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柳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柳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柳惠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柳惠與藍秀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創巨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巨光公司)同事,於民國110年1月8日8時15分許,在創巨光公司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作場所內,因藍秀卿認王柳惠取用標準件未依公司規定登記,王柳惠因而與藍秀卿發生口角爭執,詎王柳惠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言詞辱罵藍秀卿稱「白癡喔!」等語數次,嗣見藍秀卿配戴之防塵帽掉落於地,旋即向前,以右腳踩踏藍秀卿掉落在地面之防塵帽,復於藍秀卿彎腰欲撿起掉落於地之防塵帽時,左手持靜電袋揮及藍秀卿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使藍秀卿陷於困窘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損藍秀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柳惠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6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藍秀卿認被告取用標準件未依公司規定登記,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用腳踩踏告訴人掉落地面之防塵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的小主管,告訴人從我的工作台拿走我的標準件,並未告知我,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我沒有辱罵告訴人「白癡」,而是對告訴人說「我又不是白癡,我不會不知道」,當告訴人要撿掉落地面之防塵帽時,我可能有手舞足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白癡喔!」等語數次: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藍秀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的主管,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我於110年1月8日8時許,在創巨光公司上班時,找不到機台的標準件,之後同事找到後拿給我,我就按照公司標準程序登記領用標準件,嗣被告跑來質問我幹嘛從她的機台拿走標準件,我告訴被告標準件已放回原本放置的防潮箱,並糾正她應該按照公司標準流程登記領還標準件,她就開始罵我「白癡喔!我現在補寫不行嗎?」;同事陳麗紅在場有聽到被告辱罵我的過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2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8日8時,在創巨光公司上班時,找不到機台的標準件,我問誰拿走標準件,發現是被告拿走標準件,但被告拿走標準件未依照程序簽名,被告表示她都是還標準件時才簽名,我告知被告依正確程序拿走和歸還標準件時,都要簽名,被告就說「白癡喔,我要還的時候才簽名不行喔」,她罵我白癡罵了很多次等語(見偵卷 第26頁);於原審訊問時指訴:當天我看單子登記的是另一 位大夜班的人,我詢問該位同仁後,得知他是從被告的機台上拿到標準件,之後被告跑過來問我有無拿走她的標準件,我說我沒有拿,是同事給我的,我反問被告為何沒有登記,被告就開始罵我「白癡喔」很多次,而且說「我等一下寫不行喔」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11號卷(下稱簡字卷) 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去拿標準件校正機台,依據公司規定取用標準件要簽名、記錄,但被告拿走沒有簽名,當時我找不到,是由同事找到拿來給我,之後被告跑來質問我有沒有拿她的標準件,我告訴她拿標準件怎麼沒有簽名,她就很大聲罵我「妳白癡喔,我等一下補寫不行嗎」,之後又很大聲罵我「妳白癡喔」,連在後面機台的陳麗紅都聽得到被告在罵我;吳美美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等語綦詳(見 簡上卷第167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經過、被告對其辱罵之語句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所言應非純屬子虛。 ⒉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白癡喔!」等語數次等情,亦據證人陳麗紅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當時被告罵了很多次白癡,我當時聽起來的認知是被告在罵告訴人,不是在罵被告自己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吳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衝過來說「妳有拿標準件嗎?」,告訴人說被告沒有在單子上記錄,所以要上去跟課長講沒有標準件,之後有人給告訴人標準件,被告問告訴人「妳為什麼拿呢」,被告後來就過來罵告訴人「白癡喔」等語明確(見 簡上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 ,證人陳麗紅確係與被告、告訴人同處於同一工作空間,並於該空間之右側操作機台,證人吳美美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期間,亦有靠近被告與告訴人,佇立於被告、告訴人2人中 間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7 至131頁),足認證人陳麗紅、吳美美證述其等確有在場親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白癡喔!」等語,應非虛妄,衡以證人陳麗紅、吳美美均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與被告單純為同事關係,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以,證人陳麗紅、吳美美前開證詞應具憑信性,足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白癡喔!」等語數次,應屬實在。 ⒊被告雖以證人陳麗紅所處位置距離被告很遠為由,而質疑證人陳麗紅證詞之可信性,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證人陳麗紅係於同一工作空間之右側機台前工作,與被告、告訴人相隔3個機台之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爭論期間,被告 有揮動雙手之舉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127至132頁),由上可知,證人陳麗紅與被告、告訴人間 之距離非遠,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氣憤激動,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際,因處於情緒高漲之激動情狀,致其對告訴人辱罵「白癡喔!」之音量,足使位於同一空間右側機台前工作之證人陳麗紅亦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尚與常情無違,況酌以被告向前踩踏告訴人掉落於地面之防塵帽時,證人陳麗紅正埋首於機台前工作,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29頁),證 人陳麗紅於偵訊時亦未偽稱其有親見被告以腳踩踏告訴人掉落於地之防塵帽(見偵卷第27頁),此節適足以證明證人陳麗紅所為證述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並未刻意迎合證人即告訴人,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所為前開證言,信而可徵。 ⒋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白癡喔!」等語數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白癡」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右腳踩踏告訴人掉落於地面之防塵帽,復於告訴人彎腰欲撿起掉落於地之防塵帽時,左手持靜電袋揮及告訴人之臉部: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右腳踩踏告訴人掉落在地面之防塵帽,復於告訴人彎腰欲撿起掉落於地之防塵帽時,左手持靜電袋揮及告訴人之臉部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之後我的防塵帽不小心掉落在地上,被告故意用腳往我的防塵帽踩踏好幾下,並拿手中的防塵袋往我臉上揮打一下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之後我的防塵帽 掉在地上,被告故意用腳踩了很多下,手上拿東西往我身上揮一下,揮到我的鼻樑、眼睛處,被告踩踏我的防塵帽,讓我覺得很受辱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訊問時指訴:之後我的帽子掉在地上,她就過來踩我的帽子等語(見簡字卷 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爭執過程中,我的 防塵帽掉在地上,被告就走向我,用腳很用力地踩好幾下,我在撿帽子的時候,被告手上拿著裝標準件的靜電袋,往我的臉上揮打,我的鼻樑到眼睛感到一陣刺痛,眼睛張不開,吳美美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當下她以為被告又要來打我,就趕快把被告拉開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167至168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被告踩踏其掉落於地之防塵袋、手持靜電袋揮及被告臉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吳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撿帽子時,被告手上拿東西往上揮,告訴人的眼睛旁邊有刮到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另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08:15:29至08:15:31:甲(即被告)身體原朝向錄影鏡頭方向,嗣身體轉向錄影畫面右側,臉朝下,視線朝防塵帽掉落之位置,左腳弓箭步向前,右腳向前踩踏乙(即告訴人)掉落於地板之防塵帽,乙回頭欲彎身撿起掉落於地之防塵帽,甲左手持某物品由下往上揮向乙左臉部位置,乙頭部微偏向右側,彎身撿起掉落於地之防塵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簡上卷第12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右腳踩踏告訴人掉落於地面之防塵帽,復於告訴人彎腰欲撿起掉落於地之防塵帽時,左手持靜電袋揮及告訴人之臉部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是故意踩踏告訴人掉落於地上之防塵帽;告訴人撿掉落於地之防塵帽時,其可能有手舞足蹈云云,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身體原朝向錄影鏡頭方向,嗣特地將身體轉向錄影畫面右側,臉部朝下,視線朝告訴人防塵帽掉落之位置,左腳弓箭步向前,右腳再向前踩踏告訴人掉落於地面之防塵帽,被告顯係鎖定告訴人掉落於地之防塵帽,瞄準防塵帽掉落之位置,刻意向前踩踏告訴人之防塵帽,而非不小心踩踏;又由告訴人欲彎身撿拾掉落於地之防塵帽時,被告左手持靜電袋由下往上揮向被告左臉部位置,告訴人頭部隨即稍微偏向右側移動乙情觀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因氣憤難平,而趁告訴人彎身撿拾掉落於地之防塵帽之際,左手持靜電袋由下往上揮及告訴人左臉部,被告應係有意為之甚明。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洵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⒊至證人吳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手做一個揮的動作,手上東西也有掉出來等語(見簡上卷172頁),與前開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左手持某物品由下往上揮向告訴人的臉部位置,然未見被告左手所持物品掉落於地乙情不符,惟衡諸證人吳美美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發之時已事隔1年10月餘,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 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當不能以證人吳美美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有些許出入,即認為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乃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不法腕力或體力,以此方式加侮辱於人。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創巨光公司內此一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白癡喔!」等語數次,並以右腳踩踏告訴人掉落在地面之防塵帽,復於告訴人彎腰欲撿起掉落於地之防塵帽時,左手持靜電袋揮及告訴人之臉部,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外力,因而使告訴人感到困窘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被告確有實施暴行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至為明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為侮辱之行為,應已升高其公然侮辱之犯意,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詳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而公然侮辱之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全部行為態樣,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對於拿取工作標準件之簽名流程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溝通,而公然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踩踏告訴人掉落於地之防塵袋,復以持靜電袋揮及告訴人臉部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感到困窘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生損害,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新臺幣27,000元、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 上卷第178至179頁),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