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彭林玉蟾、游義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原 告 彭林玉蟾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游義誠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99年8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413地號、面積868.24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部分放置狗籠、石塊及編號413-A001面積0.006372公頃部分為不詳姓名之人搭建擋土牆及車棚使用。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毗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413地號土地面積原為82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驟增44.24平方公尺,另牛相觸段16-26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本應劃分於坪仔頂段412 地號土地內,地政機關測量顯然有誤,其所占有之土地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錯誤者,應於30日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否則該地政機關即據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顯然對地籍圖重測發生之爭執,僅發生爭執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為主張,本件被告既非相鄰發生爭執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相鄰之410地號、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蔡淙百就雙方土地界址及面積亦無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測量發生錯誤,顯不可採;又原告所有之413 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增加44.24 平方公尺,惟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達128.45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所辯與本件並無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4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1面積0.006372公頃之車棚(含擋土牆)及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之石塊及狗籠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民國88年起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410 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16-491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同段411、412、413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16-26、16-357、16-2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承租之410地號土地與同段411、412、413地號土地相鄰處於九二一地震前為一狹長深坑,該深坑直至92年止,埔里地政事務所將之編列為牛相觸段16-260地號土地。被告於99年3月間發現原告所有坪仔頂段413地號土地面積由原本之824平方公尺驟增為868.24 平方公尺,訴外人蔡淙百所有坐落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由原本之852平方公尺減為844.22平方公尺,訴外人邱國林所有坐落同段411 地號土地面積則由原本之760平方公尺增為767.16 平方公尺,經被告調閱地籍圖後,發現原牛相觸段16-260地號土地竟遭人工刪除塗銷,就此埔里地政事務所表示係因牛相觸段16-260地號土地查無所有權人,故應歸屬於坪仔頂段412 地號土地,乃刪除上開地號,然若牛相觸段16-260地號土地應歸屬於坪仔頂段412地號土地,則重測後原告所有之坪仔頂段413地號土地竟驟增44.24平方公尺,且其原比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為小,重測後竟超過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24.02平方公尺,被告乃向南投縣政府陳請查明原委,嗣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因原始地籍圖損壞無法確認,故須待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桃園圖庫查明160 磅藍晒圖後再議,是本件係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所導致之糾紛,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屬原牛相觸段16-260地號之無主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二)原告所有牛相觸段16-25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出面積192平方公尺之16-359地號土地,該16-359地號土地並於同日與16-357地號土地合併,對照重測前之複丈圖可知,該16-359地號土地併入16-357地號土地後,被告所租用之國有16-491地號土地即未與16-25 地號土地相鄰。復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99年11月3日測隊中字第0992000370 號函記載:「本案土地於重測期間圖簿校對時發現同段16-360地號土地有圖無簿移請貴所查處,經查處後函復『該筆土地分筆後未登記,為同段16-25地號土地坵形內』…惟貴所79年7月9 日保管之複丈圖發現該地號分割後未登記,其位置應屬同段16-359地號土地內,同時又併入同段16-357地號。」而對照被告於92年間承租16-491地號國有地時,國有財產局所附之使用現況圖上「16-260地號」之標示,可知上開上開函文所載「16-360地號」應為「16-260地號」之誤繕,惟不論究為16-260地號或16-360地號,均可知該土地併入牛相觸段16-357地號,已非原告所有牛相觸段16-25 地號土地範圍內。又牛相觸段16-260地號,重測後為坪仔頂段496 地號,為凱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該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具備請求權人適格,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 (三)上開多筆土地經98年重測後,不僅面積有所誤差,重測後之地籍圖竟將屬於玶仔頂段412 地號(即牛相觸段16-357地號)內之16-359 地號土地,劃歸至原告所有之坪仔頂段413地號(即牛相觸段16-25 地號)土地範圍內,致原本不相毗鄰之坪仔頂段410 地號(即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國有地與原告所有之坪仔頂段413 地號土地相鄰。因98年之重測有所違誤,經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撤銷98年重測成果,重新補辦地籍調查及測量,且因被告所有之坪仔頂段409地號(即牛相觸段16-41地號)土地因98年重測致向東位移而落入山谷,侵害被告權益,故埔里地政事務所來函告知被告,撤銷98年地籍圖及被告所有之牛相觸段409 地號土地一併辦理更正。然埔里地政事務所重新補辦測量並移送南投縣政府調處時,竟未將被告所有之409 地號土地一併補辦重測,南投縣政府調處時亦未通知被告參與,而國有財產局仍主張按舊地籍圖正確位置界線為經界線,且101 年1月3日爭議調處圖說,關於410地號國有地之面積記載3200.23平方公尺,與100年8月29日調處圖說所載面積2939.97 平方公尺,相差260 平方公尺之多。南投縣政府之調處竟僅以面積之差異大小作為取捨何種方案為經界線之標準,無視於98年重測公告成果有錯誤已遭撤銷,更無視於被告所有之409 地號土地因錯誤之98年重測成果致向東位移而落入山谷,影響被告權益,以及南投縣政府調處時,取捨經界方案的標準面積,因被告遭位移之409地號土地未一併更正調處致影響410地號國有地面積之正確性等情,依然回頭採用錯誤已遭撤銷之98年重測成果作為結論方案,致412地號、413地號土地範圍不當擴張至410 地號國有地範圍,而該結論方案竟因參與調處之當事人未起訴而確定。是原告主張之所有權能所依憑之前提事實即錯誤之地籍圖,其形成過程有以上明顯之弊端。 (四)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得以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為請求權依據,然如附表所示編號413-A001土地上之車棚及擋土牆均非被告所搭建,被告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此應係訴外人蜜月館餐廳所搭建。另原告據以請求之地籍圖,已然有上陳之錯誤及可能之弊端,且原告早於86年間已成為4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土地非屬413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以及未使用該部分土地迄今已數十年,又該部分土地於98年重測前確實為未登記之土地,僅於地籍圖始得見劃入坪仔頂段412地號(牛相觸段16-357 地號)土地範圍內,而被告於92年間承租坪仔頂段410 地號國有地時,信賴國有財產局所附之使用現況圖,以為係未登記之土地,故被告之占有使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卻因數年後錯誤之地籍圖重測而遭訴請拆屋還地,情何以堪,為避免被告遭受拆屋還地而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部分放置狗籠、石塊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土地上放置狗籠、石塊等地上物之事實,惟否認該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410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16-491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重測後之同段411、412、413 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16-26、16-357、16-25地號)土地相毗鄰,惟重測前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與同段16-357、16-25 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坵塊,埔里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上將之記載為牛相觸段16-260地號,嗣又於圖面上塗銷該16-260地號之記載。被告乃以坪仔頂段411、412、413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過大及圖示坵塊問題向南投縣政府陳情,本院復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查覆上開疑義,經南投縣政府於99年10月5 日邀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埔里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召開套圖小組會議,並作成98年度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區牛相觸段16-491地號等土地套圖小組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埔里鎮牛相觸段16-26、16-357、16-25、16-491地號等土地,係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經查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爭議,重測成果並於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2日辦理公告30日確定,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亦無異議」;埔里地政事務所乃以99年10月27日埔地二字第0990012822號函覆本院稱:「二、…辦理地籍圖重測時16-25、16-357、16-491地號(重測後編為坪仔頂段413、412、410地號)等3 筆土地,於地籍調查時經界線指界為參照舊地籍圖,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惟查該等3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宗地坵形及相對位置顯有未符…。三、副本抄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該等土地係由貴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本案該等土地區域參照舊地籍圖套繪結果是否適宜,惠請貴隊見覆。」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9年11月3日測隊中字第0992000370 號函覆稱:「二、…並無貴所來函第三點所提本案土地套繪結果是否適宜之問題。三、本案土地於重測期間圖簿校對時發現同段16-360地號土地有圖無簿移請貴所查處,經貴所查處後函復『該筆土地分筆後未登記,為同段16-25 地號土地坵形內』,故重測人員據以繪製圖形辦理地籍調查,惟貴所79年7月9日保管之複丈圖發現該地號分割後未登記,其位置應屬同段16-359地號土地內,同時又併入同段16-357地號。四、本案土地於重測期間地籍調查所繪之略圖與地籍圖不符,其作業顯有瑕疵,請貴所依程序報請南投縣政府核處。」嗣南投縣政府即以99年12月2日府地測字第09902509440號函撤銷98年度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區坪仔頂段410、411、412、413地號土地原重測成果,請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依法重新補辦地籍調查及測量。以上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陳情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及前揭函等件附卷可稽。又埔里地政事務所補辦重測地籍調查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結果:「本案甲(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乙(同段1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年芳、邱月紅、邱國林;同段16-3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淙百;同段16-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林玉蟾)雙方土地間之界址,若依甲方參照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甲方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與乙方同段16-26、16-357、16-2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雖與舊地籍圖形較相符,惟16-49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96.23平方公尺,而16-2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27 平方公尺,16-35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7平方公尺,16-2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13 平方公尺,雙方土地面積增減之比例較不合理;若依乙方指界結果,16-491地號土地減少1.49平方公尺,16-25地號土地增加7.16平方公尺,16-357地號土地減少7.78平方公尺,16-25地號土地增加44.24平方公尺,然其中16-357與16-25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之增減係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界址調整所致,由於本案業經2 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參酌甲乙雙方面積增減情形及現況測量結果,認為以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6-26、16-357、16-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裁處如附圖所示A-C-E-I-L 連接線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對甲乙雙方之影響較低。」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南投縣政府乃以101年5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10100069號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而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補辦重測後之成果與撤銷重測之成果相同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4日府地測字第1010111425 號函、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0日府地二字第1010013217號函及101年12月22日府地二字第1010014237號函在卷可考。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及測量技術不精,以及折疊斷痕、保管不當等因素,產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所在多有,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有誤或不精確時,則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又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或於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是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南投縣政府依法調處,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乃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尚無不合。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 (2)被告辯稱重測前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與同段16-357、16-25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坵塊,舊地籍圖記載為牛相觸段16-260 地號,嗣卻遭塗銷,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前揭函所載「16-360地號」應為「16-260地號」之誤繕,惟不論何者,該坵塊已併入16-357地號,而非16-25 地號土地範圍內,另牛相觸段16-260地號(重測後為坪仔頂段496 地號)土地登記為凱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是該土地顯非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埔里鎮坪仔頂段49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查,依卷附重測前之地籍圖以觀,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與同段16-357、16-25 地號土地相鄰處確有一坵塊,圖面記載為牛相觸段16-260地號,嗣遭塗銷。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係就系爭坵塊所產生之爭議回覆埔里地政事務所,其內容記載「重測期間圖簿校對時發現同段16-360地號土地有圖無簿,經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查復稱『該筆土地分筆後未登記,為同段16-25 地號土地坵形內』」,該函所指「16-360地號」顯係「16-260地號」之誤繕。則由上開函可知,該坵塊於重測前之地籍圖上雖記載為16-260地號,實未登記,係位於牛相觸段16-25 地號土地坵形內,而凱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坪仔頂段496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固亦編為牛相觸段16-260地號,然觀諸卷附地籍圖,此筆土地與該坵塊之位置相去甚遠,並非在牛相觸段16-25 地號土地坵形內,顯非屬同一宗土地,被告執此抗辯其所占用之土地係凱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顯非可採。又重測前牛相觸段16-25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筆增加16-359地號,同年16-359地號土地併入16-357 地號,此有卷附牛相觸段16-25地號、16-357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按,被告抗辯該「16-260地號」之坵形地已併入16-357地號,則參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3日測隊中字第0992000370 號函所載:「三、本案土地於重測期間圖簿校對時發現同段16-360(應為16-260之誤)地號土地有圖無簿移請貴所查處,經貴所查處後函復『該筆土地分筆後未登記,為同段16-25 地號土地坵形內』,故重測人員據以繪製圖形辦理地籍調查,惟貴所79年7月9日保管之複丈圖發現該地號分割後未登記,其位置應屬同段16-359地號土地內,同時又併入同段16-357地號。」及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即被告102 年1月9日陳報狀附件11-1)記載,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 點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結果,略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土地(含該坵形地)均為16-357地號土地之範圍。足見該坵塊係位於由16-25地號分割增加之16-359地號土地範圍內,嗣16-359地號併入16-357 地號土地,而16-3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淙百及原告均以98年度重測公告成果指界,並同意以南投縣政府調處結果為雙方土地界址,則依雙方合意調整土地界址之結果,系爭坵塊即歸屬原告所有牛相觸段16-25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辯稱其地上物所在之坵塊應屬16-357地號土地範圍,其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為避免其遭受拆屋還地而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然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得依上開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者,僅以越界建築之「房屋」為限,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部分放置狗籠及石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4)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坪仔頂段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1面積0.0006372 公頃部分由不詳之人搭建擋土牆及車棚使用。然被告否認設置上開地上物並占有該部分土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提出之照片以觀,系爭車棚及擋土牆應為蜜月館餐廳所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玶仔頂段4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