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仲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毅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仲毅於民國107年年中某日,在蝦皮購物及露天網路購物 平台購買「機車無線胎壓偵測器」,明知該「機車無線胎壓偵測器」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而取得認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竟意圖欺騙他人,而基於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j ustshadow」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機車無線 胎壓偵測器」之商品訊息,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在該商品詳情上虛偽標示「CCAH20LP0080T5」之標記(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昇旺電子企業社於109年1月3日 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驗而取 得),用以表彰上揭機車無線胎壓偵測器業經NCC檢驗合格 ,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昇旺電子企業社、NCC及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 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仲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蔡鍾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蝦皮帳號資訊1紙。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㈤蝦皮購物網頁擷圖1份。 ㈥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 ,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㈤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登載虛偽之NCC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 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NCC認證之資訊,非但有誤導消費者 之虞,亦破壞NCC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係因與車友團購該胎壓偵測器,車友因故未領取,為將該等胎壓偵測器售出而上網販賣,惟因該類商品強制輸入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始輸入本案標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公務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約聘人員、已婚、需扶養1名2歲子女等生活狀況,另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尚佳,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販售機車無線胎壓偵測器3台,價格990元,該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