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盧昇志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尚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任職於被告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880元。被告盛隆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且將衝床雙手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後,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致原告於103年9月1日從事 衝床衝壓作業時,發生左前臂遭模具壓碎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左手肘被切除情況下,左手機能已完全喪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279萬9306元、義肢費用1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609萬9306元。被告翁尚勳為被告盛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 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3項 、第16條第2款等規定,故依民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盛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翁尚勳應連帶給付原告609萬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操作沖床時,由經理江文吉及組長李進民等經驗豐富之人在旁協助,並告知正確作業程序,嚴禁原告將手伸入模具作業區,如要清理模具物品,現場更備有竹竿以供使用。經理江文吉及組長李進民多次發現原告有將手伸入模具作業區撿拾物品之情形並報告被告,被告遂將原告調離現職,經原告多次保證不會再犯、日後會遵守作業程序後,被告方將其調回現職。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仍未使用現場竹竿卻將伸手進入作業區撿拾物品,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之行為顯係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應由原告負擔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過失相抵,就賠償金額部分應依比例分擔之 。 ㈡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僅57%,業經臺大醫院及新光醫院鑑定 屬實,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95萬2796元。原告主張義肢費 用經健保局有補助,每次更換費用為4萬2000元,並非每次26 萬元,縱原告購買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之義肢,以健保費補助尚需扣除之,第一次義肢費用為21萬8000元,後四次為24萬元,如以五年更換一次,僅得請求補助21萬8000元,並依據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然其並未舉證精神上受有嚴重之損害,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健康情況日益嚴重,足見被告甚為懊悔,且被告事發前多次提醒原告,事發後,並派人前往探視、給付慰問金,紅包、薪資補償、醫療補償,且被告身體狀況非佳,茵本件事故致高血壓日益嚴重,是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 合理。 ㈢依據勞基法第59、60條之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給付82萬5600元及傷病給付2萬8520元, 受傷期間領取之薪資共計41萬2053元元,方屬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3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69頁):㈠原告自103年6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日薪880 元,原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35分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左前臂之截肢之傷害,經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給付傷病給付4萬6956元,第5級失能給付960日,共82萬5600元,原 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給付醫藥費32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住院費用5萬9813元)、看護費4萬1800元、往來就醫交通費8100元、醫療耗材費用984元、義肢費用26萬元,並扣除 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4萬6956元、被告已支付住院費用1萬 2000元,共請求醫療費25萬5128元{(3200+41800+260000+8100+984)-00000-00000=255, 128},經被告同意給付25萬5128 元,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104年 度他字第1098號卷{以下稱1098號卷})第6頁)。 ㈡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因將衝床雙手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後,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遭裁處3萬元之罰鍰,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9日北府勞檢字第1033062164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可按(見1098號卷第14頁)。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尚勳因未對新僱員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機械及其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欄、套胴、圍柵、護網、遮板及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將衝剪機械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3項、第16條第2款之規定,涉嫌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法院處以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可按。 ㈣原告受領共182萬2164元,勞保給付中之失能給付82萬5600元 、傷病給付25萬7570元、被告給付職災津貼1萬2000元,醫藥 費5萬元、醫藥差額費9813元、薪資41萬2053元(至104年12月21日止之薪資)及勞工調解支付25萬5128元。 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受僱於被告盛隆公司作業員時,並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將衝床雙手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後,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致原告於103年9月1日從事衝床衝壓作業時,受有前開職業傷害。被告翁尚勳為 被告盛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盛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79萬9306元、義 肢費用1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㈢被告主張可抵充及扣除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79萬 9306元、義肢費用1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 2.雇主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3項、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盛隆公司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因機具碾壓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盛隆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因將衝床雙手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後,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遭裁處3萬元之罰鍰,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9日北府勞檢字第1033062164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可按(見1098號卷第14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尚勳因未對新僱員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機械及其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欄、套胴、圍柵、護網、遮板及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將衝剪機械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 43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3項、第16條第2款之規定,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法院處以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 刑事判決可按。顯見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盛隆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業經證人江文吉、李進民告知原告操作機台之方法,無礙於被告盛隆公司於衝床機械設置安全護欄之違法事實,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全人障害為57%,推估 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57%等語,有該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醫院整體功能受損程度為 57%,有新光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次查,原告 為52年1月18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3年9月1日)為51歲,經被告已給付至104年12月21日止薪資41萬2053元,並經勞工保 險局給付自104年11月30日之傷病給付25萬7570元,因此,應 自104年12月22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117年1月17日強制退休之 日,尚有12年又27日,為12.07年,以平均月薪2萬64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8萬576元(26400×12×0.57),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3萬964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0576*9.00000000(此 為應受12年之霍夫曼係數)+180576*0.07*(10.00000000 -0.0000000 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義肢費用:原告因左上肢缺損,如更換義肢,更換費用為26萬 元,有原告提出之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肢配件一覽表可按,此部分請求業經兩造於104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已如前述),此部分義肢費用26萬元之請求,業經被告於調解時給付完畢,自不得再行請求。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第3條 規定,對同一部分以給付一次為限,有關維修費用不予給付等情,原告裝置義肢並無五年更換一次之必要。再者,原告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肢配件表雖記載「保證一年,保固五年」等語,無從證明是否有5年更換之必要,從而,原 告主張其餘四次之義肢費用並無理由。 ③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前 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女,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五專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盛隆公司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金屬容器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有被告盛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置於卷外)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及原告已更換性能較佳之義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足採。 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223萬9644元 (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173萬964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23萬9644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上開時地,理應知悉不得自行將手伸入機器內,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已受雇於被告盛隆公司,並非第一次操作機台,就操作機台,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為恰當,是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56萬7751元(2,239,644x0.7=1,567,751,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盛隆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盛隆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盛隆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盛隆公司賠償156萬77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勞工保險局已給付 原告失能給付82萬5600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盛隆公司給付74萬2151元(計算式:1,567,751-825,600=742,15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 告與被告盛隆公司於104年1月23日經由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盛隆公司已給付原告自受傷時起至104年12月21日薪資41萬2053 元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5萬7570元,已經前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扣除之,自不得重複請求抵充。 5.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尚勳為被告盛隆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前開勞工法令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翁尚勳應與被告盛隆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7日送達於被告 盛隆公司、被告翁尚勳,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盛隆公司、翁尚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21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