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柏宏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余柏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928,87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4,270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3 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其亦不願比照該還款方案之條件與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凱傑有限公司擔任配送部副理,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與四名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花旗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4,270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3 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其亦不願比照該還款方案之條件與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花旗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離婚協議書、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扣薪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內頁影本、凱傑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2 月之員工薪資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於凱傑有限公司擔任配送部副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等云云,核與其提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2 月之員工薪資單上所載該段期間領取之薪資總額118,347 元【計算式:(38,305+40,491+39,101)÷3 =39,449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經核算後之平均月所得39,449元大抵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乙節,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8,000 元、勞健保費917 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四名子女扶養費30,000元,共計44,917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雖其均無提出繳款單據佐證,然就膳食費、租金及勞健保費部分,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列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該部分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另就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應給付4 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該扶養費之給付係至子女20歲成年止,復依聲請人前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育之4 名子女中已有一名子女已屆20歲(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聲請人每月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之扶養費應已變更為22,500元【計算式:30,000-(30,000÷4) =22,500】,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7,417元【計算式:6,000 +8,000 +917 +22,500=37,417】。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583 元,已不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4,270 元,遑論清償已達3,125,407 元(按此金額為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7 頁、第128 頁)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