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訴字第455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民眾掛名之公司逃漏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甲○○預見如此,竟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身分證等資料交付給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而自90年9 月1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0年10月間起,併辦意旨誤載為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間止擔任力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笙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49號2 樓,自92年9 月21日起停業)之名義負責人,並自90年11月23日起至92年5 月27日止(併辦意旨誤載為自91年9 月20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止)擔任長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茗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50 巷2 號)之名義負責人。故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明知力笙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452張,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56,972,772 元,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行號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4,469,698元(按:該等公司行號僅申報上述統一發票中之1322張)。㈡於90年12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間)至91年12月間,明知力笙公司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合計47張,並於其業務上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該公司有上開進項金額合計為42,814,700元,再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因此逃漏營業稅合計2,140,73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於91年9 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間)至91年12月間,明知長茗公司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合計28張,並於其業務上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該公司有上開進項金額合計為26,374,940元,再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因此逃漏營業稅合計1,318,7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㈡卷附力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力笙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長茗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 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91、92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㈣卷附坤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威致興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遠亮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 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之97年6 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73608906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長茗公司設立迄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施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合先敘明(按:刑法第2 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刑法第2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分述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⒊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力笙、長茗公司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依同法第47條轉嫁代罰)、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除代罰之逃漏稅捐罪之外,此部分因屬代罰,無概括犯意之可能,應成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幫助力笙、長茗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就上開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從事業務之人附隨於業務作成之文書,非會計憑證,復非帳冊,登載不實之進、銷項於力笙公司、長茗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係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掛名力笙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掛名力笙公司、長茗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其所幫助之上開犯行彼此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致稅捐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前揭各該公司(包括力笙公司、長茗公司在內)應繳稅捐,而使前揭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金額合計高達2 千餘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之素行紀錄並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能承認犯行,且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而其縱有獲取代價,衡情亦非屬暴利,復念及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應屬非高,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但該署係在96年10月31日始對被告發布通緝,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通緝,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 ├─┬─────────┬────────┬──┬──────┬──────┤ │編│發票期間 │公司名稱 │張數│銷售額(新台│申報稅額(新│ │號│ │ │ │幣) │台幣) │ ├─┼─────────┼────────┼──┼──────┼──────┤ │1 │91年2 、4 月、92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19 │6,599,905 │329,997 │ │ │年8 月 │公司 │ │ │ │ ├─┼─────────┼────────┼──┼──────┼──────┤ │2 │90年12月、91年8 、│雙馬皮鞋有限公司│7 │3,179,750 │158,989 │ │ │10月 │ │ │ │ │ ├─┼─────────┼────────┼──┼──────┼──────┤ │3 │92年6月 │信岳企業社 │11 │3,000,000 │150,000 │ ├─┼─────────┼────────┼──┼──────┼──────┤ │4 │90年12月、91年2 、│阿瘦企業股份有限│42 │23,452,408 │1,172,622 │ │ │4 、6 、8 、10 月 │公司 │ │ │ │ ├─┼─────────┼────────┼──┼──────┼──────┤ │5 │91年4月 │俊堡實業股份有限│4 │2,000,000 │100,000 │ │ │ │公司 │ │ │ │ ├─┼─────────┼────────┼──┼──────┼──────┤ │6 │91年2月、92年6月 │格子國際開發有限│10 │2,281,800 │141,090 │ │ │ │公司 │ │ │ │ ├─┼─────────┼────────┼──┼──────┼──────┤ │7 │91年2 、4 、5 、6 │暉長旺餐廳有限公│22 │4,114,845 │188,639(僅申│ │ │、8 月 │司 │ │ │報20張) │ ├─┼─────────┼────────┼──┼──────┼──────┤ │8 │91年2、4、6月 │富帆食品有限公司│50 │35,591,000 │1,779,550 │ ├─┼─────────┼────────┼──┼──────┼──────┤ │9 │92年2月 │法蘭歌企業有限公│10 │4,000,000 │200,000 │ │ │ │司 │ │ │ │ ├─┼─────────┼────────┼──┼──────┼──────┤ │10│91年4、6月 │恆宏開發有限公司│5 │2,759,200 │137,960 │ ├─┼─────────┼────────┼──┼──────┼──────┤ │11│92年8月 │柏格服飾有限公司│4 │3,000,000 │150,000 │ ├─┼─────────┼────────┼──┼──────┼──────┤ │12│91年6 、8 、10月、│隆錦企業有限公司│8 │2,582,563 │129,129 │ │ │92年4月 │ │ │ │ │ ├─┼─────────┼────────┼──┼──────┼──────┤ │13│91年10月 │采是製作有限公司│4 │2,000,000 │100,000 │ ├─┼─────────┼────────┼──┼──────┼──────┤ │14│96年6月 │虹銧企業有限公司│3 │2,214,000 │110,700 │ ├─┼─────────┼────────┼──┼──────┼──────┤ │15│91年6 月、92年4 、│萊德實業有限公司│11 │2,179,317 │108,967 │ │ │6 月 │ │ │ │ │ ├─┼─────────┼────────┼──┼──────┼──────┤ │16│91年6月 │奇強國際有限公司│7 │5,208,000 │214,400(僅申│ │ │ │ │ │ │報6 張) │ ├─┼─────────┼────────┼──┼──────┼──────┤ │17│91年2 、4 、6 、8 │非常好餐飲股份有│54 │8,768,634 │438,437 │ │ │、10、12月、92年2 │限公司 │ │ │ │ │ │、4、6、8月 │ │ │ │ │ ├─┼─────────┼────────┼──┼──────┼──────┤ │18│91年2 、4 、6 、8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26 │3,080,324 │154,020 │ │ │、10、12月、92年2 │有限公司安和分公│ │ │ │ │ │、4、6、8月 │司 │ │ │ │ ├─┼─────────┼────────┼──┼──────┼──────┤ │19│91年4、6、8月 │東笙實業股份有限│16 │7,946,400 │397,320 │ │ │ │公司 │ │ │ │ ├─┼─────────┼────────┼──┼──────┼──────┤ │20│91年10月、92年2 、│景企興業有限公司│19 │5,053,120 │252,657 │ │ │4 、6月 │ │ │ │ │ ├─┼─────────┼────────┼──┼──────┼──────┤ │21│91年4、6、10月 │斯曼特美容坊 │25 │8,430,000 │421,500 │ ├─┼─────────┼────────┼──┼──────┼──────┤ │22│91年4、8月 │瓊安開發股份有限│10 │4,600,000 │230,000 │ │ │ │公司 │ │ │ │ ├─┼─────────┼────────┼──┼──────┼──────┤ │23│91年8 、10、12月、│池袋股份有限公司│56 │29,501,000 │1,325,300( │ │ │92年2月 │ │ │ │僅申報51張) │ ├─┼─────────┼────────┼──┼──────┼──────┤ │24│90年12月、91年2月 │建秋企業有限公司│7 │3,500,000 │175,000 │ ├─┼─────────┼────────┼──┼──────┼──────┤ │25│91年2、4、6、8月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8 │1,338,450 │66,923 │ ├─┼─────────┼────────┼──┼──────┼──────┤ │26│90年12月、91年10月│林頂貿易股份有限│7 │2,412,276 │162,536(僅申│ │ │ │公司 │ │ │報1 張) │ ├─┼─────────┼────────┼──┼──────┼──────┤ │27│90年12月、91年2 、│高登國際股份有限│13 │2,778,310 │138,916 │ │ │4 、12月 │公司 │ │ │ │ ├─┼─────────┼────────┼──┼──────┼──────┤ │28│91年2、4、10月 │雲林鵝肉城餐廳 │11 │3,495,235 │165,242(僅申│ │ │ │ │ │ │報10張) │ ├─┼─────────┼────────┼──┼──────┼──────┤ │29│91年6、8月 │雲林食品有限公司│8 │2,038,095 │101,905 │ ├─┼─────────┼────────┼──┼──────┼──────┤ │30│91年4月、92年6月 │承則實業有限公司│6 │2,984,500 │149,225 │ ├─┼─────────┼────────┼──┼──────┼──────┤ │31│90年12月、91年6 月│國榮鞋業有限公司│10 │4,596,480 │229,824 │ │ │、92年8月 │ │ │ │ │ ├─┼─────────┼────────┼──┼──────┼──────┤ │32│91年6、10、12月 │益興成衣有限公司│16 │7,777,530 │388,877 │ ├─┼─────────┼────────┼──┼──────┼──────┤ │33│91年2、4、6月 │中國啟蒙國際有限│8 │2,983,470 │146,924 │ │ │ │公司 │ │ │ │ ├─┼─────────┼────────┼──┼──────┼──────┤ │34│92年8月 │康齡實業股份有限│6 │2,582,300 │129,116 │ │ │ │公司 │ │ │ │ ├─┼─────────┼────────┼──┼──────┼──────┤ │35│91年2 、4 、6 、7 │全興水產有限公司│21 │6,357,615 │278,099(僅申│ │ │、8 、10月 │ │ │ │報19張) │ ├─┼─────────┼────────┼──┼──────┼──────┤ │36│92年6月 │華趯國際股份有限│12 │4,000,000 │200,000 │ │ │ │公司 │ │ │ │ ├─┼─────────┼────────┼──┼──────┼──────┤ │37│90年12月、91年6 、│興傑鞋業有限公司│43 │25,819,600 │1,290,980 │ │ │8、10月、92年6月 │ │ │ │ │ ├─┼─────────┼────────┼──┼──────┼──────┤ │38│91年2 、4 、6 、8 │啤酒大王餐廳 │8 │2,123,808 │106,192 │ │ │、10月 │ │ │ │ │ ├─┼─────────┼────────┼──┼──────┼──────┤ │39│91年2、4月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7 │4,053,200 │202,660 │ ├─┼─────────┼────────┼──┼──────┼──────┤ │40│91年6月 │采舍企業有限公司│5 │3,498,000 │174,900 │ ├─┼─────────┼────────┼──┼──────┼──────┤ │41│90年12月、91年2 、│雙鴿鞋業有限公司│9 │3,813,700 │190,685 │ │ │6 月、92年6月 │ │ │ │ │ ├─┼─────────┼────────┼──┼──────┼──────┤ │42│91年2、6、8月 │治承貿易有限公司│65 │60,475,000 │2,019,600( │ │ │ │ │ │ │僅申報45張) │ ├─┼─────────┼────────┼──┼──────┼──────┤ │43│91年2月 │明帝實業有限公司│14 │15,540,800 │388,520(僅申│ │ │ │ │ │ │報7 張) │ ├─┼─────────┼────────┼──┼──────┼──────┤ │44│91年2、6、8月 │鋐煜企業有限公司│92 │86,510,600 │3,062,040( │ │ │ │ │ │ │僅申報68張) │ ├─┼─────────┼────────┼──┼──────┼──────┤ │45│91年6、8月 │亞若凡有限公司 │12 │8,456,120 │422,806 │ ├─┼─────────┼────────┼──┼──────┼──────┤ │46│90年12月、91年4 、│飛虎實業有限公司│22 │8,114,480 │405,724 │ │ │8 月、92年8月 │ │ │ │ │ ├─┼─────────┼────────┼──┼──────┼──────┤ │47│90年12月 │龍邦食品股份有限│4 │2,970,000 │148,500 │ │ │ │公司大園營業所 │ │ │ │ ├─┼─────────┼────────┼──┼──────┼──────┤ │48│90年12月 │龍邦食品股份有限│4 │2,960,000 │148,000 │ │ │ │公司竹圍營業所 │ │ │ │ ├─┼─────────┼────────┼──┼──────┼──────┤ │49│91年2、4、8、10月 │凱翊皮飾開發有限│8 │3,231,200 │161,560 │ │ │ │公司 │ │ │ │ ├─┼─────────┼────────┼──┼──────┼──────┤ │50│91年4、12月 │首元實業股份有限│10 │3,165,580 │158,279 │ │ │ │公司 │ │ │ │ ├─┼─────────┼────────┼──┼──────┼──────┤ │51│90年12月、91年4月 │斯曼特美容坊 │8 │2,350,000 │105,000(僅申│ │ │ │ │ │ │報7 張 │ ├─┼─────────┼────────┼──┼──────┼──────┤ │52│91年2、4、6、8月 │立有貿有限公司 │23 │5,579,528 │278,977 │ ├─┼─────────┼────────┼──┼──────┼──────┤ │53│91年4月 │巴黎旺企業有限公│7 │2,285,713 │95,238( 僅申│ │ │ │司 │ │ │報6 張) │ ├─┼─────────┼────────┼──┼──────┼──────┤ │54│91年6、8月 │松聖鞋業有限公司│9 │2,811,010 │140,551 │ ├─┼─────────┼────────┼──┼──────┼──────┤ │55│92年6月 │金甌鞋業股份有限│8 │2,430,000 │121,500 │ │ │ │公司 │ │ │ │ ├─┼─────────┼────────┼──┼──────┼──────┤ │56│92年6、8月 │弘展鞋業股份有限│5 │2,478,960 │123,949 │ │ │ │公司 │ │ │ │ ├─┼─────────┼────────┼──┼──────┼──────┤ │57│91年2、4、6月 │總理大餐廳 │7 │2,691,530 │134,576 │ ├─┼─────────┼────────┼──┼──────┼──────┤ │58│90年12月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9 │3,900,000 │195,000 │ │ │ │限公司 │ │ │ │ ├─┼─────────┼────────┼──┼──────┼──────┤ │59│90年10月至92年10月│其餘181家公司 │517 │83,002,416 │3,824,506( │ │ │ │ │ │ │僅申報457 張│ │ │ │ │ │ │) │ ├─┴─────────┴────────┼──┼──────┼──────┤ │合計 │1452│556,972,772 │24,469,698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期間 │公司名稱 │張數│進項金額 │稅額 │ ├──┼──────────┼───────┼──┼─────┼─────┤ │1 │91年9 、10、11 月 │坤伍有限公司 │12 │10,799,640│539,983 │ ├──┼──────────┼───────┼──┼─────┼─────┤ │2 │90年12月、91年6 月 │威致興有限公司│11 │12,040,400│602,020 │ ├──┼──────────┼───────┼──┼─────┼─────┤ │3 │91年9 、10、11、12月│遠亮有限公司 │24 │19,974,660│998,735 │ ├──┴──────────┴───────┼──┼─────┼─────┤ │合計 │47 │42,814,700│2,140,738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票期間 │公司名稱 │張數│進項金額 │稅額 │ ├──┼──────────┼───────┼──┼─────┼─────┤ │1 │91年9 、10、11 月 │坤伍有限公司 │10 │10,496,860│524,844 │ ├──┼──────────┼───────┼──┼─────┼─────┤ │2 │91年9 、10、11、12月│遠亮有限公司 │18 │15,878,080│793,906 │ ├──┴──────────┴───────┼──┼─────┼─────┤ │合計 │28 │26,374,940│1,318,750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