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麗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5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44元, 並於每年三月自年終獎金中提出8,500元加計清償,合計清 償6年72期,共586,968元,清償成數37.0053%(算式:7,444×72+8,500×6=586,968;586,968÷1,586,174=37.0053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卷二第95-124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7頁、180-182頁、卷二第91-9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86,968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 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卷二第60頁)。另有保單解約金504元,有卷 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陳報狀可佐(見卷一第55-56頁),此外債務人陳報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3,000元(光陽,車牌號碼:000-000)。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一 職,原陳報102年至103年4月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33,216元(見卷一第197-216頁,其中102年中秋禮金發放 500元、端午禮金發放500元已分別併入每月薪資), 年終獎金無固定計算方式,依公司整體營運狀況核發 ,101年度領取11,587元、102年度領取23,896元,債 務人以該兩年平均約17,000元預估為可得領取之年終 獎金數額;惟債務人嗣後陳報因公司人力政策大幅異 動,引進數十名外籍勞工及工讀生,並終止多名定期 契約工之勞動契約,導致無加班費收入,提出外籍勞 工入境通知之公司郵件及未來人力補充狀況、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公司上班班別調整表、公司管理 部電子郵件終止契約預告通知為憑(見卷二第41-42、50 -54、66、76-80、89-90頁),故以最近兩個月( 即103年9月-10月)平均每月應領薪資22,801元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數額,此有最近兩個月員工薪資條 在卷可參(見卷二第87-88頁以及第77-79頁之本院103年9月17日訊問筆錄)。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鶯歌區(見102年消債更字第 305號卷第73頁之租約及本院卷一第168頁戶籍謄本)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357元,本院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 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48元、健保費424元、福利金85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1,00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305號卷內及本院卷二第72-75頁之水電瓦斯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4,300元,上開個 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並無 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 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年終獎金部分,提 出九成以上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2,801-15,35 7)×72+17,000×6=637,968;586,968÷637,96 8=0 .92】,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 撙節開支、薪資不實、保單及機車價值應納入增加還 款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 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 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 盡力清償,又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程序,要無盡將 債務人之財產變賣獲償之必要,且債務人所有財產價 值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高於無優先及無擔 保債權人受償總額上已敘明,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 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曾麗君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86,968元 │ │2.總清償比例:37.0053%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72期(除每年3月外)每期清償7,444元,每年3月清償15,944元(除原 │ │ 每期清償7,444元,另自年終獎金中提出8,500元清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 │ 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 │ │ 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每年3月當期 │ │ │ │ │ │分配金額(除│分配金額 │ │ │ │ │ │每年3月份外 │ │ │ │ │ │ │) │ │ ├──┼────────┼─────┼─────┼──────┼──────┤ │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98,385 │73,413 │931 │1,99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200,847 │74,324 │943 │2,019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088 │37,778 │479 │1,0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0,114 │14,844 │188 │40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2,281 │11,946 │151 │3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0,639 │52,044 │660 │1,4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14,504 │79,378 │1,007 │2,1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2,981 │56,611 │718 │1,5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77,178 │28,560 │362 │776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40,763 │52,090 │661 │1,415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5,711 │16,915 │215 │4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37,982 │14,055 │178 │382 │ │ │有限公司 │ │ │ │ │ ├──┼────────┼─────┼─────┼──────┼──────┤ │1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202,701 │75,010 │951 │2,0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