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蒼與賴弘達間素不相識,陳建蒼因不滿賴弘達於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網站「暗黑破壞神3 哈拉板」上發表之文章內容,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之「哈哈網」網路咖啡店,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網站「暗黑破壞神3 哈拉板」,以帳號「finish83」登入上開網站後,明知在上開網站「暗黑破壞神3 哈拉板」留言,足以使瀏灠該網頁之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留言內容,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賴弘達以帳號「s1635ff 」於上開網站「暗黑破壞神3 哈拉板」發表之文章後,以留言內容為「恩 你是菲律賓奸細?」、「雖然他腦子的確有洞 但是這時候還忙著內鬥得你 洞更大」等語,公然辱罵賴弘達,足以貶損賴弘達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賴弘達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陳建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弘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8 頁、第32至33頁)。 (三)被告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基本資料、旺普公司提供之帳號基本資料與帳號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發表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等(見他卷第2 頁、第17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三、核被告陳建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賴弘達於前揭網站發表之文章內容,即以上開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