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錢人豪、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浩佑、吳智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錢人豪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代 理 人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逾期不為預納,即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 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事件,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之必要。是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經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1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