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 請 人 黃軒瀧 代 理 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用卡債務產生之原因,係因數年前經營服飾生意所積欠,且除係借款外,亦因聲請人曾於10年前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所生債務。聲請人因其父親重病需支出高額醫藥費,且其配偶須照顧小孩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僅由聲請人負擔,故當時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聲請人現經濟狀況非常拮据,實難清償目前債務。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且無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32 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表示因其家庭生活支出負擔沉重且尚有非屬金融機構之民間債務須一併處理,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為由,未能成立協商;且聲請人前於106 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同年8 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仍經凱基銀行當庭表示由聲請人收支以觀,聲請人應無能力還款等語,故調解仍不成立等情,有凱基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170 頁),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如下: 1.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6 月至104 年12月31日於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8,000元、於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7 月7 日於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43,148元、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任職隨意鳥地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現於107 年2 月2 日至今任職禾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所送商品為雞蛋,月薪為3 萬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輛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頁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34頁),堪信為真。 2.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債務總金額合計495,101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至73頁、第81至85頁),堪以採信。 3.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35,650元(含租金支出14,000元、管理費600 元、餐費13,500元、水費175 元、電費1,000 元、天然氣375 元、有線電視費用500 元、通訊費用4,000 元、嬰兒用品1,000 元、交通費500 元,共計35,65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鐵路管理局定期票、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且觀聲請人之子女林○○係103 年8 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其配偶林蕊婷為照顧林○○亦無工作,其等於104 、105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林○○及其配偶林蕊婷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為真。然查聲請人主張其通訊費用每月為4,000 元,本院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每人手機通訊費用應約1,000 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是以,核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支出32,650元(計算式:35,650-3,000 =32,650),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4.準此,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 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2,650元後,每月所剩已無餘額(計算式:3 萬元-32,650元=-2,650元),顯不足清償凱基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732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且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中,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