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被 告 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4 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一批,總價款含稅金額計共新台幣(下同)7,095,375 元,基於前項積欠貨款,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到期日為102 年06月27日、面額7,095,375 元、票單號為RK 0000000號的支票乙張為憑。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票款。(二)被告就前項貨款債權向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遭鈞院以就被告地址及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據報該址查無其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通知原告無法送達。爰依票據關係,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又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應有與起訴或請求同一之效力(即中斷時效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告就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業經交付買賣標的物如前,而前揭支票約定到期日為102 年06月27日,是以被告應自102 年0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我國民法第367 條及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自102 年06月27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之計算法定利息。併為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訂購憑單影本乙紙、原告出貨單影本乙紙、原告所開立之貨款發票影本乙紙、債務人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06月27日、面額7,095,375 元、票單號為RK 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乙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No00000000)影本乙紙、本院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20340 號支付命令影本乙紙、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103 年10月27日新北院清吉103 促字第20340 號通知乙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及給付貨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