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原 告 陳穎超 被 告 黃麒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佳園路2 段交岔路口,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旋改變行向欲往右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猝然改變行向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欲超越上開小客車向左轉之際,因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左手多處擦傷與挫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0元(包含醫療費用、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費用 費用);㈡醫療用品費用527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7,632元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均為零件);㈤鞋子損失 390元;㈥精神慰撫金457,461元,上開金額共計500,000元 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鴻揚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85至91頁、第111頁),經核無訛,且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下肢、左手多處擦傷與挫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用、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7至91頁、第111頁),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90 元,惟經核算其上開單據之金額應為4,770元(計算式:390元+550元+610元+390元+390元+630元+590元+440元+120元+66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70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理由。 ㈡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572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支出護醫療用品費用,為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㈢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下肢、左手多處擦傷與挫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致須休養長達1 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固據提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91頁),然原告未能提出其確有向雇主請假之證明,即難遽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認可採。 ㈣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00 元(均為零件),有鴻揚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8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900元(計算式:9,000元×1/10)為限。 ㈤ 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鞋子損失390 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故無從准許。 ㈥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7,46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㈦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6,1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70元+醫療用品費用527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 ㈧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旋改變行向欲往右直行之際,固猝然改變行向直行,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於外側車道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左轉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意見書可參,且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338元(計算式:36,197元×70﹪=25,3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9,3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鞋子390元),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