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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 VAN TOAN (中文姓名:潘文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N VAN TOAN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HAN VAN TOAN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在台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錢不夠用),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PHAN VAN TOAN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5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00弄00號5樓之A
                          1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OAN(中文姓名:潘文全,下以中文名稱)前任職
    於黃國彬所有之冠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潘文全竟利用任職於上址機會,於
    民國109年8月7日16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辦公室黃國彬之皮包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經黃
    國彬於109年8月18日14時許,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共計20
    00元至3000元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告訴人之
    2000元至3000元,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現金之
    數額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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