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賴江美 法定代理人 賴榮男 被 告 劉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賴榮男為其監護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頁),原告自應以其監護人賴榮男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更正為賴江美,原告事故後昏迷不醒,昏迷指數三,現為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及自主意識,三子賴榮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102年4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同向原告所 駕駛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呼吸衰竭及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業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泰醫院診斷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置入併呼吸器依賴、車禍意外致頭部損傷併枕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水腦、橋腦梗塞等重大難以治癒之傷害。 (三)請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範圍: 1、醫藥費:原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至新 北市雙和醫院支出96,207元醫藥費、儒德中醫診所支出238,740元醫藥費,醫藥費共支出334,947元。 2、原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共支出氣墊床、 看護費、救護車等計214,890元。原告於事故後生活自理 能力全然喪失,24小時需專人看護,呈植物人狀態,事發後原告年齡為68歲,原告請求看護費至75歲止,尚餘有7 年,每月平均15,000元。 3、薪資減損:原告任職於新北市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職務,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7,467元,事發時原告年齡為68歲2個月又23日,依原告健康情形及工作能力, 再依勞工法令規定年滿65歲之勞工尚有就業能力時可工作至70歲,原告薪資減損計有1年又9個月。 4、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呼吸衰竭及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事故至今生活自理能力全然喪失,24小時需專人看護,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當可預見,被告事後未積極與原告和解,身心更受傷害。原告小學畢業,名下無資產。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 5、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176,644元。 6、汽車強制責任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2,061,450元。 (四)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06號傷害案 件,因代理人賴榮男不黯法令,告訴人應為原告誤為代理人賴榮男,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簽結結案,現已逾法定追訴期。 (五)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刑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1月19日新北 裁鑑字第1024609539號函、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7日新北檢龍盈103偵3506字第308542號函、支出明細表、儒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代收代付明細表、吉人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統一發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2年4月11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由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與同行駛方向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 生擦撞,雙方發生擦撞後兩人均倒地受傷昏迷送醫。案發當時係由報警處理,經警方前來現場處理並製作現場測繪及完成相關交通事故處理流程。 (二)上開案件發生後被告除自身休養病情外,並於102年4月12日等日期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探望原告並協助辦理強制險等保險理賠事宜。後經原告家人告知其母因昏迷仍需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被告仍不時前往探望並與渠家人商討保險理賠事宜,後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查證本交通事故並予撥款2,061,450元保險賠償金及醫療費用至原告本 人持有銀行帳戶內,由上可證被告並非態度消極未盡相關道義責任。 (三)本次交通事故案發之後,因案發當時現場昏暗又無其他目擊證人,且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查證二造雙方肇事責任,為求謹慎,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惟經該處102年11月19日新 北裁鑑字第1024609539號函告知:「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據上所陳,現場僅有警方於事發後登記測繪照相及紀錄,在無相關目擊證人及現場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等佐證資料,如何評斷二造雙方肇事主次因?另就原告刑事陳報狀內容所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在未有科學鑑定文書物證等證據裁定下,竟據以認定肇事責任,實有欠公允適法之處。本件交通事故案件僅憑原告傷勢較為嚴重需住院診療,就論斷被告為肇事主因需付賠償責任實難據以信服且有違刑事訴訟法立法意旨。(四)原告刑事陳報狀所陳:被告於普通傷害告訴乃論期間假意向原告家屬民事和解,並藉此拖延被害人對之提出告訴,於告訴乃論期間過後被告態度轉趨消極等詞云云,均為無中生有、先入為主之原告個人推測之詞。倘若原告因傷無法陳述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期間被告均未向原告及家屬表明要民事和解,並有被告102年12月2日答覆原告家屬及賴敏娟102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資佐證。 由上可證,原告及家屬在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外,又冀被告賠償相當金額,希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式迫使被告據以賠償之累。 (五)上述原告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7日以新北檢龍盈103偵3506字第308542號函示略以,本件經查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已作他結在案。 (六)本案於發生後,被告均有盡相關道義責任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母親,且於告訴乃論期間,及告訴乃論期間過後,被告與原告家屬均有商討原告母親醫療費及保險理賠事宜,惟102年10月份起,雙方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後,原告家 屬不斷要求被告簽寫原告所自作交通事故賠償書,造成被告心生畏懼且有未審先判之感,以致無法持續再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防止原告家屬不斷脅迫被告簽寫賠償書及被告本身身心安危,故未再持續與原告家屬聯繫,非原告所陳被告態度消極,置之不理。 (七)本交通事故案件在未釐清肇事主次因及缺少相關人證及物證情形下,被告何以論斷係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母親傷害行為,又被告已因注意、能注意,且盡相關注意之義務,在無法鑑定雙方肇事責任下,原告竟推斷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並以刑事及民事訴訟方式迫使被告賠償,造成被告身心俱疲;又被告目前單身、且有兩名稚女尚需教育費用,加上被告目前一人租屋在外且生活開銷僅靠微薄收入,經濟狀況拮据。另依我國法律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遵守相關刑民事訴訟原則,原告所陳均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八)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探病時間紀錄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明細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1月19日新北裁鑑 字第1024609539號函、中和郵局第2575號存證信函、臺北建北郵局第1275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7日新北檢龍盈103偵3506號308542號函、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恩局調解案件轉介單、交通事故賠償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06號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同向 原告所駕駛腳踏車發生擦撞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補字 第727卷第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呼吸衰竭及四肢癱瘓等傷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且現場僅有警方於事發後登記測繪照相及紀錄,在無相關目擊證人及現場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等佐證資料,無法評斷二造肇事主次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 據提出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惟上開證據固可證明於前揭時地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時表示:「我當時在中和區沿新生街(連城路往中山路)行駛,當天雨勢很大,因為我要回租所,所以我沿新生街靠中線(道路分向線)行駛時,……,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之後就倒地,我倒地昏迷,不知道昏迷多久,我醒來時,我還在地上沒辦法爬起,沒多久就聽到救護車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12月23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3506號卷第4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榮男於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陳:「本件事故原因為何?只有我媽媽知道,但我媽媽已經不能講話,我們有去警局問過,警局稱是(監視錄影)死角。」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03頁反面),是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均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結果:「本案因無科學儀器或目擊者等資料可供佐證雙方車輛行駛路徑以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故肇因部分無法分析研判。」等情,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分析意見結果:「本案卷內無賴江美筆錄,僅劉娣羽單方說詞,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亦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1 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60953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均因本件現場跡證不足,亦無目擊證人,致無從判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則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一節,無法逕由上開證據內容中予以推知;又經本院審酌事發當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結果,仍難認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屬實,則原告據此主張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