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聲請人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96,149 元,其名下又無任何財產,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上開債權人具狀陳稱反對債務人免責之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未考量其經濟能力反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為超過其收入之消費,造成以債養債, 且經常為非生活必需之高價消費行為,有因浪費或投機最後導致負擔過重,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不應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亦即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是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倘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在外在之行為。故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並非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之決定因素。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1、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4年1月10日預借現金10,000 元、94年1月15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月16日預借現金5,000元、94年7月22日預借現金9,000元;另於94年2月28日於寶鴻珠寶銀樓刷卡27,600元、分別於94年9月1日及94年9月4日於紅磨坊美容生活館刷卡消費3,600元及4,000元。 2、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4年1 月10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94年1月17日預借現金11,000元、94年4月7日預借現金10,000 元;另於94年11月2日於和信電訊刷卡消費9,206元、94年11月12日於紅磨坊美容生活館刷卡消費10,400元。 3、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2年11月19日預借現金8,800 元、92年11月20日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11月2 日預借現金55,000元。 4、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3年9 月26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0月9 日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6月13日預借現金7,000元;另分別於94年7月及8月於紅磨坊美容生活館共刷卡消費10,800元及26,000元。 5、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4年6月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6月8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6月19日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6月25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7月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7月22日預借現金16,000元、94年8月10日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8 月18日預借現金14,000元。 6、依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2年5月2日預借現金40,000元、92年5月5日預借現金34,000元、93年11月1日預借現金60,000 元、93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60,000元。 (二)綜觀聲請人上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可知,聲請人反覆使用債權人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多用以預借現金及做非日常生活需要之消費支出,其每月消費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佈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甚鉅,難謂聲請人無債權人銀行所指稱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因此,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三)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多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8 紙附卷可稽,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揭消費記錄,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本件即不應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有奢侈浪費行為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