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 告 阮杏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 1,500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7,850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於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應以其一部撤回後之請求,即僅就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7,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 元。本件訴訟費用為該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