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峻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峻緯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20時32分許,於其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件大樓)1 樓大廳櫃台(下稱本件櫃台)處,向時任保全之江光正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後,於同日21時12分許於同址,將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且甚微)販賣與江光正,而獲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江光正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訊問筆錄、結文可稽(見偵卷第135 、143 頁),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古峻緯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江光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江光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向江光正收取1,000 元並交付物品等情固均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寄放於江光正處之款項取回,至於嗣後交付之物品為羊乳箱之鑰匙,並非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江光正歷次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前後矛盾,其他事證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20時32分許,於本件櫃台處向時任保全之江光正收取1,000 元後,於同日21時12分許於同一處所交付物品與江光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6、47、127 、128 頁),核與證人江光正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5 至139 頁,本院卷第113 至124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江光正於偵訊時證稱:其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以比較敏感,之前在被告所住社區當保全,被告在中庭花園直接抽K 菸(按指加入愷他命之香菸),那個味道很強烈,一般經過的人都可知道被告在施用愷他命;因保全工作日夜顛倒,自己有時睡不著看到被告在吸K 菸,所以後來比較熟後,才跟被告要一點;被告講要去中和跟人家拿,就是監視器那天其拿錢出來;106 年4 月13日那天晚上被告走下來時,其跟被告講,被告問要多少,其從皮包裡拿1,000 元出來,被告看到就知道要拿1,000 元的貨給我,就拿走1,000 元,約過40幾分鐘被告回來,在大廳將輕便雨衣脫下,從外套拉開的暗袋中拿出衛生紙包著的東西,打開就是一般的夾鍊袋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其得知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係因其擔任保全之大廳旁有個小花園,那裡傳來的K 菸味很濃,看過幾次就知道被告有施用愷他命;施用愷他命的味道就像塑膠燃燒,如果在法庭點一根K 菸,可能整樓層都會聞到,那味道很特別,對其這種施用毒品10幾年的人而言是常識;4 月10幾號那天,監視器有拍到其拿1,000 元給被告,跟被告說幫其拿一下愷他命,被告就出去了,隔了3 、40分鐘就拿愷他命回來;其在本件櫃台處有摀著嘴巴跟被告說不要在這裡,被告說沒關係,其才從皮包裡把1,000 元拿出來,在本件櫃台拿給被告,交毒品時,其說這裡有監視器,可不可以去廁所,被告說沒關係,所以才會在本件櫃台處交付金錢與毒品;交易數額是看其當時身上有多少錢,其會跟被告說這邊有1,000 、2,000 或3,000 元,有沒有方便幫其拿一下,這是施用毒品的常識,被告只有施用愷他命,其跟被告提出手邊有多少錢,被告應該就知道其是向被告買愷他命,事後其也有拿到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122 、123 頁),與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又依前引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本院107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與勘驗結果照片所示,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20時32分許向證人江光正收取款項後離開本件大樓,於同日21時11分許身著雨衣回到本件大樓,之後脫下雨衣,自口袋中取出某物,走向本件櫃台,於21時12分許將該物品交付證人江光正(見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49、57至61頁),與證人江光正前引證述內容亦屬相符。 ㈢本件證人江光正係自行前往新北地檢署陳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相關經過,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名遭警查獲,且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刑事犯罪,是證人江光正並無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又證人江光正原於本件大樓擔任夜班保全,然遭管委會向其所任職之祥安保全公司反應不適任後撤換之情,有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證人江光正於偵訊時證稱:其之所以想檢舉被告,是因為當初做保全時老闆有說不應該跟住戶過於親密,其犯了這個錯誤,據其觀察被告在那吸毒已經不是一天兩天,社區的人對其眼光改變,所以才想檢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並於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其自106 年4 月17日後就未擔任本件大樓之保全職務,原因是操守問題,社區管理委員會跟公司反應,老闆叫其自己決定要不要離職,其就決定離職;所謂其言行不當,是指其剛去本件大樓擔任保全時,管委會有在桌上放一個條子,如果有人要找上面所載住戶就說不知道,其剛開始不懂,後來才知道那是管委會認為奇奇怪怪的住戶,其中也包括被告,亦即有在吃藥的(按指施用毒品),這些人因為與其是同道所以比較聊得開,跟這些人處得很好,管委會就不高興,認為這些人都是頭痛人物;其會去檢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是因為老闆透過同事向其告知,當時公司與本件大樓間之合約快到期,要爭取下一年合約,其在此時出包,合約明年是拿不到了,既然管委會知道其有可能跟住戶牽扯在一起,就叫其去自首把所有的事情講出來,至少讓公司的顏面好看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7 、121 、123 頁),可知證人江光正之所以前往新北地檢署檢舉被告,係因其與本件大樓管委會認定之問題住戶即被告來往密切,管委會遂認其不適任而撤換,進而導致證人江光正所任職之祥安保全公司無法取得次年度之合約,為挽回公司之顏面與信譽,遂前往新北地檢署揭發被告之不法行為。再參以證人江光正於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間無恩怨仇隙,之所以於警詢時稱向被告買過2 次毒品,於偵訊時稱3 次,又於審理時稱只有1 次,是因覺得於心不忍,才會遲疑要不要都講出來,而且前2 次沒有在監視器底下,考量證據充足性的問題,想說能不講就不講;其不是故意要害被告,其從頭到尾都不想指認被告,但真的想不透被告為何要在監視器拍攝下為本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 8、123 頁),可見證人江光正與被告非但無仇隙,甚至不時流露迴護被告之意,然為給公司老闆交代,始就經監視器明確攝得交易過程之本案指證被告犯行。審酌證人江光正關於本案之相關證述,於偵訊及審理時始終一致,除均經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風險外,並有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補強,所陳向新北地檢署檢舉被告之原因亦屬合理,復查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江光正上開證述應屬事實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款項給證人江光正,係將寄放之1,000 元取回云云,然觀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寄放1,000 元放在警衛室當作貨到付款費用,因取消訂貨故向證人江光正取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所寄放之款項為訂購嘉南羊乳之費用(見偵卷第150 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觀凱傑有限公司(即嘉南羊乳新北市經銷商)函所附被告之妻訂購嘉南羊乳飲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中之「本期應收」欄,係記載當月份訂購羊奶瓶數乘以每瓶單價30元後計算所得之數字,可見該公司係以每月份為期,於當月結束後計算應繳納之費用,而案發之106 年4 月13日為月中,尚未屆該公司計算本期應收費用之時期,且106 年3 月間被告之妻訂購羊乳應付之費用為330 元,亦與被告向證人江光正收取之1,000 元有所差距,是其此部分所辯除前後矛盾外,亦乏相關事證可佐,而難信實。 ㈤被告另辯稱其交付證人江光正之物品為羊奶箱鑰匙而非愷他命,係因本件大樓其他住戶之羊奶遭竊,其始在羊奶箱上加裝鎖頭云云。然就此證人江光正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戶的羊奶箱放在大樓信箱的最上面,不需要鑰匙;羊奶送來的期間是早上5 點半到6 點之間,其上班時間為前一天晚上6 點到隔天早上6 點,沒有聽過住戶反應羊奶遭竊,且被告家羊奶箱距離其值班位置(按即本件櫃台)約法庭磁磚(6060公分)3 塊半的距離,有人靠近會看到,而羊奶送來時其都會站在本件櫃台處,羊奶不可能被別人拿走;本件大樓應該沒有住戶在羊奶箱上鎖,不然送羊奶的人不會那麼輕鬆,打開盒子就放進去了,就其所知被告家的羊奶箱沒有上鎖,也沒有將鑰匙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9 、120 頁),可知被告家之羊奶箱並未上鎖,亦無上鎖之必要,被告更不曾將鑰匙交付證人江光正;況倘羊奶箱有上鎖,則該鑰匙每日均需由被告交付證人江光正,再轉交羊奶送貨員,開鎖後再經由證人江光正交還被告,徒增被告、證人江光正及送貨員之不便,亦與通常配送羊奶之流程有違,自難採信。㈥至於辯護人指摘證人江光正歷次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不一乙節,此係因證人江光正有意迴護被告,故於審理作證時語帶保留,業如前述;且證人江光正就本案即106 年4 月13日以1,000 元對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其證詞內容始終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情形,則其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縱有齟齬,對其證詞之證明力自無影響,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戕害他人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新竹貨運及從事鐵捲門運送工作,現與妻、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所販售愷他命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價金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