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格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格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同欄二、第1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易哲威」,均應予更正為「易哲葳」;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同欄一、第9 行所載「拜託你不要那麼烏龜好嗎」,應予更正為「拜託你別那麼烏龜好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張格崑固坦承有於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易哲葳註冊之帳號「r789p987」,發表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⑴伊患有情緒障礙、恐慌暨強迫症狀及睡眠困難,因不滿網路遊戲玩家喜以興訟解決發表意見之紛爭,在告訴人挑釁及嘲諷下,始無法控制己身行為而仗義直言,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⑵告訴人係以「r789p987」之帳號在上開網站活動,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並無足以辯識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之個人資料或特徵,一般網路瀏覽者難以藉由網路資訊而將帳號為「r789p987」之網路使用者特定為告訴人;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且公然侮辱之意涵乃具浮動性,告訴人之名譽有無毀損,應依社會通念綜合全盤情狀予以審查,縱伊之言語不當致告訴人主觀上產生人格受辱之感,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⑷伊係針對上開不良風氣發表言論,且為阻止告訴人不當言論,此乃可受公評之事項,並出於善意為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而自衛,應符刑法第311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要件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發表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易哲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下稱苗栗偵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6 月13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回函(下稱旺普公司回函)、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明細及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下稱巴哈姆特網站)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75 號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苗栗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巴哈姆特網站之各論壇係提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後,得以自由瀏覽、觀看並發表文字內容,即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之要件。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查被告所發表之「喜憨」、「喜憨兒」、「拜託你別那麼烏龜好嗎」、「就是龜孫子咩~不就是烏龜一隻」、「低能兒」等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顯然係以抽象、空泛之言詞,暗諷他人智力低下、如同烏龜般膽小畏縮等足以貶損人格之意義,致使他人之精神及心理感受難堪或不快,實屬侮辱性言詞甚明。是被告於巴哈姆特網站之論壇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其患有情緒障礙、恐慌暨強迫症狀及睡眠困難等症狀,故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並提出數張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留言過程之內容,被告回文詞意甚明、邏輯連貫、立場亦無前後矛盾之情,並無如被告所稱因患上開症狀而達無法控制其行為或意志之程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無從遽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駁回確定(下稱公然侮辱前案),然被告因上開案件歷經偵查程序,實已知悉其於網路發表諸如「俗辣」、「白吃」等文字可能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日後於網路發表文章時,更應對其所使用之文字意涵仔細斟酌,而非再次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求脫罪。況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前案所發表之文字,與被告本件所發表之文字內容顯有不同,實難據以援引而認被告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 ㈤又網際網路使用者以代號或帳號作為其現實身分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分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網際網路使用者從代號或帳號固難立刻知悉該代號或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惟網際網路使用者欲在巴哈姆特網站發表文章,須填寫個人詳細身分資料以註冊帳號,包括個人真實姓名、手機、身分證末四碼、電子信箱、生日等資料,有上開旺普公司回函可佐,故旺普公司及巴哈姆特網站之管理人員得以知悉該帳號之真實身分資料,實已符合「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並從告訴人網路帳號特定至告訴人現實身分之要件。況告訴人使用帳號「r789p987」在巴哈姆特網站發表文章而與其他使用者互動,該帳號即為告訴人於巴哈姆特網站之化身,其他網路使用者會因該帳號發表文章之多寡及優劣,給予如同「GP(Good Point)」、「BP(Bad Point )」之評比,並產生一定之網路信用評價,而具有「網路之專屬性」,姑不論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者是否得僅以告訴人之網路帳號而特定至告訴人之現實身分,惟告訴人所使用之網路帳號既具有網路之專屬性,即屬可得特定之人,被告發表足以侮辱告訴人之網路帳號評價之文字內容者,亦應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㈥再者,被告以上開抽象、空泛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實已淪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無法達到化解網路不良風氣、促使理性溝通意見之目的。又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內容,純粹係對告訴人之智力、性格及私德予以批評,文字內容均與公共事務無涉,亦無助於發現真理或交流意見,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言論自由不符,縱被告能藉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抽象、空泛之侮辱性言詞,該侮辱性言論自由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之權利發生衝突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或必要性,應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3 款「可受公評事項」等不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發表文字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發表文字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被 告 張格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格崑與易哲威因英雄聯盟LoL網路遊戲過程發生爭執,張 格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上午8時 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內,以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maya2002、暱稱:外星小鬼登入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網站後,在該帳號於102年5月27日上午8時26分34秒發表張貼之文章下方,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留言頁面,針對適時與張格崑以留言為對話之易哲葳(帳號:r789p987p),公然接續張貼:「喜憨」、「 喜憨兒」、「拜託你不要那麼烏龜好嗎」、「就是龜孫子咩~不就是烏龜一隻」、「低能兒」等內容,而侮辱易哲葳,此足以貶損易哲葳之名譽,嗣易哲葳不甘受辱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哲威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格崑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易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網站網頁翻拍列印資料8張、旺普網 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申登回覆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決意,接續為上揭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公然侮辱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網頁,接續張貼「如果你們有家庭,我看會很害怕的是你們喔」、「不要我真的成功弄死你們結果哭得你們的父母喔」、「到時候上法院~我用命跟你換命、「沒那個種就我砍到你死為止、「我還先給你機會砍我喔~沒砍死我就我砍死你喔」等留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中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1013號函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客觀 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言語,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無將來惡害之告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繩。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 前揭留言之內容雖顯不當,惟告訴人於瀏覽該留言後,接續以:「人家好怕耶,你在威脅誰呢??」、「阿不是要弄死我,有點讓人害怕喔~敢嗆聲不敢承認」、「乖,哥不跟你計較,小鬼而已~看多了」、「要我計較可以阿~只希望你可以不要後悔囉?」、「喔,對了要我po上我上次告人的照片嗎?呵呵呵」等留言回覆,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以留言相互挑釁等情,應堪認定,自難驟認被告前揭留言有何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事,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前揭留言與上開侮辱留言係於上開網頁交錯為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