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 。 事 實 一、甲○○為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將 產生意識不清、反應遲緩等副作用,尤以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五 五毫克者更甚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上午,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附近某小吃攤與友人飲用酒精飲料「維士比」, 迨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一點五六五六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M─872號之營業大貨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苗栗 縣後龍鎮龍坑里一六九之十五號之嘉盛公司,並搭載友人余志榮(乘坐於副手座 )隨車同行,迄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其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南下行經水 廠八十九號幹標桿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適有車輛超車之狀況,又疏未採取減速讓行或剎停等 候之必要安全措施,旋因酒後意識不清及反應欠佳,而失控撞擊右側路旁之水廠 八十九號幹標桿,再拖行撞擊道路右側之山壁邊坡,其車頭右側車體因而嚴重凹 陷,並向內擠壓乘坐於副手座之余志榮,致余志榮因該等擠壓造成胸部、腹部嚴 重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公訴意旨誤為當場死亡),另甲○○則停留於 現場等待,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承辦警員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惟警方將其送往醫院救治(甲○○斯時亦因車禍受有輕傷), 由該院抽取其血液檢測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一三毫克(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六五六毫克─起訴書略載為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 始查悉其酒後駕車情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生化檢驗報告影本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二份、車禍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余志榮因上開 車禍造成胸部、腹部出血,經送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宮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率同檢驗員實施相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驗斷書一份、相驗屍體證 明書一份、相驗照片十三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搭載乘客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之際,既疏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適有車輛超車之狀況,又疏未採取減速讓 行或剎停等候之必要安全措施,旋失控撞擊右側路旁幹標桿及山壁,導致被害人 遭凹陷車體擠壓,造成胸部、腹部出血而死亡,堪認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公訴意旨雖認 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而當場死亡云云,惟被害人當時係經送醫急救後始於當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已詳如上述,公訴人逕認被害人當場死亡一節,乃 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查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上開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年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其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承 辦警員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 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 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非但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造成社會資源無端耗損,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胞兄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無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