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孔令宜 被 告 李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49巷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欲往永和路1段72巷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道車輛應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永和路1段49巷之支線道右轉進 入永和路1段之幹線車道後,支線車道車輛未讓幹線車道車 輛先行,且變換車道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行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永和路1段78號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10元;2.看護費18萬元;3.交通費13,550元;4.工作損失158,814元,原告為逸韻實 業社之店長,每月工資為52,938元,因術後復健3個月無法 工作,故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5.精神慰撫金10萬元;6. 機車修理費165,4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在事故發生5秒前已經轉到原告行駛的同向車道,而且 被告是在前原告在後,原告還從後撞到被告,所以顯然是原告的過失,而且原告在行進間已經可以看到被告從巷子轉出來,而且行駛在原告前面,原告還超車,超過他右邊的車,從後面追撞被告。退步而言,原告至少在2秒之前就已經看 到被告,足夠他反應,所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被告,雙方都有過失,過失責任至少是一人一半,本件被告的損失比原告更大。 ㈡就賠償部分 被告對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對看護費部分有意見,對計程車交通費部分有意見,原告自己開車、騎車還載人,根本不用坐計程車,原告去醫院可以自己騎車去。工作損失被告也不同意,因為他的傷勢不影響工作,精神賠償10萬元,被告也覺得太高,車損部分被告也有意見,而且原告不到兩個月就已經將全車重新烤漆換顏色。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且永和路1段與永和路1段49巷之交岔路口為閃紅燈號誌等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1771號偵查卷第35頁、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第9頁 至第11頁、第65頁反面),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 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列印地圖及街景翻拍照片各1份及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第38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卷第98頁至第101頁)。前開事 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明白審認,而以被告李紘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遭原告追撞,原告至少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認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永和路1段49巷設有閃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 ,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之幹線車道後,並未讓幹線車道車輛 先行,且在永和路1段上行駛而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 輛先行,而逕行斜向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等情,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甚明,且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顯然。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路口右轉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刑事庭前揭認定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 104350213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232823號函(鑑定覆議結論)可證。而被告辯稱原告至少有2秒時間足夠反 應,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所提出之101年 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案例研討資料(本院卷第146頁 ),僅為其他個案之研討意見,並無理論之依據或經主管機關發布行政命令做為執法之依據,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依前述刑事判決書記載,永和路1段原告行向共有內 、外2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被告則於19時 35分5秒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後,立即橫越永和路1段外側車 道,旋即於19時35分6秒由該外側車道橫切侵入原告直行之 內側車道,行至告訴人之機車前,並於19時35分7至8秒間發生本件車禍,則自被告橫切侵入原告直行之內側車道至發生本件車禍為止,時間亦不超過2秒,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法採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3,110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耀中醫診所診證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耀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105交附民第108號卷第2頁至1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見本院 卷第58頁),自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為目前法院一致之見解。原告主張因術後復健,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18萬元,雖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該證明書係記載「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4週」,故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其請求依專人白天照顧4週共28天部分,為有理由 ,故依照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3,600元部分(1200x28=33600),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3,550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105年6月底開刀,之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105年7月、8月、9月的薪資損失158,814元。惟查,原告自 陳其開設按摩店,擔任店長一職,工作為「負責管控全場,還有人員出勤,人員休假時侯,我要去代班,例如櫃台,另外消防申報、公安申報等行政事務都要我負責」、並稱「這家店我在去年七月十三日左右已經頂讓,頂讓之後沒有找新工作,因為要開刀休養」等情(本院卷第57-58頁)。由原 告前開陳述可知,原告所擔任之店長工作,主要在於負責店內之管理及行政事務,而原告在手術前仍持續擔任店長一職,故原告之傷勢應不影響原告執行店長之職務。何況,原告已於105年7月13日將該店頂讓,並未有新工作,則亦無實際之工作損失,故其請求105年7-9月三個月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精神痛苦,故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原為逸韻實業社店長,收入約是四、五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原在夜市擺攤位,一個月平均二、三萬元,在車禍意外後改作倉管,一個月薪水兩萬五千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165,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05交附民字卷第20頁及第21頁)。惟機車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係95年10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17日止,已使用8年,本院依上開「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25,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2,540元,至於工資4萬元則無須折舊,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2,540元(12540+ 40000=5254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5年7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8卷第38頁及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3,110元、看護費33,600元、交通費13,550元、機車修理費52,54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12,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