違規罰鍰8,275元、ETC過路費3,655元,共計207,530元,總計483,395元。被告陳正翰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被告陳正翰之上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陳建任為陳正翰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陳正翰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已繳通行費資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陳正翰之上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少年陳正翰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明之刑罰法律,而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64 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並為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少調第99號、119 號、少護字第164 號、104 年度少護執字第4 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陳正翰之上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陳正翰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正翰為84年2 月2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可稽,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建任係被告陳正翰之父(監護人),依上開說明對被告陳正翰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陳正翰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83,39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5,2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