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命負擔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駁回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即編號三面額為十萬元(發票人應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和分行)支票以日期雖經更改,然因蓋有發票印章,其更改應屬有效, 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理由,然查,系爭支票面額十萬元一張,到期日既經變 更亦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變更前原始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票號為「340087」,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十萬元是我開的,因公 司沒有錢,由我簽發再交給丙○○調錢‥‥。」,惟「(請問兩個證人十萬元 支票到期日有沒有劃掉?)證人丙○○:我沒有劃掉;證人乙○○:不是我劃 的。」(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四頁參照);又於上訴程 序再次上述二位證人到庭證述,證人乙○○更明確證述:「(之後邱女【即丙 ○○】有無拿該票【系爭十萬元支票】請你更改日期?)沒有。」、「(是否 知道被上訴人及邱女是否有可能拿十萬元系爭的支票給上訴人更改日期?)不 可能,因為印章都是我保管,除非我出國。」、「(有無在出國期間更改?) 我不清楚。」、「(如果上訴人公司的支票要更改日期或換票,是不是都會讓 會計知道?)公司的制度有這樣。」、「(上訴人是否曾告知系爭十萬元支票 曾經更改日期的事?)沒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五、六頁參照)。 (二)再揆諸系爭該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由被告公司領用,此有領用空白票 據登陸解除單可證;則系爭支票面額十萬元一張雖確由公司會計乙○○簽發調 錢即非上訴人所簽發,且於乙○○簽發交付丙○○及丙○○向被上訴人調款時 確證未經塗改發票日期,惟其到發票日應為於變更前原始記載為「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嗣交付被上訴人之後則為不知名之人所塗改變造。按「票據經 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 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由公司會計乙○○簽發原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並交付於丙○○再由丙○○持向被上訴人調錢(假定為真實者),則嗣後為 他人所變造到期日期,並經被上訴人持以主張票據關係,則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遭人變造之際,其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自應以變造以前即原始之票據到期日為 據;基此,系爭支票業經罹於一年之法定時效,時效既已消滅,上訴人自無票 據責任可言!乃原判決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略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附帶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本即應依法負票 據責任云云。惟查:前揭上訴理由業於原審調查審認明確,附帶上訴人仍執前 詞爭執,並無所據;又其空言原審證人乙○○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僅無任何 憑據,更對於證人係經當庭具結證述之事實完全忽略,足認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顯無理由甚明。 (二)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三紙,附帶被上訴人仍否認其真正性。查系爭支票三 紙並非由附帶被上訴人所開立,雖附帶被上訴人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惟此支 票帳戶係供巧味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帳戶,支票印鑑章亦均由會計乙○○所保 管,當會計乙○○不在國內,系爭支票印鑑章即由附帶被上訴人前妻即附帶上 訴人女兒丙○○所保管,此有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另案請求言詞辯論筆錄、判決 足供參照(原審被證一)。嗣本件於原審經證人丙○○(即附帶上訴人之女兒 、被上訴人之前妻)到庭證稱:「面額二十萬元的二張支票是我簽的,另外十 萬元的支票是會計林小姐簽的,那時是在武昌街的辦公室開的,被告應該(當 然)知道,但當時他不在現場。」(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四頁);故系爭支票中二張面額二十萬元之票據既係由第三人(丙○○)在未 經附帶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盜開給附帶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自有不負發票 人責任之正當事由。 (三)系爭支票中二張面額二十萬元之票據確係由第三人(丙○○)在未經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盜開給附帶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責任:按「盜用他人 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證人丙○ ○(即附帶上訴人之女兒、附帶被上訴人之前妻)雖到庭證稱:「面額二十萬 元的二張支票是我簽的,另外十萬元的支票是會計林小姐簽的,那時是在武昌 街的辦公室開的,被告應該(當然)知道,但當時他不在現場。」,並進而強 調:「簽這三張票是為了向我媽媽借錢,會計林小姐會告知被告公司缺錢,被 告就會授權會計小姐簽發或通知我開票(嗣經勘驗:被告就會授權會計小姐然 後林小姐就會找我。另,我是當著會計林小姐的面開票。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勘驗筆錄參照),因為當時我們是夫妻,我拿被告的印章開票都得到被告 的默許,事後也未異議‥‥」(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等語。此不惟經附帶被上訴人當庭否認曾有授權簽發票據情事,按諸一般情 理,證人丙○○當時既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茍附帶被上訴人確需請其調借 金錢,何以未直接告知,卻必須透過第三人即公司會計林小姐轉達或轉授權簽 發支票?又有關系爭票據之簽發,既有會計林小姐負責處理,豈有請丙○○當 著會計林小姐的面開票之必要?足見證人丙○○有關此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 再查,經公司會計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巧味企業有限公司的會計‥‥ ,通常是由我保管及簽發支票,我出國是由丙○○處理。那兩張票(即系爭面 額二十萬元之二張支票)是我不在,由丙○○開的,不是我請她開的。」、「 (四十萬元有沒有進公司?)沒有進公司。」(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二、三頁參照)之證言,更加確認證人丙○○有關經授權簽發支票之 陳述並不實在,且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亦無任何票款進入被告公司, 則附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係由訴外人丙○○所盜開, 誠非無據,被上訴人實無任何票據責任可言! (四)縱認系爭支票並無偽造之問題(假定抗辯),惟附帶上訴人既未實際支付對價 (票款),附帶被上訴人自亦有權拒絕支付票款: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迭有判例可稽。查附帶上訴 人固提出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惟對於附帶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當面簽發支 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均未提出說明,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之 際,當庭陳明「係基於借款關係。」,則附帶上訴人既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附帶被上訴人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更無 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行為存在,則附帶上訴人自應就「借款關係」之法律要件 舉證以實其說;此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子(原告)主張支票係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作 為清償,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供參考。另按「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已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本 件蔡○○起訴主張周○○簽發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依其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周○○自得以其與蔡○○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因周○○否認收受借款, 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決認應由蔡○○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二十 七號判決亦同斯旨。又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附帶被上訴人否認與附帶上訴人間 曾有系爭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就此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僅提出附帶被上訴人之帳戶支票三紙(此支票之 真正仍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未詳述其於何時間、何地點、及如何交付 金錢之事實及證據,空言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迄未清償,並據而起訴請求票款 ,顯無理由。 (五)承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於本件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即已陳明「是聲請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借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當庭陳明票據之原因 關係為「係基於借款關係」,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原審言詞辯論始當庭改 稱:「借貸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原告的女兒」云云,已顯其陳述前後反覆, 究其目的胥為規避其就消費借貸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故附帶上訴人嗣後改 稱之「借貸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原告的女兒」云云,顯非實在甚明。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裁判費負擔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 有判例有參,合先敘明。 (二)從而被上訴人既以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依前開法條文義及判例意旨 ,本即應依法負票據責任,至於其所抗辯者,無非有二:①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丙○○所盜用,②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有關系爭支票系遭盜 用乙節,旨見上訴人空言主張,從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且亦經證人丙○○否 認,而另一證人上訴人之會計乙○○,雖其基於與上訴人多年僱傭及情誼關係 立場鮮有偏頗,但其亦坦稱上訴人確有要丙○○持票調錢之情事,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案,證人乙○○之證詞:「(法官:提示卷附原證一支 票是否看過,如果有看過,為何看過這些支票?)證人乙○○:是我開的支票 ,我開票後拿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女兒。因為她說他要去調錢。她 向何人調錢,我不清楚。因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的公司有點週轉不靈, 所以需要調錢。公司是被告的,所以開被告的支票。原告的女兒拿票去調錢, 是為了給公司用。被告應該知道原告的女兒拿個人的票去調錢,也有同意。… …(法官: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支票是交給原告的女 兒,所調的錢是否交給證人。證人乙○○:原告的女兒直接匯到被告的戶頭」 。 (三)另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證詞:「(法官:提示系爭支票, 有何意見?)證人丙○○:面額二十萬的兩張支票是我簽的,另外十萬元的支 票是會計林小姐簽的,那時是在武昌街的辦公室開的,被告應該知道,但當時 他不在現場。簽這三張票是為了向我媽媽借錢,會計林小姐會告知被告公司缺 錢,被告就會授權會計小姐簽發或通知我開票,因為當時我們是夫妻,我拿被 告的印章開票都得到被告的默許,事後也未異議,後來公司缺錢,就沒有再開 票,而是直接由我簽錢,匯入公司帳戶使用,印鑑是由被告申請後放到林小姐 那裡,作為公司週轉開票使用。」;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更補充 記載:「(被告)他不知道我跟誰調錢,我不見得只有跟我媽媽調錢而已」, 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不惟無上訴人所稱之盜開支票之情形,且相關之 原因關係亦甚明確,即被上訴人所以取得票據之原因,乃因丙○○持票向伊借 貸,事實則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之原因關係之 抗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無論真實與否,實均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不言可喻。 (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元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 認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與無因性,惟有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是以上訴人引用錯誤,委無足採。 (五)另參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我是巧味企業有限公司的會計,負責人是戊 ○○,通常是由我保管及簽發支票,我出國由丙○○處理,十萬元的票是我開 的,因為公司沒有錢,由我簽發再交給丙○○調錢,其他兩張是我請假不在, 由丙○○處理,十萬元邱有拿來發薪水……」云云,由此可知上開證人乙○○ 所證上訴人確常有要丙○○持票調錢,且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經營巧味公司, 是系爭上訴人之支票及印鑑均由丙○○保管之事實,此等事實上訴人及其證人 乙○○鈞不否認,是故縱退萬步言系爭編號一、二之支票確為丙○○簽發,亦 應認為經上訴人授權。即便編號一、二支票雖非其親自簽發,然上訴人亦知情 ,是以上訴人曰其為丙○○盜開,並非實在。 (六)況查上訴人雖稱證人乙○○曾於九十一年初請假出國旅遊數日,然本件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並非「九十一年初」,是上訴人如何以 上開事實推認係爭支票乃丙○○所盜用,不無疑問。且若退萬步言,依上訴人 所言系爭支票乃丙○○趁證人乙○○出國時變更日期,則丙○○何以:(1) 要將發票日變更遠至六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而不改為即期,或是較 近之日期?(2)若丙○○趁持有上訴人支票及印鑑之便,而有盜用支票之意 ,其實另開支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地變更發票日期(且案當時兩造為夫妻關 係財產共通,豈有故意盜用之必要及可能),是上訴人所辯,殊無足取。 (七)查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雖有偏頗上訴人之情,然其亦證稱:「我是巧味企 業有限公司的會計,負責人是戊○○,通常是由我保管及簽發支票,我出國由 丙○○處理,十萬元的票是我開的,因公司沒有錢,由我簽發再交給丙○○調 錢,其他兩張是我請假不在,由丙○○處理,十萬元邱有拿來發薪水……」云 云。足認係爭附表編號三之十萬元支票,是由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乙○○代理 發票,並經由丙○○持向被上訴人調錢,而將借得之款項發給巧味公司員工充 為薪水,是以上訴人辯稱該票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開云云,尤屬無稽。 (八)至於上訴人雖稱發票日期有經變更,而主張已罹一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系爭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期雖有更改,然發票日期均蓋有原發票印章,是無論 變更前後均有發票人印章,是以上訴人主張適用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云云, 洵無足採。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 五十萬元,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本即應依法 負票據責任,至於其所抗辯者,無非有二:①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丙○○所盜用; ②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卻 從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證人丙○○到庭否認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另一證人即被告 所負責之巧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味公司)之會計乙○○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中,亦坦稱上訴人確有要丙○○持票調錢之情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雖上訴人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惟此 支票帳戶係供巧味公司使用之帳戶,支票印鑑章亦均由會計乙○○所保管,當會 計不在國內,系爭支票印鑑章即由上訴人前妻即被上訴人女兒丙○○保管,此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度訴第一八四五號民事判決 可證。本件審理中證人丙○○亦到庭陳稱:「面額二十萬的兩張支票是我簽的, 另外十萬元的支票是會計林小姐簽的,那時是在武昌街的辦公室開的,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當然知道,但當時他不在現場。」,故系爭支票中兩張面額二十 萬元的票據既係由第三人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盜開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自有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正當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由提出支票請求給付票款 ,惟對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當面簽發支票與被告之事實,均未提出說明,僅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之際陳明「係基於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既基於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上訴人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更 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行為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關係」之法律要件舉 證以實其說;此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既經原告主張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作為清償,被告 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決議可供參考。又消費 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需交付金錢,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 ,始能成立,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就 此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帳戶之支票三 紙,並未詳述其於何時、何地點及如何交付金錢之事實及證據,空言上訴人曾向 其借款迄今未還,顯無理由。再系爭支票中兩張面額二十萬元之票據確係由第三 人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盜開給被上訴人,被告無任何票據責任。按「盜用 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證人丙○○雖到庭稱:「面額二十萬元的兩張支票是我簽的,另外十萬元的支票 是會計林小姐簽的,那時是在武昌街的辦公室開的,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當 然知道,但當時他不在現場。」,並進而強調:「簽這三張票是為了向我媽媽借 錢,會計林小姐會告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缺錢,被告就會授權會計小 姐,然後林小姐就會找我。另,我是當著會計林小姐的面開票,因為當時我們是 夫妻,我拿被告的印章開票都得到被告的默許,事後也未異議」等語。此不惟經 上訴人當庭否認曾有授權簽發票據之情,按諸一般情理,證人丙○○當時既與上 訴人為夫妻關係,苟上訴人確需請其調借金錢,何以未直接告知,卻必須透過第 三人及公司會計林小姐轉達或轉授權簽發支票?又有關系爭票據之簽發,既有會 計林小姐負責處理,豈有請丙○○當著會計小姐的面開票之必要?足見證人丙○ ○有關此部分陳述不實。再查,公司會計林小姐到庭陳稱:「我是巧味企業有限 公司的會計....,通常是由我保管及簽發支票,我出國是由丙○○處理。那 兩張票(即面額二十萬元的)是我不在,由丙○○開的,不是我請她開的。」、 「(四十萬元有沒有進公司?)沒有進公司。」,更加確認證人丙○○有關經授 權簽發票據之陳述不實,且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亦無任何票款進入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主張係由訴外人丙○○所盜開,故上訴人無票據責任。此外,兩 張面額二十萬之支票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付款銀行均為臺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證人丙○○亦證述:「票是八十幾年的票子,不是九十一年開的 」。查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十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則系爭 面額二十萬的兩張票據苟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所開立,其將到期日逕行載明 為至少六年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此遠期支票之期程未免過於久遠?又 九十一年初上訴人正與丙○○協議離婚,公司會計林小姐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出國旅遊,故與其說系爭支票是「八十幾年的票子」,不如說是九十一年初 利用公司會計出國期間由丙○○盜開的,更顯合理。系爭支票面額十萬元一張, 到期日變更亦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變更前原始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票號340087,固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十萬元是我開的, 因公司沒有錢,由我簽發再交給丙○○調錢。」,惟證人丙○○:我沒有劃掉到 期日;證人乙○○:不是我劃掉的。再揆諸系爭該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由被告領用,此有領用空白票據登錄解除單可證,則系爭十萬元支票雖確由公司 會寄簽發調錢,惟到期日應為變更前之原始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嗣後為不知名人所變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 據法第十六條明文。查系爭票據既由公司會計簽發原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並交付於丙○○,再由丙○○持向原告調錢,則嗣後為他人所變造到 期日,並經被上訴人持以主張票據關係,則上訴人在系爭支票遭人變造之際,其 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自應以變造以前即原始之票掾到期日為據;基此,系爭支票 業經罹於一年之法定時變,時效消滅,上訴人自亦無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五 十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自應依法負票據 責任,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丙○○所盜 用,惟本件業經証人丙○○到庭否認系爭支票係遭盜用,上訴人之會計乙○○於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事件中,亦坦稱上訴人確有要丙○○持票調錢 之情事,是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張支票上之印章雖 屬真正,惟該支票帳戶係供巧味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帳戶,支票印鑑章亦均由會 計乙○○所保管,當會計不在國內,則由上訴人前妻即被上訴人女兒丙○○保管 ,其中兩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由第三人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盜開給被 上訴人,另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固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十萬元是我開 的,因公司沒有錢,由我簽發再交給丙○○調錢。」,惟該支票到期日原始記載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變更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證人乙○○則 表示:「我沒有劃掉到期日」,如依原記載日期,業已罹於一年之法定時效,時 效消滅,上訴人自亦無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關係?另附表三之支票如有更改,是否有效之問題。 四、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惟上訴人 則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有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是查: (一)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部分:證人即巧味公司之會計乙○○於原審時已到庭 證述:「通常是由我保管及簽發支票,我出國由丙○○處理,十萬元的票(編 號三)是我開的,因公司沒有錢,由我簽發再交點丙○○調錢,其他兩張是我 請假不在,由丙○○處理,十萬元邱有拿來發薪水,四十萬元部分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系爭兩張各二十萬元的支票錢 是否有進公司?)沒有;(問:本案發生前證人是否有知道這兩張各二十萬元 支票?)不知道;(問:系爭兩張各二十萬元支票是否你蓋章簽發的?)不是 」等情甚詳,是證人丙○○於原審時雖到庭證述:票是被告透過會計林小姐交 結我調錢,我去向我媽媽(即被上訴人)調錢,錢匯到被告(即上訴人)私人 或巧味公司帳戶等語,然證人丙○○所述核與證人乙○○之證言顯然不符,而 丙○○為被上訴人之女,且已與上訴人離異,所述尚難認無偏頗之虞,自以證 人乙○○之證言較為可信,應認編號一、二之支票並非證人乙○○代理簽發, 則被上訴人既又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個人或巧味公司帳戶,而 有對價關係取得編號一、二支票之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屬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部分:查證人乙○○於原審時已到庭證述:「我是巧味企 業有限公司的會計,負責人是戊○○(即上訴人),通常是由我保管及簽發支 票,我出國由丙○○處理,十萬元的票是我開的,因公司沒有錢,由我簽發再 交給丙○○調錢,其他兩張是我請假不在,由丙○○處理,十萬元邱有拿來發 薪水,四十萬元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無訛,足認系爭附表編號三之十萬元支票 ,確係由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乙○○代理發票,且經由丙○○持向被上訴人調 借款項,而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巧味公司員工之薪資,該票應非未經上訴人 同意所盜開,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有對價關係至明。至該票發票日 期雖由87、12、31更改為91、6、05,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並到庭證述: 「(問:提示系爭十萬元支票,其上變更日期是否證人所為?)不是;(問: 拿票給丙○○時,其上日期是否有更改?)沒有;(問:之後邱女有無拿該票 請你該改日期?)沒有;(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及邱女是否有可能拿十萬元 系爭的支票給上訴人更改日期?)不可能,因為印章都是我保管,除非我出國 ;(問:有無在出國期間改?)我不清楚;(問:如果上訴人公司的支票要更 改日期或換票,是不是都會讓會計知道?)公司的制度有這樣;(問:上訴人 是否曾告知系爭十萬元支票曾經更改日期的事?)沒有」等語,然證人乙○○ 對於該票是否可能在伊出國期間更改發票日期乙節,既無法確定,是該票是否 係經上訴人或證人乙○○授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他人更改發票日,尚非全無 可能。則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 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 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 六條定有明文;再票據法第十六條所謂票據之變造,指除簽名以外變更票據上 所記載之事項而言,更改支票發票日,亦屬票據變造之一端,該票據仍為原簽 發之票據,並非另一簽發票據行為,從而,系爭編號三之支票,既乏證據證明 為被上訴人所盜開,而被上訴人取得該紙支票則有對價關係,且證人乙○○就 該票是否可能在伊出國期間更改發票日期既無法確定,是無論該紙支票之發票 日期係何時所變造,上訴人仍應對更改後之該紙支票負責,則上訴人主張該紙 支票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之時效,而拒絕付款,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三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其餘票款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與附帶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與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白俊傑【附表】 ┌───────┬───┬────┬───┬────┬────┬──┐ │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編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臺北市第三信用│戊○○│910605 │910626│ 200000│0000000 │ 一 │ │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 │ │ ├───────┼───┼────┼───┼────┼────┼──┤ │ 同右 │ 同右 │910605 │910626│ 200000│0000000 │ 二 │ ├───────┼───┼────┼───┼────┼────┼──┤ │ 同右 │ 同右 │910605 │910626│ 100000│0000000 │ 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