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錢人豪、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浩佑、吳智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錢人豪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代 理 人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 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又相對人前已具狀表明無力支付檢查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 本院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