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奕宏係吉人救護車有限公司聘用之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務,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自用小客車),搭載隨車EMT 救護員王哲謙及病患王麗月,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救護病患之緊急任務,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紅燈號誌之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路口右方有黃學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碧君)沿景德路往中環路1 段方向行駛而至,劉奕宏竟疏未注意黃學明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學明受有左手肘瘀傷、左腰背挫傷、右手掌挫傷、右膝部瘀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李碧君則受有右眼周圍鈍傷瘀傷、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學明、李碧君告訴被告劉奕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