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沈心蘭、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皓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沈心蘭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又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發函命原告於限期內陳 報其工作地(工作之社區及地址)等事項,該函文於112年9月11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陳報其勞務提供地,是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內。從而,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