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沃華、吳瑞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吳沃華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 告 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經地主囑託共同辦理改制前臺北市板橋市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出售事宜,被告另於93年12月11日與原告協議,允諾原告於土地出售後,將分配買賣價金之5%報酬予原告,嗣被告於96年6月22日將該 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以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價格出售予全慧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全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慧公司),有購買意願 書可證,則被告應依上開承諾書所約定踐履給付150萬元之 酬金予原告之義務。詎原告屢催被告給付勞務費,被告均置不理。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12月間經地主囑託共同辦理改制前臺北市板橋市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出售事宜,被告另於93年12月11日與原告協議,允諾原告於土地出售後,將分配買賣價金之5%報酬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3年12月11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堪信屬實。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2日將該土地以3,000萬元價格出售予全慧公司,則被告應依承諾書之約定踐履給付150 萬元之酬金予原告之事實,係以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 葳公司)於96年6月22日出具之購買意願書及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主要論據(見 本院卷一第57、59、109、111頁)。惟查: 1、購買意願書上全葳公司所要購買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是否即為承諾書上之土地「 板橋市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之浮覆地」,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又購買意願書上所記載買方介紹人為林明儀、中間介紹人為蕭雄賓(見本院卷第57頁),均與被告無關。 2、原告曾以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 土地以3,000萬元的價格出售後,竟未支付150萬元的仲介費給伊為由,對被告及見證人吳哲原提起侵占仲介費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從事代書,當初是地主吳沃疇等人委託伊辦理土地回復,約定辦好後給予告訴人吳沃華價金5%之報酬,後來因是重劃前 地籍無法辦理,即未辦成,吳沃疇等人之土地有分堤防內、外,堤防外的土地無法辦理,伊只是代書,被告要請求報酬,應該是向地主索討等語。證人即承諾書之見證人吳哲原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承諾書之見證人,當時吳沃華與吳瑞賢約定,浮覆地的地主是吳沃華的親戚,吳沃華要介紹地主給吳瑞賢辦理浮覆地回復登記,及把浮覆地出售,地主會把土地給吳瑞賢作為報酬,如果有賣掉的話,吳瑞賢要給吳沃華百分5的報酬,如果只有回復登記而沒有賣掉的話,吳瑞賢 要給吳沃華百分之5的土地。據伊所知承諾書所載的浮覆地 ,吳瑞賢沒有辦成功,也就是沒有辦法回復登記,因為法律關係很複雜。而板橋區僑中段810、810之1、810之2地號土 地不是承諾書上所載的土地,兩者都在板橋市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當時吳瑞賢每跟一位地主簽屬合同都會會同伊,給伊壹份合同,後來吳瑞賢說都退還給地主了,因為沒有辦成功。綜上被告及證人證述情節觀之,承諾書所載的浮覆地,被告沒有回復登記成功,而購買意願書上所載板橋區僑中段810、810之1、810之2地號土地不是承諾書上所載的土地。 3、證人即全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石欣穎證稱:伊是全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伊女兒黃宜塤。全慧公司於96年9月4日有向地主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 土地,每坪價金為10萬元,總價忘記了。這件土地買賣介紹人是林明儀、蕭雄賓,也是他們二人在處理,至於吳瑞賢這個名字不熟悉。本件承辦代書是伊朋友介紹的,好像是陳仁祥。當初的私契都不在了,因為搬家搬好幾次。購買意願書是伊簽的,介紹人就是林明儀、蕭雄賓,全葳與全慧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伊,全葳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是林芳如,全慧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是黃宜塤。伊以全葳公司名義簽意願書之後,為了配合貸款,登記給全慧公司等語。參以購買意願書上所記載「買方介紹人林明儀」「中間介紹人蕭雄賓」;本院復依職權向新北市○○地○○○○○○○○區○○段000○000○0○000○ 0地號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系爭三筆土 地之承辦代書均為陳仁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09、210、251、252、297、297),與證人石 欣穎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介紹人或承辦代書均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將承諾書上所約定之土地回復登記成功及被告已於96年6月22日將承諾書上所載之土地以3,000萬元的價格出售之事實,則其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50萬元,難認有據 。 二、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