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會 被 告 賴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6 年4 月20日登記字號第0000000000號之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章,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