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貞律師 徐嘉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CDI○一八五一一),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CDE○○八五三四、CDE○○八五三五、CDE○○八五三八、CDE○○八五三九),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原本、相對人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件、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