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0號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清明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105 年11月26日19時至23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0 ○○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3時10分,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榔村金峰企業社旁產業道路,被警察攔查,警察於23時27分並對丁清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