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奇玄」署押肆拾壹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奇玄」署押肆拾壹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在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六八之八號「瑞晟企業社」,侵入當時尚有員工丁○○居住之工廠內,以原插在堆高機駕駛座鑰匙孔之鑰匙發動堆高機,駕駛堆高機將工廠鐵門拉起(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再駛出工廠之方式竊取該堆高機。嗣警接獲檢舉,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六七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 二、乙○○為警查獲後,因當時另有他案待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其為免通緝犯身分為警查出,且逃避上開案件之刑責,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因其先前記下友人林奇玄之年籍資料,竟冒用「林奇玄」之名義接受偵訊,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接續犯罪決意:㈠、於警員查獲並扣得堆高機、老虎鉗、美工刀等物後所製作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連同騎縫部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林奇玄」之簽名共六枚、按捺指印共九枚。㈡、於警員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收據」,偽造「林奇玄」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而偽造完成林奇玄以其名收受該收據之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持向警員邱文光行使而交還。㈢、因警員先依乙○○所報林奇玄之年籍資料,調閱林奇玄之口卡片以核對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乙○○乃在該口卡片下方表示以林奇玄簽名之意思,偽簽「林奇玄」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㈣、於警員所製作之通知被逮捕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林奇玄」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而偽造完成林奇玄以其名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持向警員廖政偉行使而交還該逮捕通書。㈤、又在該派出所內,就警員對乙○○、老虎鉗、美工刀及堆高機所拍攝之照片影本旁,偽簽「林奇玄」簽名四枚、按捺指印四枚。㈥、於警員制作筆錄前,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於筆錄開端「應告知事項」直接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事項(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警方調查有利之事項。),並在「受訊問人」旁,偽造「林奇玄」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㈦、繼而於警員對其制作之偵訊筆錄上(包括騎縫))表示以林奇玄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林奇玄」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八枚。總計乙○○偽造「林奇玄」之簽名共計十九枚、按捺指印共計二十五枚,合計四十四枚(各文件之名稱、出處、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員識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偽造文書部分)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犯行(加重竊盜部分),辯稱:當天我跟朋友在旅社,準備要睡覺時,「丙○○」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忙開堆高機,我問他為何不自己開回來,他說他不會開,會給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我就依其指示到萬壽路交叉路口,堆高機停在汽車賣場,當時除了「丙○○」之外,還有他的一個朋友,他們在推高機旁。後來我就開堆高機,「丙○○」騎我的機車在堆高機前面,他的朋友騎另一部機車在後面。我開了約五分鐘後,就被警察查獲,警察是開自用小客車從後面叫我停車。「丙○○」的朋友高喊「快跑」,二人就跑掉了,我嚇一跳,也跟著下車逃跑。警員在我身上查扣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並非我所有,是「丙○○」交給我的,我不知他交給我的用途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為警查扣之堆高機一輛(TOYOTA廠牌、橘色、車身右側有數字十五)係證人甲○○所有,平日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六八之八號「瑞晟企業社」之工廠內,員工丁○○平日住在該工廠內二樓。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就寢時,上開堆高機尚停放在工廠內,而鑰匙插在堆高機駕駛座之鑰匙孔。警員查獲本案後約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前往上開工廠叫醒丁○○,丁○○始發現工廠一樓鐵門被拉起成拱形,堆高機已被開走,鐵捲門旁之鐵門則未遭破壤,丁○○再通知甲○○前來等情,業據證人甲○○、丁○○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知犯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侵入「瑞晟企業社」工廠內,駕駛堆高機將鐵門拉起後離開之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廖政偉到庭證稱:當天線民打電話給我,說有竊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偷堆高機,我就趕去現場,其間我們互相聯繫,線民說竊嫌開著堆高機走山路,當時覺得很緊急,於是請派出所派員支援,我一路上尋找可疑人士,桃園到迴龍有二條山路,我走桃園往迴龍右邊道路,同事在另一條山路尋找,後來我在對向車道七、八百公尺處發現有人駕駛一輛堆高機,因當時是半夜,且沿路只有這一輛堆高機,所以直覺認為線民所指就是這一輛,我將車燈關掉,折返回頭跟在堆高機後面保持五十公尺以上,打電話給同事過來包抄,我跟了約七、八百公尺,在迴龍交岔路口攔下駕駛,堆高機駕駛僅有一人,至於旁邊有無其他汽機車,因為我只關心堆高機,所以沒有注意。我同事將其攔下後,駕駛立刻跳車逃跑,我們下車追了一、二十公尺逮捕該駕駛,該駕駛就是被告,他說他叫林奇玄,但我同事辦過他的案子,認出他是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知警員依據線報前往查察,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六七號前,發現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因此上前逮捕。倘如被告辯稱因「丙○○」不會駕駛堆高機,故委請其前往萬壽路開車云云,惟被告前往開車地點,距離被害人工廠尚遠,「丙○○」既能駕駛堆高機將鐵門拉起,並行駛道路數百公尺之遠,自能繼續駕駛,何須委請被告駕駛堆高機?如此尚需等待被告到場,且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法進行密切之配合,增加被查獲、逮捕之風險。且證人廖政偉在逮捕過程並未注意到堆高機前後有其他車輛,倘如被告所辯「丙○○」及其友人分別騎乘機車在堆高機前後,證人在尾隨被告七、八百公尺過程中,豈會毫無查覺?又倘被告對於「丙○○」竊取堆高機乙事並不知情,何以聽聞有人高喊「快跑」立即拔腿逃跑?再者,警員並非因被害人報案始查獲、逮捕被告,又倘如被告所言「丙○○」及其友人均已逃跑之情況下,警員在逮捕被告後,何以知悉堆高機之失主為何人而主動前往工廠告知被害人?是被告所辯在在有違常情。另警員在被告身上查扣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被告辯稱係「丙○○」所交付云云,惟倘被告受「丙○○」通知負責開車,何以交付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被告焉無所疑?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並拘提「丙○○」,此人均未到庭,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遽以採認。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加重竊盜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均為金屬材質,該等物質地分別堅硬、銳利,倘持以揮打、刺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上開兇器於夜間侵入員工丁○○居住其內之工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論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被告冒名應訊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二九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⒉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林奇玄」之署名及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警方扣押何等物品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證明書及收據之證明,均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林奇玄」簽名、按捺指印,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林奇玄及司法警察從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另附表編號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林奇玄」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要旨參照)。至其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抽物品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照片」、「偵訊筆錄」,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奇玄」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而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⒋被告以單一決意,於上開如附表所示文件、照片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在警方制作之「扣押物品收據」、「口卡片」、「照片」、「權利告知事項」,表示以林奇玄本人簽名之意思,偽簽「林奇玄」之署名、按捺指印之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侵入他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取財物;又其為警查獲逮捕後,猶冒用友人「林奇玄」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林奇玄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十六枚及指印二十五枚,合計四十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丙○○」所交付,不知其用途云云,惟上開堆高機為被告所竊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辯「丙○○」委請其開車,其收受「丙○○」所交付老虎鉗、美工刀,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衡情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應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出 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一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偵查卷第十八頁 │「林奇玄」簽名二枚、│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連│ │指印五枚 │ │ │同騎縫部分) │ │ │ ├──┼──────────┼──────────┼──────────┤ │二 │扣案物品目錄表 │偵查卷第二十頁 │「林奇玄」簽名四枚、│ │ │ │ │指印四枚 │ ├──┼──────────┼──────────┼──────────┤ │三 │扣案物品收據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林奇玄」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 │四 │林奇玄口卡片 │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林奇玄」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 │五 │逮捕通知書 │偵查卷第十七頁 │「林奇玄」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 │六 │被告、犯罪工具、堆高│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林奇玄」簽名四枚、│ │ │機照片影本 │頁 │指印四枚 │ ├──┼──────────┼──────────┼──────────┤ │七 │偵訊筆錄之權利告知事│偵查卷第六頁 │「林奇玄」簽名一枚、│ │ │項 │ │指印一枚 │ ├──┼──────────┼──────────┼──────────┤ │八 │偵訊筆錄(連同騎縫部│偵查卷第七、八頁 │「林奇玄」簽名二枚、│ │ │分) │ │指印八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