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意生、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意生 被 告 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經10日即110年12月19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