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木雄有限公司、官佩俞、鴻昌鐳射股份有限公司、陳宏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木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佩俞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鴻昌鐳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7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8,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ㄧ)被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提供材料請求伊製作一批CNC銑床物件,品名及數量、單價分別為「品名:A00-000-0000、數量:10PCS、單價400元;品名:A00-000-0000、數量:6PCS、單價400元;品名:A01-AE-065、數量:1,016PCS、單價240元;品名:A01-AE-066、數量:1,016PCS、單價240元; 品名:A01-AE-033、數量:566PCS、單價320元」,經伊完 工後交予被告,伊事後並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貨款新臺幣(下同)67萬8,720元(含稅),詎料被告竟以 其他公司詢問到更低加工價錢為由而拒絕給付,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雖抗辯係受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僅陳稱伊利用被告信任,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就具體詐欺行為為何等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復抗辯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承攬契約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伊出貨之加工貨品,而兩造於簽約後,伊基於誠信按約履行契約交付貨物,伊係基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貨品之報酬,乃係依法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ㄧ)原告前曾承攬伊板金鐵件CNC產品加工及CNC單件物件,兩造合作尚稱愉快,基於之前合作關係,伊於108年間因伺服器 機構零件需求,將加工料件委諸原告進行加工,合計交易品名A01-AE-065R、A01-AE-066L零件,數量合計4,080只;品 名A01-AE-033零件,數量1,062只,由原告分別以單價240元、320元承做,並由伊提供材料,伊相信原告報價為合理價 格,復於109年4月間再將加工料件「品名:A01-AE-065、數量:1,016PCS;品名:A01-AE-066、數量:1,016PCS;品名:A01-AE-033、數量:566PCS」仍以前揭單價委由原告承做,經原告完工後,交付予伊收受。 (二)詎嗣後伊查訪多家廠商,發現原告報價超出同行價甚多,伊另於109年7月委託供應商明宇公司承做同類零件(連工帶料),其中品名A01-AE-065R、A01-AE-066L零件,數量合計880只,單價皆僅140元;品名A01-AE-033零件,數量162只, 單價亦僅為280元,經測試及客戶反應,品質亦優於原告承 做之材料,原告承做數量大於明宇公司(且未有材料之成本),而單價竟分別高出100元、40元,本件價差甚大,達45 萬0,480元。原告明顯係利用伊之信任,使伊陷於錯誤而為 定作之意思表示,亦係權利濫用,伊自得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又於109年12月,另一供應商 宇能公司就品名A01-AE-065R、A01-AE-066L零件承做單價僅為135元;品名A01-AE-033零件承做單價亦僅為270元(連工帶料),最近更降至130元、265元,顯見原告確係誑騙伊,違反誠信原則,以高出合理價格承做,令伊損失不貲,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ㄧ)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4月間請求伊就一批CNC銑床物件進行加工,業經伊完工後交予被告親收,加工報酬為67萬8,7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被告之簽收單 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729號卷第9-13頁),且被告對於前揭時間請原告進行加工之CNC銑床物件、數量、品名 ,及原告已完工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利用兩造先前的合作關係,利用被告之信任而為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始委由原告就CNC銑床物件 進行加工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用詐術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鄧志雄到院證稱:伊於2013年6月於原告公司工作至今,業務包含內外業務及收送貨與製程安排,本件交易之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間,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交易。先前被告已經有和原告就相同品名及品項都有交易過了,只要被告提供素材(例如:鐵板)並打電話過來,原告就知道要製做什麼。單價及數量依先前報價進行微調,先前進行的交易單價更高,但會依照交易數量而有增減。伊出貨前會跟被告公司總經理說調降的金額,但這次有無特別說我忘了。出貨單上伊會記載單價,如被告收到貨後應該也會跟伊聯絡。被告簽收貨物時,以及伊在月底送交請款單及發票都沒有反應單價有問題的事情。伊在報價前並無參考過其他廠商就交易品項生產的價格,不知悉其他廠商生產之單價,被告不付錢時才告知別人比較便宜等語(見本卷二第118-122頁) 。另證人劉芸聿證稱:伊先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於107年2月21日到職,110年5月31日離職,職稱是業務助理,內容是報 價、詢價,處理採購業務。伊對於系爭交易有印象,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間,被告傳郵件給原告,或由被告老闆打電話請原告開始製作。單價及數量是由伊傳圖檔給原告請原告報價,被告公司老闆看過後覺得可以就會跟原告下單。被告對於單價有同意否則被告就不會下訂單等語(見本卷二第122-125頁)。則依證人鄧志雄、劉芸聿之證述內容,兩造並非初 次業務往來,被告對於單價亦有同意,原告始開始進行加工並如期交付貨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以積極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始委由原告進行銑床物件進行加工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所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本得聽任權利人自由為之,但為免權利人濫用其權利,妨害他人或危及公益,法律乃設有規定以防免之,其中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為其適例。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過去合作多年,兩造間承攬契約係經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伊出貨之加工貨品,而原告已依約履行契約交付貨物,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貨品之報酬,乃係依法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前,被告抗辯原告施用詐術、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7萬8,72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7萬8,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