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原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048、33449、48995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87、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原福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所匯入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可能係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慧」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原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2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 予「慧」,並應允代為轉帳。嗣「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自109年10月起以「張小妹」身分 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向潘韋綸謊稱:如欲見面需儲值一定款項云云,致潘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10月26日22時24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同日22時49分以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同日23時0分許以其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以上帳號均詳卷),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2000 元至黃威壹(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威壹中信帳戶),再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3時14分轉匯7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許原福乃依「慧」之指示,同日23時18分再轉匯7萬1053元至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下稱正祥信長公司)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祥信長公司 帳戶),差額947元則為其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許原福復於000年0月00日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慧」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告知「慧」,「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銀帳密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陳麗如等7人施以詐術,致陳麗如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王榮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潘韋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陳佳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湘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原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 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韋綸(偵2730卷第31致33 頁)、告訴人陳麗如(偵9573卷第9至12頁)、告訴人陳湘 羚(偵33449卷第31、32頁)、告訴人蔡文淵(偵57860卷第6、7頁)、告訴人陳佳憓(偵25048卷第41至43頁)、告訴 人王榮培(偵58122卷第7、8頁)、被害人何宗翰(偵8487 卷第13、14頁)、告訴人陳少芬(偵48995卷第35至45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730卷第34、35頁,偵57860卷第9至12頁),黃威壹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730卷第14至17頁),被告與「慧」間之對話紀錄(偵2730卷第36至47頁),告訴人潘韋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730卷第24至32頁),告訴人陳麗如匯款單及對話內容擷圖(偵9573卷第10、12、37至41頁),告訴人陳湘羚匯款資料(偵33449卷第51頁 ),告訴人蔡文淵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偵57860卷第46、31、32頁),告訴人陳佳憓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25048卷第92至96頁),告訴人王榮培匯款資料(偵58122卷第19、20頁),被害人何宗翰匯款單及對話內容擷圖(偵8487卷第23、27至36頁),告訴人陳少芬匯款資料(偵48995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記載告訴人潘韋綸係於 109年10月27日1時36分、1時38分、1時40分匯款至黃威壹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時50分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而告 訴人潘韋綸之警詢證述亦稱係於上開時間進行匯款,然經將黃威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自動化LOG資料,與告訴人潘韋 綸於警詢時所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進行比對後可知,告訴人潘韋綸正確匯款時間應為109年10月26日22時24分、22時49分及23時0分,至該款項遭轉匯之時間則為同日23時14分(偵2730卷第17頁反面),且此一時間亦與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所示自黃威壹中信帳戶轉入7萬2000元之時間(109年10月26日23時14分),以及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23時14分詢問「慧」是 否要轉匯7萬2000元之對話紀錄顯示相符(偵2730卷第45頁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應係來自黃威壹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之記載,屬入帳日期而非實際交易日期,自應以上開自動化LOG資料記載之時間為準,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雖認就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亦有依「慧」之指示進行轉匯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構成共同正犯。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固有依「慧」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正祥信長公司帳戶,然事實欄一、二時間上相距1年以上,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 「慧」匯入款項時,被告僅有臨櫃申請將正祥信長公司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偵25048卷第213頁),並未申請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法自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轉匯時之金額、對象均受限制;然就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有申請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故只要知道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密,即可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進行轉匯,不需再透過被告即可自由操作,此與事實欄一之合作關係顯然不同。而被告堅稱其於111年間 未曾進行轉匯行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參與轉匯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中附表編 號3、5部分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告訴人陳麗如等7人先後為7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7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48、33449、489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2、4、7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8487、95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6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就事實欄一部分復依「慧」指示進行轉匯,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且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僅構成幫助犯,然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前,已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慧」使用並參與轉匯行為,經本院另案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簡字第1759號判 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與事實欄一為不同被害人),猶仍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實質惡性較為重大,且事實欄二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較多,其等受害金額亦遠高於事實欄一之受害金額,所應量處之刑度應較事實欄一為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快炒店工作,與父母兄弟同住,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事實欄一所獲犯罪所得,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及後續轉匯金額間之差額等語(偵57860 卷第5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47元(計算式:00000-00000=947),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二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鄭淑壬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麗如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以LINE向陳麗如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4月22日10時46分/300萬元 ⑵111年4月25日9時56分/200萬元 2 告訴人陳湘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以LINE向陳湘羚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湘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右列款項委託友人李晶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1分/30萬元 3 告訴人蔡文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7日起以微信及LINE向蔡文淵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3萬元 4 告訴人陳佳憓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陳佳憓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6分/40萬元 5 告訴人王榮培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臉書及LINE向王榮培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榮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4月28日12時47分/14萬3800元 ⑵111年4月29日11時28分/10萬元 6 被害人何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微信及LINE向何宗翰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4分/60萬元 7 告訴人陳少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少芬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51芬/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