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 原告
- 又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博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司公司)或被告博仕實有限公司(下簡稱博仕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元,應給付原告又川有限公司(下簡稱又川公司)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告博仕公司購買由被告鑫司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KS─370型瓦斯爐一台(下簡稱系爭瓦斯爐)。原告於購得系爭瓦斯爐後於使用上曾發生點火不順、無故熄火或煮沸湯水出時火焰有向爐底竄燒之現象,幾度求被告博仕公司派員維修仍未改善。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多,原告丙○○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四0八巷九號五樓住處(下簡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瓦斯爐烹煮薏仁時,因瓦斯爐發生逆火現象,燒毀爐頭及文司管,瓦斯管直接大量噴燒火焰,致釀成火災。經緊急報請蘆洲消防隊救助始將大火撲滅。有關肇事因素,經原告委請台灣傑出發明人協會鑑定,認係因瓦斯爐具「逆火燒毀低溫熔點之鑄鋁材質(文司管)造災」、「證實此爐頭和文司管為逆火所熔斷脫落,在瓦斯繼續噴火後,瓦斯管的接頭為近距離定受到燒毀脫落,瓦斯管直接大量噴燒火焰,為後續擴大災情之必因素」、「應使用具抗耐高溫材質作主爐頭含文司管部分,即使產生偶發性逆火,也不會對爐具產生立即性之破壞,對災害之產生應可降低」、「據檢視該爐具所用材質怎可為降低成本而隨意使用,違背安全基礎要件」等語。足認因系爭瓦斯爐關於爐頭及文司管部分未使用具抗耐高溫材質,以致發生逆火時造成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失,該瑕疵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鑫司公司現已將爐管材質改換為銅合金,坊間其他品牌亦使用銅合金材質,亦可佐原鋁合金材質之不當。
(二)關於火災造成之財物損失價額,經委請財團法人工商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損失其中原告丙○○之損失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元,原告又川公司則為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是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職務之執行顯有過失),被告博仕公司對原告丙○○部分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之債。
(三)關於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包含在商品上附加標示商標者,則系爭瓦斯爐具外觀上既標有被告鑫司公司之字樣及商標,而足表彰為其公司商品,被告鑫司公司自屬商品製造人,至其與保麗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麗興公司)間僅協力廠商組裝私權關係,並無礙被告鑫司公司為商品製作人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產品型錄一份、鑑定報告二份、統一發票及使用說明書各一份、照片十一幀、有關鋁之性質文章節本一份、售後回函一份;聲請傳訊證人高進雄、陳瓊華;請求將系爭瓦斯爐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
乙、被告鑫司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指之火災發生後曾向消基會投訴,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工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認本件無法推定事故之原因及起火點,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可言。
(二)再者,關於原告所質疑之材質問題,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寄予原告之函示雖謂「國家標準CNS13602家庭用燃氣器具構造通則及CNS13604家庭用燃氣炊煮器具中並無瓦斯爐混合管(喉管)金屬材質之規定」。然查國家標準冢庭用燃氣器構造通則中即有關於器具構、材料及尺度之規定。被告所銷售之產品皆符合該通則之規定,且系爭瓦斯爐製造公司(即訴外人保麗興公司),亦獲有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而國內其他知名品牌(例如林內牌等),亦採用鋁合金爐管且獲有最高正字標記之品質保證。本件實係原告丙○○煮食不甚肇禍,非被告所銷售產品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一份、冢庭用燃氣器構造通則、商品檢驗局合格證書、型錄二份、統一發票三紙、報價單二份;聲請向台北縣消防局調取相關火災鑑識資料。
丙、被告博仕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瓦斯爐有經過主管機關認證,博仕公司僅單純銷售,並無修理之技術,故原告反應爐具有問題時,僅負責提供被告鑫司公司之電話通知其自行聯絡,原告主張之損害應與博仕公司無關。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通知函各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施春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博仕公司所出售,被告鑫司公司所製造之瓦斯爐具有設計不當及材質不當之瑕疵,使原告丙○○於使用時發生火災,致原告丙○○、又川公司分受損失,是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鑑定報告二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鑫司公司辯稱:伊非商品製造人,系爭瓦斯爐為鑫司公司委託訴外人保麗興公司製作,僅外觀上附有鑫司公司商標;況鑫司公司向保麗興業公司所購買之爐具,均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且材質符合國家標準,故無原告所指設計不當或材質不當問題等語。被告博仕公司則執:伊僅經銷商,所販售之產品均有檢驗合格保證書,並無侵權行為等情為辯。
二、按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品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客體,固因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倘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次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固就商品製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明文歸範(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惟此項增訂既未有特別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並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係發生於修正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是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增定前,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固於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前提下,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於前開條文增列後,民法編施行法明文排除其於溯及適用範圍外,按其立法意旨,顯係增訂前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商品製造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其中「商品製造人」之定義,與增訂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不得等同視之。即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增訂前,所謂商品製造人之定義,至多應僅及於商品生產者(含加工、製造者),非如原告所指尚擴及於僅商品上附加商標,實際未從事生產者,甚或經銷商,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辯:系爭瓦斯爐係由訴外人保麗興公司生產製造後附上被告鑫司公司商標,經被告鑫司公司向其買受後,再交由經銷商被告博仕公司出售予原告丙○○等情,業據被告鑫司公司提出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一份、統一發票三紙、報價單二份;被告博仕公司提出經銷合約書、通知函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陳瓊華(保麗興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系爭瓦斯爐為其公司生產,是代工工廠,瓦斯爐生產之技術為保麗興公司所有,鑫司公司只是掛牌,每次出廠都要經過商品檢驗局抽驗等語相符,堪認為真正。是原告逕以被告為「商品製造人」,應就所生產製造之爐具有設計不當及材質不良問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四、再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姑不論系爭爐具是否確有如原告所指設計不當或材質不良之瑕疵,縱然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可信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鑫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博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明知系爭瓦斯爐具有設計不當或材質不良之瑕疵,仍執意販售於市面等積極、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以,經訊問證人施春風(保麗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從七十九年就開始生產瓦斯爐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有新的國家標準,這一批是有安全裝置的,逆火會自動關閉,所以不會反燒回來。七月一日之前的產品是沒有安全裝置的,八十七年七月才和鑫司配合,從沒發生逆火事件;材質的熔點為六百五十度,每台出廠之產品都貼有商品檢驗局的檢驗標籤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化學分光、分析報告各一份為佐;佐以原告所提出附於鑑定報告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標檢八九(五)字第○○一○八二六號函亦稱:系爭瓦斯爐具係保麗興公司產製且報經本局檢驗合格(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7C5Y─0000000、7C5Y─700076)後始出廠銷售;再經本院依被告鑫司公司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家庭用瓦斯爐具構造中喉管材質國家標準為何,經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標一字第○九一○○○八四九七○號函覆:請參考CNS13602「家庭用器具造通則」國家標準第3.2(1)節之規定辦理,其中鋁合金材料亦屬附表一所示許可範圍等情,有該局函一紙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系爭瓦斯爐具於外觀上既可判定屬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被告即有相當理由足信賴保麗興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瓦斯爐應有相當之安全度,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爐具具瑕疵執仍販售。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丙○○另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博仕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不完全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查被告博仕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爐具係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被告博仕公司店內購買一節未有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買賣契約應屬一般現貨買賣,先予敘明。按出賣人就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主張不完全給付適用法則,修正後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亦同其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所具之瑕疵,既成立於買賣契約成立前(蓋係現貨買賣),按諸前開決議意旨,本件出賣人或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無適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遑論本件縱為擴張解釋認有不完全給付適用,承前所述,被告博仕公司有相當理由足信賴所販售之商品符合安全標準一節,既足認為真正。亦可認出賣人已就不可歸責於自己,致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盡立證之責,亦得免賠償義務。是原告丙○○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博仕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博仕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