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95-AQ號營業小貨車,由駕駛人石豐斌所駕駛,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下午1 時12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53公里處,因「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責令申請換領牌照)」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當場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於96年10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95-AQ營業小貨車遭舉發牌號塗抹污損與事實不符,該車號牌係材質不良,以致自然褪色,並無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或塗抹污損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然按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95-AQ號營業小貨車,由駕駛人石豐斌所駕駛,於96年8 月15日下午1 時12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5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員認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責令申請換領牌照)」之違規事實,因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鄭永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的?)是的。」、「(問:本件舉發過程?)當時我開巡邏警車到舉發地點,見該車輛後方大牌為綠色,也就是我跟該車本來是併行,而在併行之前,我有看到該車車尾的大牌是綠色,又看貨車上方護欄板上所噴的車牌號碼也無法辨識,因為遭到遮雨棚遮掩,所以就將該車攔下(庭呈舉發當時所拍照片)。」、「(問:對於證人石豐斌說是材質退色所致,沒有毀損有何意見? )該車牌如果退色的話,車牌上的數字及英文字會呈現底部的白鐵金屬色,但舉發當時,我們所看到的狀況,是因為該號牌上數字跟英文字有用綠色的漆噴上。」、「(問:你所稱的前開噴漆情形,有無可能是監理機關發牌時,就存在的情形? )不可能,數字是白色烤漆,而除數字外,外框烤漆是綠色,不可能數字部分也有綠色的漆,而如果是掉色的話,會露出白鐵金屬色,不可能呈現綠色。」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7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鄭永旺當庭呈上舉發現場系爭車牌照片3 幀在卷可參;茲證人對異議人所有營小貨車之汽車牌照呈現綠色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及證人其後如何攔停駕駛人摰單舉發等過程之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容無誤判之虞;佐以證人鄭永旺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前不相識,相互間無何怨隙乙節,為證人所是認,衡情證人鄭永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於異議人證述之理,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述屬實,堪可採信。 ㈢、至駕駛人石豐斌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對於證人鄭永旺前開所言及提出之相片有何意見? )相片就是當時舉發的狀況,車牌是自然退色,不是我去烤漆,但警察不相信,警察要我將車開到監理處去,我將車開到監理處,監理處的人說他們的權力沒有那麼大,直到我要換照時,管理牌照的人告訴我說那批牌照可能是廠商施工有問題,自然退色。」、「(問:你領到這張牌到出現你所稱的退色情形,期間經過多久? )94年或93年11月20幾日領到的,我拿到該車牌時到我發現車牌出現我所講的狀況已經超過3 個月,這種情形是慢慢掉,有這麼嚴重的情形已經有1 年半,而且這段時間我開去驗車,也都讓我過,沒有人跟我講不行。」、「(問:有無其他補充? )我沒有變造車牌,而且也沒有噴漆。」、「(問:既然掉漆已經那麼久,為何還一直使用這種車牌? )不是完全都看不到,我申訴時,就是要請監理機關鑑定,但他們不肯鑑定,我的車沒有交給別人,都是我自己開」等語在卷,並有證人石豐斌當庭提出自行拍攝系爭車牌照片2 幀、已申請換領牌照照片2 幀及補充異議理由狀1 紙附卷可參;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訂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供參照;據此可知,行為人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者,仍應受行政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致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於知悉其汽車牌照已有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後,竟仍置其汽車牌照保持使不能辨識牌號之狀態,其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況依交通部81年2 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釋: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舉發及裁罰,有交通部前開函釋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足見「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至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即牌號之損毀只要達到難以辨認之程度,即符合本條款,即便係自然風化之結果或是牌照本身品質所致亦同,與故意與否尚屬無涉,據此,就卷附異議人本件違規時之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汽車號牌上全5 碼即「795-AQ」之字體皆被綠色漆覆蓋該等字體致無法清楚辨識,足見上開裁罰,洵屬有據,異議人前揭所辯,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所辯各詞,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