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簡芷芸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金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宗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之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惟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早上8 時30分操作衝床業務時,將衝床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後,因資方未設置安全護網或其他安全裝置,導致原告左手腕遭模具夾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職災失能給付為第11級。被告公司因違反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雇主對新雇勞工活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沖剪機械之傳動設備未設置護罩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切換規定,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機械設備安全標準第4 條第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第1 項等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65,289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已自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182,400 元與傷病給付91,630元、67,130元,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24,129 元等語。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開始上班第一天起,被告即指派專人教導其對機器操作方式,並詳細說明工作守則,原告亦已於工作守則中簽名,表示其已知悉明瞭。又原告所操作機械屬確定式機械,在操作時,需同時使用雙手壓按開關,模具始會下壓,整個過程均為模外換料,操作人員的手完全不必有伸入模具之間的需要。本件原告因私自將控制開關轉變為以腳踏式操作,已違反公司規定在先,而對於執行的作業程序,亦完全無需將手伸入模具之間,被告實難想像原告係如何將手伸入模具間,並以腳踏方式使模具下壓而受傷。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違反法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以新北市勞動檢查上之違規事項,但未舉證其傷害與行政檢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於104 年11月9 日受傷,惟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 日始離職,而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自離職日起算,故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23年多,原告以24年為基數,顯有所誤。又被告僅為資本額100 萬元之傳統加工業,獲利甚低,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又縱認被告就本次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惟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又違反工作守則,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過失相抵等語。併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台操作員之職務。於104 年11月9 日因被告違反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雇主對新雇勞工活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沖剪機械之傳動設備未設置護罩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切換之相關規定,已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 第1 項、機械設備安全標準第4 條第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第1項 等規定,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原告所抵充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按雇主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3 項、第16條定有明文。 (三)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11月30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公司衝剪機五台以上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安全裝置、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於衝剪機設有適當防護物或安全裝置等之缺失,此業據原告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審酌被告公司之廠長於104 年11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動局處派員至被告公司之談話紀錄陳稱:原告於事發當時,係使用腳踏開關操作衝床,並不清楚原告手為何會靠近衝壓區,不過後續會利用鑰匙控管雙手及腳踏開關切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原告雖自行將衝床機之雙手操作改成腳踏式操作,惟倘被告公司有設置相關安全護圍之阻隔,縱認原告有自行將衝床機從雙手操作而改成腳踏式操作行為,亦可避免其傷害之發生;又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上班時,已指派專人教導其機械之操作方式等語,並檢附原告所簽名之工作守則為參(見本院卷第73頁)惟觀諸被告檢附原告所簽名之工作守則,僅於作業注意事項中說明「手不要伸入模具內,腳不要踏在腳踏上」、「伸入模具內,要使用安全器具」等語,實難認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不得任意將衝床機之操作模式改成腳踏模式,且被告之廠長亦於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自承其僅口頭教育新進員工,尚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足認被告確實有未施以教育訓練,而使原告暴露於危險之狀態,堪認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衝床機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及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衛生教育訓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告既有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3 項、第16條等規定,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已有告知原告工作守則,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行將衝床機改成腳踏式操作所致云云,即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一)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1等級之傷勢,因而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3.33%等語。而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11等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參照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係為38.45%(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 頁),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13.33 %之減損,應堪可採。又原告係64年8 月12日生,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0 年8 月12日,自其於105 年11月28日經診斷永久失能(見本院卷第21頁),以此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尚有24年餘,是原告主張以總期24年及以每月月薪為22,8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81,181 元【計算式:月薪22,800×12個月×16.0451793(此為應 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13.33%=585,18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尚不得逾越原告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是原告請求勞動失能565,289 元,自應如數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致受有左手腕砸傷合併尺骨橈骨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及腕部肌腱斷裂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國中畢業,在本次職災發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2,8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傳統加工業,資本額100 萬元,公司員工7 人等情,有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所請求之侵權行為金額總計受有1,065,289 元之損害(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565,289元元+ 慰撫金500,000 元=1,065,289元)。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得抵充金額為多少?而原告所抵充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操作衝床機時,將衝床機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不慎將雙手靠近衝壓區,乃遭沖床機壓傷手腕。而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時已簽立工作守則,被告公司已規範作業注意事項,規範員工手不要伸入模具內、腳不要踏在腳踏上、伸入模具內,要使用安全器具等,此有被告檢附原告親簽之工作守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原告確實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自行將衝床機改為腳踏車式操作,及被告倘就衝床機設有安全防護措失,縱原告自行更改腳踏操作開關,亦不致生本件事故等情狀,認應減免被告50% 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2,645 元(1,065,289 元×50%=532,6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32,64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82,400 元、傷病給付91,630元及67,130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1,485 元(計算式:532,645 元-182,400 元-91,630元-67,130=191,4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