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原 告 歐陽薰醇 被 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權利,為使執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別。且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兩造間又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