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912號原 告 廖尹鈞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91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8日準備書狀中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9 月23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竟仍於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由板橋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橋和路之交岔路口處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於該處暫停等候紅燈的原告人車,使之人車倒地,原告且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右前臂挫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脛骨頂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 支出醫療費用23200元。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於101年6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需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980元,3、看護費用:原告受 傷後的第一個月,因傷勢嚴重,不能移動,必須等待損壞的骨頭癒合,故於該期間原告生活起居需由親人協助和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支付看護費用30000元( 1000×30=.30000)。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夏見華股 份有限公司之副總一職,每月平均工資60000元,遭被告撞 傷後,受傷期間有3 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80000元( 60000 ×3 =180000)。5、財物損失:系爭事故發生時, 由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壞,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1500元。此外,被告之侵權行為同時亦造成原告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遺失,並損壞原告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導致原告又受有財產上損失8200元,以上共計9700元。6、精神 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 60000元之慰撫金。以上共計3068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賠償原告60000元,餘由保險 公司理賠云云。 三、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 23200元部分:其中1515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板橋中興醫院、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8紙及吉人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發票等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之民俗調理、向德中醫診所、龍昌診所出具之收據等影本均未記載醫療項目,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⑵交通費用3980元部分:其中24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往返台大醫院、板橋中興醫院計程車運價證明共13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往返建安堂計程車運價證明,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⑶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⑷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夏見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⑸財物損失9700元部分:其中2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晶展車業行收據、裕翔工作室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⑹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稱 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