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崇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崇銘犯恐嚇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及101 年4 月9 日所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告訴人徐○○於巴哈姆特網站有留言糾紛,不知克制情緒、尊重他人,反先後刊登前揭留言恫嚇告訴人,所為顯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4號被 告 張崇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銘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0 時4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ZXS 」登入巴哈姆特網站留言,對在該網站使用帳號「Midd」之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真的希望奪他性命造福社會Y 」等語,使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4 月9 日22 時20 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ZXS 」登入巴哈姆特網站留言,對在該網站使用帳號「Midd」之徐○○恫稱「萬一開完庭再回去路上被打,那人一定不是我叫的」等語,使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證述甚詳,且有巴哈姆特網站留言列印資料、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帳號基本資料及IP位置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揭 2次恐嚇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 孟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