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直行,使被害人陳○赫受有多處損傷、擦挫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雅婷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獅子鄉獅子一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之1前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禹赫騎乘腳踏自行車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禹赫受有多處損傷、擦挫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禹赫之法定代理人陳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91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