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己○○ 亥○○ 辛○○ 戌○○ 辰○○ 甲○○ 丙○○ 乙○○ 酉○○ 林莉芳 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寅○○ 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天○○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卯○○ 丑○○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午○○、巳○○、未○○、辰○○、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午○○、巳○○、未○○、辰○○、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己○○、午○○、巳○○、未○○、辰○○、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348 元,嗣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9,870,463 元;又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訴外人林紅象親等較近之第1 順位繼承人己○○、午○○、巳○○、未○○、辰○○、庚○○等6 人為被告(下如僅論及此6 名被告,則或稱己○○等6 人),惟因被告己○○等6 人抗辯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乃於93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及聲請證據調查狀到院(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追加林紅象親等次近之第1 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午○○、巳○○、未○○之子女,即亥○○、辛○○、戌○○、酉○○、壬○○、寅○○、申○○為被告,復於93年11月4 日再具狀追加被告辰○○、庚○○之子女,即甲○○、丙○○、乙○○、卯○○、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於94年4 月26日具狀追加巳○○之女林莉芳為被告,均有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紅象於91年11月6 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號GN-736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南往北向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行駛,而與同時、地騎乘車號GDL-589 號機車、由東往西欲橫越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原告相撞,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後,該機車打轉再撞及駕駛車號QEJ -602 號同欲橫越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洪美雲,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手術後成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經依法聲請本院家事法庭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139 號於93年7 月26日裁定准許,原告之配偶子○○依法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及增加未來須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共計1,430,276 元、看護費用共計6,353,785 元、醫療衛生用品費用450,671 元、原告因此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1,700,256 元,另因本件傷害受有極大之心裡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扣除林紅象已支付之464,525 元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 000元,林紅象應須給付原告9,870,463 元。 (三)詎料林紅象於93年3 月1 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林紅象對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等義務,林紅象親等較近之第1 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己○○及其子女午○○、巳○○、未○○、辰○○、庚○○6 人,雖已就被繼承人林紅象之財產於93年4 月2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537 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惟林紅象所留遺產中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1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10000 ,下稱190 地號土地)已於其過世後之93年4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並於93年4 月19日(即被告己○○等6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1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長;而己○○等6 人亦於93年3 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出具繼承系統表、立下分割協議書、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林紅象之遺產,承認繼承而為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上揭事實足證被告己○○等6 人已有承認繼承林紅象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行使相關權利之事實,自不得嗣後再以聲明拋棄繼承,而免除承受林紅象之債務,其拋棄繼承之行為顯與法不合。倘被告己○○等6 人確已合法拋棄繼承,則應由林紅象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午○○、巳○○、未○○、辰○○、庚○○5 人之子女繼承林紅象對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之義務,是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等6 人已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紅象之財產於93年4 月2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是縱林紅象於生前曾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己○○等6 人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二)本件車禍發生責任歸屬尚有待釐清,至少亦有過失比例的問題,蓋肇事主因並非林紅象闖紅燈,而係原告未確實戴好安全帽,且於酒後駕車,搶黃燈或闖紅燈且逆向駛出中國石油蘆洲加油站(下稱中油蘆洲站)入口以致於撞擊林紅象轎車側面,當場目擊即被告己○○稱由南向北往五股之方向號誌確為綠燈無誤;至於另一證人洪美雲因亦被撞及要求被告賠償被拒,其證言自有偏頗,是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縣車鑑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省覆鑑會)所為判斷僅係聽從證人洪美雲一面之詞,顯屬誤判,非可採信。又原告本有長期酗酒習慣且未戴好安全帽,此事故在彼此均慢速之情形下會造成原告如此重傷害,原告需負大部分責任。 (三)林紅象於事故發生後,已基於道義支付家屬醫療費及及看護費用498,123 元,以及協助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1,600,000 元,確實已盡最大的誠意。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及附帶民事訴訟於93年3 月11日均因林紅象死亡,而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裁定,顯見林紅象並未負有任何實質債務關係,任何之後處置林紅象之財產行為均為合情、合理、合法;又被告並非無誠意為道義上之賠償,而係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紅象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手術後成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經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配偶子○○依法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林紅象於93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己○○等6 人為林紅象親等較近之第1 順位繼承人,其等6 人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然此拋棄繼承係不合法,是被告己○○等6 人仍應負擔林紅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認其等6 人拋棄繼承為合法,則除己○○等6 人外之其餘被告為第2 順位繼承人,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林紅象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就林紅象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己○○等6 人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及原告受禁治產宣告之事實均不為爭執,惟以:林紅象駕車並無過失,且被告己○○等6 人聲明拋棄繼承完全合於法律規定等情為辯,是林紅象是否因上開車禍而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如是,則應由被告中之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執,先此指明。 四、原告主張林紅象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林紅象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且未確實戴好安全帽,搶黃燈或闖紅燈逆向駛出加油站入口以致於撞擊林紅象小客車側面,林紅象並未闖紅燈,林紅象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為辯。經查: (一)林紅象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撞擊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手術後並成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核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洪美雲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件、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足稽(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22頁),且為林紅象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相關刑卷第21頁審判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肇事主因並非林紅象闖紅燈,而係原告未確實戴好安全帽,酒後騎乘機車搶黃燈或闖紅燈且逆向駛出加油站入口,以致於撞擊林紅象轎車側面等情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訊據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現場之車號QEJ-602 號機車騎乘者洪美雲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其與原告均於紅綠燈甫轉換成綠燈時起步,當時行人號誌燈顯示31秒,其等行駛至路中時,林紅象卻突然以極快車速開車衝出才會撞上等語(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6 頁、相關刑案審理卷第24頁),被告雖復抗辯證人洪美雲因亦遭撞擊要求林紅象賠償被拒,其證言有所偏頗不足採信;惟林紅象於相關刑案警訊中供稱:「(問: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當時號誌如何?...)有號誌,運作正常,只是所指示的方向看不清楚,不知是給那一方向所指示...」,「(問:...你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何?)...主要原因是紅綠燈的指示不清,不知是要給那一方向看的,乃是此次肇事主因。」等語(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 頁),於相關刑案審理中亦供稱:「(問:在警局時,你是說沒有看到燈號?)我當時沒有看到燈號。」諸語(見相關刑案審理卷第21頁),再參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及現場相片(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即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並非呈正直角相交,即復興路在此路口之西側及東側與三民路交岔時非呈一直線,而係類似「ㄣ」字型,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三民路上因捷運施工而增設多處圍籬,路面減縮,且林紅象行駛之三民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亦有圍籬隔離,是在此可稱複雜之交岔路口,審酌林紅象於警詢中既供稱「有號誌,運作正常,只是所指示的方向看不清楚,不知是給那一方向所指示」等語,其於事後相關刑案審理中改稱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綠燈,實屬可疑;而證人洪美雲係自此交岔路口西南側中油蘆洲站之入口欲往向東往復興路行駛,其正對面即有一行人號誌燈,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9頁反面2 幀相片、第21頁下方相片),是其於相關刑案證稱其行駛對向之行人號誌燈顯示綠燈31秒等語,自較林紅象供稱號誌情形為可採信,又洪美雲迄今未向林紅象或其繼承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證言當不因其同遭林紅象撞擊受傷之故而遽不採信;又原告騎乘機車已配戴安全帽,復無酒後駕車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件在卷可查(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7 頁),是以原告主張林紅象當時係駕駛小客車闖紅燈以致肇事應可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林紅象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行事,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林紅象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林紅象疏未遵守紅燈之指示,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機車駛出之位置為中油蘆洲站之入口,該處設有「單行道」遵行方向之標誌,原告駕駛機車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之天候、道路等狀況均與林紅駕車時相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違規逆向自中油蘆洲站之入口駛出,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非應由林紅象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並非全無依據,原告實與有過失,應認林紅象駕駛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逆向行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北縣車鑑會、省覆鑑會之鑑定結果亦適與本院相同,亦有鑑定結果2 件可查(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65頁),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加害人林紅象雖已死亡,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第1 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己○○等6 人拋棄繼承但拋棄繼承無效,縱認其等6 人拋棄繼承有效,亦應由親等較遠之第1 順位之繼承人即己○○等6 人外之其餘被告負責,是被告己○○等6 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亦為本件重要之爭執,爰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惟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4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林紅象駕駛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惟林紅象已於93年3 月1 日死亡,有除戶登記簿謄本、林紅象死亡證明書各1 件可稽(見相關刑案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則林紅象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承林紅象之所有債權、債務。被告己○○為林紅象之配偶,被告午○○、巳○○、未○○、辰○○、庚○○則為林紅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1139條之規定,自屬林紅象之第1 順位繼承人。 (三)被告己○○等6 人以:其等已於93年4 月12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請求,並經本院於93年4 月20日准予備查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對甚明,惟原告主張林紅象遺產中之190 地號土地,已於林紅象過世後之93年4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並於93年4 月19日即拋棄繼承前1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長,而上開被告6 人亦於93年3 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出具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林紅象之遺產,承認繼承而為權利之行使及義務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向三重地政函詢甚明,有三重地政函附93年重登字第099050及11214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各1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9頁),均足證被告己○○等6 人已有承認繼承林紅象財產並行使相關權利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己○○等6 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林紅象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國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將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綜合上述,被告己○○等6 人既已承認繼承在前,自不得於嗣後拋棄繼承而免除承受林紅象之債務,則其等6 人既為林紅象親等較近之第1 順位繼承人,自應就林紅象生前對原告所生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等6 人既已合法繼承林紅象之財產,其餘被告自無繼承之可能,原告追加對其餘被告為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紅象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己○○等6 人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6 日車禍發生後,先後被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和平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復健中心)住院、開刀、治療、復健,至92年9 月共支出265,119 元(包括新光醫院4,066 元、振興復健中心64,011元及和平醫院197,042 元)之事實,有相關醫藥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調字14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8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新光醫院及振興復健中心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和平醫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向其函查應僅有192,529 元之醫療費用,此有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208 頁);又被告抗辯醫藥費部分已支付222,123 元,而原告僅就被告已支付188,525 元醫療費用範圍內不爭執,被告既無法就曾另支出醫療費用33,598元部分提出相關支付收據舉證,故應認定被告僅於188,525 元(計算式:222,123 -33,598=188,525 )之範圍內已賠償醫藥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2,081元部分(計算式:4,066 +64,011+192,529 -188,525 =72,081)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無予准許。 2、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腦部受損,全身四肢常常會抽筋、麻木。因此請人固定幫原告按摩復健,每星期3 次、1 次500 元,一個月約支出6,000 元,從92年5 月到94年3 月為止共支出138,000元(6,000元×23個月),另因原告已腦部受損 成為植物人狀態,依目前醫學技術,幾乎無康復之可能,原告終生都處於腦部受損的狀態,且必須臥床,無法活動,因此原告終生都需要按摩復健,應以原告車禍發生後之生存餘命為按摩復健的期間,本件91年11月6 日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4歲(37年12月2 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91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22.7年。扣除91年11月至94年3月(約2.4年),目前仍有20.3年的餘命,按摩復健費用以每個月6,000 元計算,則原告一次得請求支付之金額為1,027,157元(計算式:6,000元×12 個月×14.116070 +6,000 元×12個月×0.3 ×(14.000 000 -00.116070)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費用與原告下述主張之看護費用重疊等語為辯。經查,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已支付之按摩復健費用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既僱請特別看護,即可要求看護為復健按摩之工作,而無再支出按摩復健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於和平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業已有復健治療費用9,255 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以此另行支出之按摩復健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 1、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6 日車禍發生後即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因而從91年12月10日至94年3 月先後僱請林寶琪、林寶珠及郭美足為特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218,00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以及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被告己○○等6 人則以看護費用過高、看護人之資格不符,且其已支付276,000 元之看護費用置辯。經查,原告因重傷害成為植物人以如前述,無法自理生活,以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在每日2,000 元之譜,原告之請求自93年1月3日起即以1,000 元請求,應屬合理;又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資格上並非專業,仍可衡量其勞力給予相當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惟被告已支付相關看護費用276,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相關收據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 頁),應值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42,000 元(1,218,000 -276,000 =942,000)之 範圍內應有理由。 2、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成為植物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應屬有理。原告主張其終生都需人照顧,其為37年12月2 日出生,於91年11月6 日車禍發生時,年值53歲11個月餘,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91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36 頁),原告尚有餘命約22.7年,扣除91年11月至94年3 月底(約2.4 年),目前仍有20.3年的餘命。看護費用以每個月30,000元計算,則原告一次得請求支付之金額,為5,135,785 元(30,000元×12個月×14.116070 +30,000元×12個月× 0.3 ×(14.000000 -00.116070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3、綜上,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6,077,785 元(942,000 +5,135,785 =6,077,785),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醫護衛生用品 1、91年11月6 日至92年8 月支出之醫護衛生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6 日車禍發生後即陷入昏迷並成為植物人狀態,身體活動功能幾近停止,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護,因此從91年11月6 日至92年8 月底已支出31,367元購置膠帶、紗布、敷料、棉棒、留置針、洗淨器、柔濕巾、紙尿褲、看護墊、膝支架、不銹鋼氣切等醫護、醫療用品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己○○等6 人對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業具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費用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調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為被告己○○等6 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92年9月至94年4月支出之醫護衛生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成為植物人狀態後,因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護,需要終生使用看護墊、尿布(夜間使用)、尿袋、尿套(白天使用)、濕紙巾等醫護衛生用品,每月約花費2,200 元(看護墊1 個月約需4 包440 元,1 包8 片,約1 天使用1 片;尿布1 個月約需4 包900 元,1 包12片,約1 天使用1.5 片;尿袋1 個月約需1 卷300 元;尿束帶1 個月約需2 包360 元;濕紙巾1 個月約需4 包200 元,1 包約80張元),故92年9 月至94年4 月共支出約44,000元(2,200 元×20個月)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3、將來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復主張原告成為植物人狀態後,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護,排泄方面為維持身體的清潔,必須終生使用看護墊、尿布、尿袋、尿套、濕紙巾等醫護消耗品,每月約花費2,200 元。而91年11月6 日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4歲(37年12月2 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91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22.7年(見本院卷第136 頁)。扣除91年11月至94年4 月(約2.5 年),目前仍有20.2年的餘命。醫護用品費用以每個月2,200 元計算,則原告一次得請求支付之金額為375,304 元(2,200 元×12個月 ×14.116070 +2,200 元×12個月×0.2 ×(14.000000 -00.116070)〈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包括已支出以及將來需支出之部分合計450,671 元之部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 1、原告主張其已成植物人,工作能力已完全喪失,且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4歲,經營自助餐生意,並非倚賴體力付出甚重之工作,理應能繼續工作至65歲;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所喪失的勞動能力,則原告一次得請求支付之金額為1,700,256 元(15,840元×12月×8.944950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才會有基本工資,原告是自營可能有虧損的風險不一定有最低基本工資的收入置辯。 2、按基本工資並不因自營或受僱而有差別,原告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每月最低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為請求,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受傷前有勞動能力,自不能因其為自營非受僱而否認其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是以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來計算原告所喪失的勞動能力,並無不當。而原告目前仍呈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1 級殘廢,又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第1 級喪失勞動能力係達100 %。又查原告於37年12月2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參,至91年11月6 日發生車禍時時,年值53歲11個月餘,原告雖主張其可工作至65歲,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是以應僅算至原告至60歲之工作收入為已足,原告請求至65歲,應無理由。 3、職是,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1年11月6 日起至60歲即97年12月2 日止,尚有6 年又1 個月(共計73個月)可得工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011,419 元【計算方式為:15840 ×63.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中63.0000000 0 為月別單利5/12% 第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就1,011,419 元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遭受嚴重傷害,受傷成為植物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的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加害人林紅象之侵權行為成為植物人,無思考能力,意識障礙,無法言語,兩眼緊閉,四肢癱瘓,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反應,生活起居均需靠他人照顧,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有相關禁治產事件裁定在卷可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53餘歲,為初中畢業,原在南部從事農漁業,84年間搬到臺北縣五股鄉○○鄉○○路三段361 號1 樓經營自助餐店,財產總額約2,514,685 元;而被告己○○為國小肄業,家管無收入,被告午○○大學畢業,為欣柏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50,000 元,財產總額約7,327,860 元;被告辰○○國小畢業,為威傑企業公司作業員,年收入約160, 000元;被告巳○○國中肄業,為元勝五金企業社負責人,年收入約700,000 元,財產總額約6,349,210 元;被告未○○國中畢業,為晟興企業社負責人,年收入約200,000 元,財產總額約4,106,946 元;被告庚○○專科畢業,現職為家管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以及兩造之各類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告所受之重大傷害程度,情節非輕,認原告請求所受精神上損害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減至700,000 元,始為允妥。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8,311,956 元(醫療費用72,081元+看護費用6,077,785 元+醫藥用品費用450,671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11,419 元+慰撫金700,000 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應認被告之繼承人林紅象駕車闖紅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需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未依加油站行向方向行駛亦有未當,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本院參酌前揭情事,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818,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之過酷。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00,000 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上開金額5,818,369 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0,000 元,為4,218,369 元。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1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