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紹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第3076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65號、第51854號、第59600號、第52360號、第22966號、第25531號、第26313號、第26684號、第32434號、第33586號、第39097號、第39437號、第44510號、第44513 號、第47124號、第47851號、第47941號、第542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紹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10年12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之薇多綠雅社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而容任「大頭」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添輝、王文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蕭裕泰、紀世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趙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綵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洪國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煊旦、王宏瑋、鄧雅畇、李建忠、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戴欽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黃漢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葉秀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鄭超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淵偉、蔡岳興、李怡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顏名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純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翁紹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0號卷第72頁、第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添輝、王文琴、蕭裕泰、紀世斌、趙美蘭、林綵緹、林煊旦、戴欽龍、黃漢偉、葉秀鑾、鄭超亮、王宏瑋、黃淵偉、蔡岳興、李怡鋒、陳宇信、鄧雅畇、李建忠、顏名晨、李純真、林美玉、洪國棟,暨證人即被害人蔡全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偵查卷(下稱偵30311卷)第11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64號偵查卷(下稱偵30764卷)第4至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65號偵查卷(下稱偵51065卷)第22至24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854號偵查卷(下稱偵51854 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59600號偵查卷(下稱偵59600卷)第13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偵查卷(下稱偵22966卷) 第11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1號偵查卷(下稱偵25531卷)第35至3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13號偵查卷(下稱偵26313卷)第9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4號偵查卷(下稱偵26684卷)第11至2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4號偵查卷(下稱偵32434卷) 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86號偵查卷(下稱偵33586卷)第7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7號偵查卷(下稱偵39097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1頁、第135至13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437號偵查卷(下 稱偵39437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4510號偵查卷(下稱偵44510卷)第11至1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3號偵查卷(下稱偵44513卷) 第15至1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124號偵查卷(下稱偵47124卷)第7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51號偵查卷(下稱偵47851卷)第13至1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941號偵查卷(下稱偵47941卷)第9至11頁;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278號偵查卷(下稱偵54278卷) 第31至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360號偵查卷(下稱偵52360卷)第12至14頁】,復有告訴人洪添輝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文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趙美蘭提供之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告訴人蕭裕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紀世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煊旦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戴欽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漢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秀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超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宏瑋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淵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岳興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交易紀錄、告訴人李怡鋒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宇信提供之TF Global錢包註冊 流程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鄧雅畇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投資廣告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建忠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顏名晨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PP出、入金資料、操作頁面截圖、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李純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被害人蔡全榮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美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國棟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偵30311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9至23 頁、第70頁及反面、第72至74頁、第97至98頁;偵30764卷 第8至13頁、第15至16頁、第32頁;偵51065卷第5至15頁、 第25頁及反面、第32至33頁、第49至50頁;偵51854卷第8至18頁、第24至25頁、第33頁、第42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6頁反面、第62至64頁、第66頁、第72至74頁;偵59600卷 第19至31頁、第41頁;偵22966卷第15至20頁、第22至35頁 ;偵25531卷第15至23頁、第27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9 頁、第115頁、第129至139頁;偵26313卷第15至22頁、第27至30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至81頁;偵26684卷第27至37頁、第41至95頁;偵32434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偵33586卷第17至26頁、第35至49頁;偵39097卷第15頁、第19至22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65頁、第73至115頁、第119頁、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57至161頁、第183頁、第191至217頁;偵39437卷第21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偵44510卷第17至23頁、第25頁、第31至50頁;偵44513卷第19至33 頁、第41至43頁、第57至65頁;偵47124卷第15至113頁、第120至124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7至141頁、第149至159頁;偵47851卷第17至35頁、第39至43頁、第51頁、第58 至75頁、第81至85頁;偵47941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5頁、第60至63頁、第66至68頁、第71頁、第73至85頁;偵54278卷第13至23頁、第37至43頁、第57頁、第67至71頁;偵52360卷第17至22頁、第26至32頁、第36至37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次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分別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另案,因此量刑亦有過輕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周彥憑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盧祐涵、賴建如、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洪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投資顧問思瑤」、「王永仲」、「VPR-李華」、「開戶經理-小瑞」向洪添輝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洪添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2 王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善朵」向王文琴佯稱可在KONANO網路平台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王文琴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 5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10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 2萬8,370元 3 趙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傳送投資股票手機簡訊予趙美蘭,復於LINE群組「B8信達通告VIP178」向趙美蘭佯稱加入會員,在MetaTrader4的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趙美蘭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3時48分許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6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0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4 蕭裕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起,佯裝新光證券營業員致電蕭裕泰,向蕭裕泰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學習群組,復陸續以LINE暱稱「李雪」、「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向蕭裕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2時44分許 2萬7,2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6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5 紀世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5時4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阿威」、「馬永強」向紀世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紀世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4時4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4分許) 2萬7,2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6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6 林綵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念怡」、「王經理」向林綵緹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綵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4時5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7 洪國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欣」向洪國棟佯稱在MetaTrader4的APP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 3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3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8 林煊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婉晴」、「ATFX客服」向林煊旦佯稱在MetaTrader4的APP投資購買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煊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9 戴欽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7時21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Konano陳經理」、「劉文杰」向戴欽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比特幣等期貨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戴欽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2時5分許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 黃漢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起,以LINE向黃漢偉佯稱在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漢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0時12分許 8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 葉秀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起,以LINE暱稱「江琪琪」向葉秀鑾佯稱在MetaTrader4的APP操作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葉秀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2時39分許 20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2 鄭超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20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關悠然」、「開戶經理-小瑞」向鄭超亮佯稱依投資計畫投資,保證有3倍獲利云云,致鄭超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3 王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8時27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沫芸」、「TFX專員」向王宏瑋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宏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4 黃淵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 ID「tf-global1005」向黃淵偉佯稱在TF GLOBA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淵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3時5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2分許) 27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5 蔡岳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前,陸續以LINE暱稱「馬永強」、「TF GLO…-陳建華」、「VIP助理-李雪」向蔡岳興佯稱在TF GLOBAL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岳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3時56分許 2萬7,2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16 李怡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馬永強」向蔡岳興佯稱在TF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怡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5時20分許 10萬8,8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7 陳宇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筱婷」、「馬永強」、「張天佑」向陳宇信佯稱投資加密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宇信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 4萬8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0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4萬800元 18 鄧雅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0時24分許前,陸續以LINE暱稱「陳美玲」、「林耀文(Bill)」、「富瑞金投-張磊」向鄧雅畇佯稱在富瑞金投APP操作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鄧雅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0時24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9 李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起,以LINE ID「gio4490」向李建忠佯稱在TF GLOBAL的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 2萬7,2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20 顏名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起,陸續以LINE暱稱「張悅靜-聚焦VIP」、「林念怡-泓天投資」、「王經理」、「MT4聚焦群組」向顏名晨佯稱在MetaTrader4的APP從事黃金外匯操作,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顏名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 3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21 李純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以LINE暱稱「王梓馨」向李純真佯稱其為元大投顧信達工作室助理,加入投資黃金群組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純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22 蔡全榮(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蘇全榮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Pairs交友軟體結識蔡全榮,復以LINE暱稱「慧婷」向蔡全榮佯稱其在做匯市,可辦會員,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蔡全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23 林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前,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林美玉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向林美玉佯稱繳納會員費,可取得賺錢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1時39分許 18萬8,8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