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千慧、陳福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千慧 代 理 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367元,另有電信費及長子學貸連帶保證債務。聲請人每月自美得興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僅約2 萬5,000 元,然因前配偶未支付未成年子扶養費,聲請人除負擔家中開銷,亦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又住處租約固由聲請人長子簽立,惟其尚有債務,故向來皆由聲請人繳納租金,致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另聲請人之執行命令遭撤銷,足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毀諾原因係配偶拋妻棄子,至聲請人頓失依靠,需承擔家中開銷,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1 月1 日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 務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債務總金額為25萬2,367 元。惟其於同年12月2 日復具狀陳報聲請人需負擔家庭開銷及獨力扶養未年子,已長期入不敷出,實無力協商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48 號卷第45頁),是於110 年12月15日二造均未到,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48 號卷第51頁)。嗣聲請人於111 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0 年2 月3 日毀諾結案(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 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本院於111 年1 月22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 年3 月10日提出陳報狀,僅空言泛稱其毀諾原因係前配偶拋妻棄子,至聲請人頓失依靠,需承擔家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依聲請人於111 年2 月18日陳報狀主張其於110 年11月17日離婚,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憑,且聲請人復於111 年3 月7 日復陳報其現仍與前配偶之父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衡情尚難逕謂聲請人主張前配偶拋妻棄子,致其於110 年2 月3 日毀諾結案等情為可採,是難遽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自承聲請人是協議離婚,並於111 年4 月8 日具狀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則聲請人前配偶既能親簽協議書,並與聲請人至戶政機關登記,更難遽認聲請人主張前配偶拋妻棄子,致其於110 年2 月3 日毀諾結案等情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尚無足認聲請人確有其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經本院於111 年1 月22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 年(自108 年11月1 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提出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固分別於111 年2月15日下午於三 重簡易庭下午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墊郵務送達費,111年2 月18日下午、111 年2 月21日下午、111 年2 月25 日下午、111 年3 月7 日於板橋院區及111 年3 月10日下午於三重簡易庭提出陳報狀,陳報聲請前2 年內無財產變動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2 萬6,000 元,110 年3 月至110 年5 月鼎佶企業有限公司實領薪資共6 萬6,166 元,及110 年8 月迄今美得興業有限公司每月約2 萬5,000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每月約2 萬6,800 元,含108 年11月迄今醫療費每月或每1.5個月350 元、電信費每月700 至1,000 元,膳食費每月約1萬1,000元、110 年3 月迄今房租每月2 萬5,000 元、110 年2 月迄今電費夏季每期6,000 元至9,000 元、冬季每期1,800 元至3,000 元、水費每期1,000 元至1,200 元、瓦斯費每月約690 元、分擔扶養未成年子費用每月約1 萬6,000 元及108 年11月至109 年11月清償債務每月4,160 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聲請人所陳必要支出總計與表格編號內容互核並不相符,其亦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到庭陳稱2 萬6,800 元為誤載,應照編號1至9之加總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倘逕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編號加總,其於110 年3 月起之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5 萬5,023 元,顯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依法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 要難逕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三)遑論,聲請人固始終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10 年3 月起房租2 萬5,000 元,並提出聲請人長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約定租賃期間自110 年2 月26日起,租金由同年3 月7日起算,每月5 日前支付租金2 萬5,000 元,租金支付方式約定為轉帳(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分別於110 年4 月12日、同年9 月11日及110 年10月12日轉出至尾數為83502 之帳戶8,015 元、4,015 元及2,015 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分別於110 年9 月4 日、10月5 日轉出至尾數為83502 之帳戶2 萬1,015 元、2 萬3,015 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房東尾數為83502 帳號封面影本為憑。惟聲請人除仍未提出每月支付租金2 萬5,000 元之完整支出證明文件外,更未釋明其成年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同住者尚有聲請人前配偶父親,何以由每月薪資至多約2 萬5,000 元之聲請人全額支付,是其主張自110 年3 月起迄今每月支出房租2 萬5,000 元,衡情亦難謂為可採。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亦有明定。聲請人縱於110 年11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其行使親權,惟依法仍不免前配偶為父之扶養義務。遑論,聲請人未成年子台北富邦社子分行帳戶,於110 年1 月5 日尚有託收入帳2 萬5,000 元、110 年7 月15日富邦慈善基金會匯入1 萬元及110 年8 月13日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存入1 萬3,585 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並111 年2 月21日勞工保險年資查詢結果,聲請人未成年子自110 年8 月6 日起迄查詢日止於靈魂好物咖啡館加保(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更難認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 年4 月至110 年2 月及110 年6 、7 月間並無薪資收入,110 年間每月最高薪資約2 萬5,000 元等情形下,聲請人自110 年2 月起每月實際支出未成年子扶養費約1 萬6,000 元為足採。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1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