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89號原 告 楊富松即永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秀卿 被 告 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郎 訴訟代理人 殷棖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兩造未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按被告要求於104年5月份調派人員進場施作,然於同年6月23日原告施作人員與鄰屋屋主產生 介面糾紛,因被告未處理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其後原告於104年8月26日至9月18日至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大同五街之工 地施作,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後傳真請款,並陸續申請給 付款項,被告卻於原告請款後始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不願付款,然工程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施作有瑕疵,且施作之工地亦由後續工項(油漆、磁磚、洗石子)等施作完成,被告顯係於原告請款始找理由推託不願付款。被告現未給付8月份 保留款、9月份工程款及原告墊付104年5、6月份墊付之吊砂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7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約定完工後結算,實支實付(後因系爭工程已於訴訟中完成,故此部分不再爭執),口頭約定104年6月30日前完工,原告於104年7月10日簽拋棄書予被告,承認泥作工程已逾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又原告承攬被告3、4樓之粉刷工程有牆面不平整、邊角不平整、矽利康未完整填補等瑕疵,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發函請求 原告於函到3日內開始施工收尾修復瑕疵,惟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11月初另外請訴外人蔡正松、林羿鋕修補,分別花費瑕疵修補費用80,000元及20,00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10,000元。又兩造原約定之施工計價標準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計算,已包含吊砂費用在內,原告開立抬頭「 104/08/28請款單」中,每平方公尺單價扣除15元之原因, 係因原告未給付吊砂業者工資,吊砂業者轉向被告請款,被告為免耽誤交屋期限,先行支付41,100元,後於104年8月28日原告開立請款單對帳時,倘被告繼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付款,被告將會重複支出吊砂費用,故兩造同意以每單位計價扣除15元與吊砂費用抵銷,原告出具抬頭「永松工程行請款單(104.09)」之請款單,因被告未先給付吊砂業者費用,故粉刷面積之際價單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原約定之每單位230元計價,而不得另請求給付吊砂費用6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後段工程已完工,系爭合約係實支實付,本件無民法第505條報酬後付之適用。 (二)本件就請款、給付款項之時點、方式均不爭執。 (三)兩造曾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同年5 月進場施作。 (四)原告曾分別開立抬頭「104/08/28請款單」、「永松工程 行請款單(104.09)」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五)被告已給付原告如104/08/28請款單上所載實領金額555, 778元,惟保留款項223,708.46元尚未給付。 (六)兩造就「104/08/28請款單」、「永松工程行請款單( 104.09)」上所載之數量、面積、戶數均不爭執。 (七)請款金額402,773元: 1.「104/08/28請款單」中保留款:223,708.5元。 2. 「永松工程行請款單(104.09)」中 3F粉刷:面積167.96*3*215=108,334.2元; 4F粉刷:面積109.66*3*215=70,730.7元。 (八)吊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 1.經查,被告一再稱原告施作有瑕疵,惟經原告堅詞否認,被告雖提出瑕疵處照片,然被告工程共有10棟房屋,由原告施作7棟,僅從被告之照片無從知悉其攝於何處;又證 人即向被告承作水泥粉刷之人蔡正松於本院105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紅磚部分、樓梯邊有紅色的、室內室外有紅磚部分都是我修的,就是看得到紅磚的部分,不平整部分就不是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與被告辯稱 原告施工之瑕疵係牆面不平整、邊角不平整、矽利康未完整填補而請證人蔡正松修補一情不合;再查,被告雖提出施工通道未填補之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惟證人即原告工程行之下包廠商沈太吉於本院105年7月19日審理時證述:牆面留有紅磚部分,該紅磚部分是最後施作完領取尾款之階段工程,但本件在尾款之前的階段工程即已發生糾紛,被告未給付款項,故紅磚部分之工程當然就不會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該部分自亦 無法認定係原告施作之瑕疵;且被告亦未提出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為原告所拒絕之證明,被告雖提出104年10月 15日予原告之函文,主旨稱「針對貴工程行進場施作收尾工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稱此函文即為通知 原告修補之證明,惟經原告置之不理云云,然該函文之主旨及說明均一再稱「收尾工程」而未提及「瑕疵修補」或相類字眼,亦未指出何處有瑕疵,難認此為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又施作之工地亦由後續工項(油漆、磁磚、洗石子)等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何以不先要求原告處理,而係繼續將後續工項施作完成?是被告未提出原告施作瑕疵之證明,自無從主張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瑕疵修補之費用。 2.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工,原告於104年7月10日簽拋棄書予被告,承認泥作工程已逾期;縱如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陳萱所述,被告老闆向其稱系爭工程大概3、4個月完工,原告亦應於104年9月底完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 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按:空白)工作天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記載完工期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一再稱有口頭約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稱原告於104年7月10日簽拋棄書予被告,承認泥作工程逾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此不僅與證人陳萱所述之3、4個月亦不相符 ;原告亦一再通知被告否認有約定完工期限。是被告既亦自承係口諭、口頭約定104年6月30日前完工,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與證人陳萱所稱被告之老闆稱完工大概3、4個月並不相符,自難採信。又證人陳萱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其對於系爭工程有無約定何時完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老闆去現場問包商,回來有告訴我大約什麼時候,講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他說大概3、4個月,忘記有無具體說什麼時間等語,是證人陳萱對於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時間僅係透過被告之老闆轉述,且僅係「大概」,自無從作為兩造確實有約定完工時間之證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 1.兩造就原告提出「104/08/28請款單」中保留款223,708. 5元。「永松工程行請款單(104.09)」中3F粉刷108,334.2元;4F粉刷70,730.7元,3者共計402,773元之部分並無爭執,已如上述。 2.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所稱之代墊吊砂費用60,000元?查吊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標準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原告曾代墊吊砂費用,然查,原告之施作工程,若按施作數量計算所需之吊砂費用,總計約為104,129.865元(見本 院卷二第14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 並未給付其他吊砂費用給廠商等語。又被告給付者係8月 份之吊砂費用,惟原告係於104年5月即進場施作,自無可能於8月始將工料吊至施作樓層,且原告所稱代墊至吊砂 費用60,000元加上被告代墊之41.100元合計約等於上開系爭工程所需之吊砂費用總額,是原告稱其代墊吊砂費用 60,000元應屬可採。吊砂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此筆費用,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自無從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或逾期違約金。又兩造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中之402,773元不爭 執,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吊砂費用60,000元,認定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