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陳思縈 原 告 陳漢復 原 告 李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吳錦和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縈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吳錦和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思縈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陳思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錦和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8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號FS-706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輔大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併行間距,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方向慢車道上由訴外人楊忠祐所騎乘後方搭載原告陳思縈車號J5J-19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使原告陳思縈因而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手壓砸傷併脫套性損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陳思縈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5,001元及預估醫療 費40萬元(日後整形手術費):原告陳思縈於受傷後已支出,急診救護車資3,000元;醫藥費7萬8,221元;醫療用 品費用8萬3,780元(包含用品費2,810 元;中藥材(120天份)3,490元;其他補品7萬7,480元),合計16萬5,001元 。另尚有日後整形手術費預估40萬元。 ⑵增加支出費用8萬5,570元:包含①請領醫療明細收據及證書費用565元。②看護費用:Ⅰ97年3月8日起至97年4月2 日止,共26日住院,每日2,000元,共5萬2,000元。Ⅱ97 年4月8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13次前往醫院就診,每次2,000元,合計2萬6,000元。③就醫交通費4,485元;其他增加交通費2,52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245萬7,236元:①事發後1年無法工作,每 月3萬元,共36萬元。②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23.07%, 算至65歲,共209萬7,236元。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陳思縈於車禍受傷後,除面對治療、復健之路途漫長且痛苦外,經治療後手肘角度、機能也無法同於常人,更影響日後生活起居,加上外觀無法回復,留下難以面對傷疤。原告陳思縈車禍時年僅28歲,尚未結婚,因車禍成傷害,對於未來感情、婚姻產生自卑,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100萬元非財產損害。 ⑸其他損失:原告陳思縈因車禍受傷,致無法繼續就讀輔仁大學英語系而休學,且無法上補習班,此部分爰請求賠償學費及補習費共4萬9,925元。 合計415萬7,732元 ㈢關於原告陳漢復、李素卿為原告陳思縈之父母,因原告陳思縈受傷,心如刀割,身心俱創,其情節至為重大,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即受侵害,爰各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縈415萬7,732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漢復、李素卿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吳錦和為98年4月17日;被告三重客運為98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錦和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即被告吳錦和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固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但未違反規定。反觀系爭機車,倒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車身與地面摩擦痕長達8.4公尺,車身倒向左方,可見其車速 應在60至70公里,並由倒地方向可認非遭大客車擦撞,且大客車車身亦無擦撞痕跡,故被告吳錦和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負賠償之責;被告三重客運自亦無連帶賠償必要。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醫療費應為8萬1,584元(包含救護車費用1,500元;住院費7萬7,771元;醫療用品2,310元),其餘補品及中藥材費用,則非必需,應予剔除。關於增加支出費用,除就醫交通費4,485元外,其餘部分並無單據( 含看護費及其他交通費),且無必要;而診斷證明書費用則應予剔除。至減少勞動力部分,被告否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陳思縈部分,應有過巨,宜以5萬元為合理。 原告陳漢復、李素卿部分,則於法不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錦和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於97年3月8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輔大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適同方向慢車道上由訴外人楊忠祐所騎乘後方搭載原告陳思縈之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倒地,致使原告陳思縈因而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手壓砸傷併脫套性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陳思縈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救護車費用1,500元( 詳原證3);醫療用品費用2,310元(詳原證4中益誠藥品儀 器行98年4月8日及97年5月21日收據2紙);就醫交通費4,485元(詳原證5就醫交通費單據26紙)。 ㈢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3)形式為真正。 ㈣經本院依聲請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經該院於99年9月6日以馬偕醫骨字第0990003765號函覆:原告陳思縈住院期間為97年3月8日至97年4月2日止,受傷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顧。病人為左肘壓碎傷及開放性傷口,出院時已達可回學校就學的程度(除需門診回診外),此外,復健治療至97年8月28日門診時,顯示左關節活動角度為35度到140度,此角度對一般日日常生活的活動已足夠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 ㈤經本院依聲請函詢采達創形有限公司(下稱釆達公司),經該公司於99年9月7日以(99)采達管字第990901號函覆:離職員工陳思縈自97年2月1日到職,薪資2萬4,000元,由於97年3 月出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3月份薪資支付半薪1萬2,000元,隔年98年1月1日復職,於98年8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萬4,0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99頁)。 ㈥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於100年4月2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 1000901657號函覆:原告陳思縈於97年3月8日因車禍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X光顯示:左手肱骨上髁開放性骨折,於97 年3月8日至骨科病房住院並接受清創、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同年4月2日出院,並於97年4月8日、15日、22日;同年5月6日、6月3日、7月1日及29日、8月28日、11月20 日、12月30日;及98年3月10日、5月14日固定於骨科及整形外科持續追蹤治療。99年12月8日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 學部門接受鑑定,經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並安排左手肘X 光檢查及左上肢傳導檢查後,其結果顯示:左手腕屈曲角度約145度、伸展角度約35度(活動角度為110度);X光檢查 結果為:左肱骨頭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正常。綜合評估結果,其喪失上肢勞動力為3.5%,約合喪失全身勞動力2% 等情(詳本院卷第136、13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錦和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於97年3月8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輔大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併行間距,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方向慢車道上由訴外人楊忠祐所騎乘後方搭載原告陳思縈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使原告陳思縈因而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手壓砸傷併脫套性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吳錦和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即被告吳錦和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固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但未違反規定。反觀系爭機車,倒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車身與地面摩擦痕長達8.4公尺 ,車身倒向左方,可見其車速應在60至70公里,並由倒地方向可認非遭大客車擦撞,且大客車車身亦無擦撞痕跡,故被告吳錦和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負賠償之責;被告三重客運自亦無連帶賠償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⑸前行車減速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吳錦和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駕駛系爭大客車從新莊中正路直行,快要過思源路的交叉口時,突然聽到「碰」一聲,下車就看到機車倒地。(是否從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是。我過第一個路口時就已經慢慢切過去了。車速30公里等語。再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車禍發生時,系爭大客車車體已跨越分隔線,但尚未完全進入系爭機車所行駛慢車道等情。準此,系爭大客車顯在未與直行之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前,即開始變換車道超越,按諸前開規定,縱確如被告所抗辯:系爭大客車並未直接與系爭機車碰撞一節可認為真正,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可推認,系爭機車亦肇於系爭大客車逼車結果而倒地。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倒地之結果,既肇於系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開始變換車道,被告吳錦和駕駛系爭大客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過 失,致原告陳思縈受有本件傷害等語,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由現場遺留訴外人楊忠祐騎乘系爭機車8.4公 尺長刮地痕可知,系爭機車車速應有60至70公里,故被告於變換車道前,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本件肇事責任應為系爭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距等語。查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可確認系爭機車於車禍後遺有8.4公尺長刮地痕,惟刮地痕並非剎車痕,並無法單由 刮地痕長度推算系爭機車之車速。是被告單執現場遺有8.4 公尺刮地痕為由,推斷系爭機車超速,再進而為系爭大客車超越前已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及系爭車禍之過失肇於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間距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吳錦和之過失與原告陳思縈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增加生活支出、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錦和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被告三重客運應與被告吳錦和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原告陳思縈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5,001 元(含急診救護車資3,000元;醫藥費7萬8,221元;醫療用 品費用8萬3,780元(包含用品費2,810元;中藥材3,490元; 其他補品7萬7,480元);預估支出醫療費用40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3)、醫療用品收據及藥材收據、統 一發票(詳原證4)為佐。 惟查: ⑴其中救護車資金額應為1,500元(詳原證3)。 ⑵醫療單據(詳原證3,共19紙。)自付金額總計為7萬8,786元,惟應扣除其中證明書費用共1,550元(證明書費用與本件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附此敘明。),是此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7萬7,236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2,310元(詳原證4中益誠藥品儀器行98年4 月8日及97年5月21日收據2紙(1,655+655=2,310))部分,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其餘中藥3,490元 ;其他補品7萬7,480元,其支出之必要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該支出與原告陳思縈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 ⑷預估醫療費用(日後整形費用)40萬元部分,並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⑸基上,此部分原告陳思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1,046元(1,500+77,236+2,310=81,04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陳思縈主張:其因車禍發生致增加支出費用8萬5,570元(包含⑴請領醫療明細收據及證書費用565元。⑵看護費用 :①97年3月8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共26日住院,每日2,000元,共5萬2,000元。②97年4月8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13次前往醫院就診,每次2,000元,合計2萬6,000元。⑶就醫交通費4,485元;其他增加交通費2,520元。)等情,並提出看護費用標準及交通費據(詳原證5)為佐。經查: ⑴醫療明細收據及證書費用565元:承前述,與本件損害發 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7萬8,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陳思縈未提出看護費收據,不得請求看護費損失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②原告陳思縈主張,其自97年3月8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共26日住院,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 計,共得請求5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標準為據,並核與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內容(原告陳思縈住院期間為97年3月8日至97年4月2日止,受傷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顧等情。)相符,經本院審酌,每日2,000元 看護費用,尚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陳思縈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2,000*26=52,000),為有理由。 ③至原告陳思縈主張:其97年4月8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13次前往醫院就診,亦有僱請看護陪同必要,而受有2萬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陳思縈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萬6,000元,為無理由。 ⑶交通費7,005元:原告主張,原告陳思縈因車禍受傷就醫 ,有增加支出交通費4,485元之必要等情,承前述,為被 告所未爭執,並有收據26紙(詳原證5)在卷可佐,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外出交通費用支出共2,520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原告提出收據 14紙(詳原證5,金額共計2,520元)為佐。經審酌前開單據共14紙(外出次數),支出之期間為97年4月28日起至 97年12月20日止(該段期間承前述,仍在原告陳思縈留職停薪期間,故外出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情,認原告陳思縈主張此部分增加支出2,520元,尚屬必要且合理, 應予准許。 ⑷基上,此部分原告陳思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005元(52,000+7,005=59,00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245萬7,236元: ⑴原告陳思縈主張:其於事發後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元計,共損失36萬元等語。承前述,經本院聲請函詢原告陳思縈任職之采達創形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離職員工陳思縈自97年2月1日到職,薪資2萬4,000元,由於97年3 月出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辦理留職停薪,3月份薪資支付半薪1萬2,000元,隔年 98年1月1日復職,於98年8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每月薪 資2萬4,000元等情(兩造對於采達創形有限公司前開回函內容並未爭執)。爰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於97年3月8日(該月領得半薪1萬2,000元),原告陳思縈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因車禍留職停薪,以每月2萬4,000元計等情,認原告陳思縈主張,其受有22萬8,000元(24,000*9.5=228,000)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陳思縈復主張:其因車禍發生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無法回復,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23.07%,算至65歲,以每年36萬元計,共損失209萬7,236元等情。查 ①承前述,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經函覆:原告陳思縈經治療後,總體約合喪失全身勞動力2%等語,有該院函1份在卷可佐。原告雖以:前開鑑定結果與實際 狀況不合云云為辯,然未就實際受有逾2%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利己事項為進步舉證,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此部分仍應按2%計算。 ②又原告陳思縈(69年8月25日生)於車禍發生後至97年 12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嗣於98年1月1日復職,再至98年8月31日離職。準此,其請求自98年9月1日起算至 134年8月25日止(年滿65歲),共35.98年,以每年5,760元(承前述,以月薪2萬4,000元;年薪28萬8,000元 之2%計(24,000*12*0.02=5,760))計,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思縈得一次請求金額為12萬443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576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 年之霍夫曼係數)+5760*0.98*(20.0000000-00.00000000)]=120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此部分原告陳思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8,443元 (228,000+120,443=348,44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陳思縈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無法繼續就讀輔仁大學英語系而休學,且無法上補習班,此部分爰請求賠償學費及補習費共4萬9,925元等情,固提出收據2紙及離校證明1份(詳原證8)為據。惟承前述,經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 函覆:原告陳思縈住院期間為97年3月8日至97年4月2日止,受傷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顧。病人為左肘壓碎傷及開放性傷口,出院時已達可回學校就學的程度(除需門診回診外),此外,復健治療至97年8月28日門診時,顯示左關節活動 角度為35度到140度,此角度對一般日日常生活的活動已足 夠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再參酌,原告陳思縈出院後依序於97年4月8日、15日、22日;同年5月6日、6月3日、7月 1日及29日、8月28日、11月20日、12月30日;及98年3月10 日、5月14日固定於骨科及整形外科追蹤復健(詳台大醫院 回函),除97年4月份回診3次外,其餘每月均僅回診1次, 至多2次(97年7月),依其頻率,尚難認達休學或無法上補習班程度。是被告抗辯:原告陳思縈雖因系爭車禍受傷,然尚未達應休學或無法上補習班度程等語,自屬有據。即原告陳思縈此部分損害與系爭車禍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原告陳思縈於車禍受傷後,除面對治療、復健之路途漫長且痛苦外,經治療後手肘角度、機能也無法同於常人,更影響日後生活起居,加上外觀無法回復,留下難以面對傷疤。原告陳思縈車禍時年僅28歲,尚未結婚,因車禍成傷害,對於未來感情、婚姻產生自卑,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100萬元非財產損害;原告陳漢復、李素卿為原告陳思縈 之父母,因原告陳思縈受傷,心如刀割,身心俱創,其情節至為重大,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即受侵害,爰各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陳思縈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原告陳漢復、李素卿 之請求則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思縈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惟其父母(即原告陳漢復、李素卿)對原告陳思縈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既未因原告陳思縈車禍受傷而受侵害,則原告陳漢復、李素卿援引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損害各 30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再關於原告陳思縈部分:經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手壓砸傷併脫套性損傷等傷害,於97 年3月8日至骨科病房住院並接受清創、開放式復位及 骨釘內固定手術,同年4月2日出院,並於97年4月8日、15日、22日;同年5月6日、6月3日、7月1日及29日、8月28 日、11月20日、12月30日;及98年3月10日、5月14日固定於骨科及整形外科持續追蹤治療。經治療後,其左手腕屈曲角度約145度、伸展角度約35度(活動角度為110度);X 光檢查結果為:左肱骨頭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正常。綜合評估結果,其喪失上肢勞動力為3.5%,約合喪失全身勞動力2%等情,業如前述,有台大醫院鑑定函1份在卷可佐;再參酌原告陳思縈受傷時年約28歲, 正值青春;未婚;就讀輔仁大學;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采達公司,月薪2萬4,000元;被告吳錦和為小學畢業、已婚、從事客運業司機、年薪約66萬6,414元(此部分有被告 吳錦和戶籍資料及財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三重客運以公路汽車客運等為所營事業,資本額1億6,000萬元等情,併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思縈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萬8,494元(81,046+59,005+348,443+300,000=788,494),及被告吳錦和自98年4月17日起;被告三重客運自 98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