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金源、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浩佑、簡秋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694號 聲 請 人 林金源 相 對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相 對 人 簡秋霞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秋霞、吳智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智弘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6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1月3日 2,500,000元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CH436489 發票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秋霞、吳智弘 002 110年9月30日 5,00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CH541772 發票人: 吳智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