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劉羽涵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吳秋芬 永昌工程行即曾金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七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乙○○(下稱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永昌工程行即曾金玉」(下稱永昌工程行)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自及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再於103 年7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 萬5,542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03 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二第1 、2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又於103 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同意以達福骨外科診所(下稱達福骨科)103 年9 月22日函文所示醫療費用1 萬5,298 元為準,減縮請求醫療費用總額為5 萬1,096 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經查,原告主張永昌工程行係乙○○之雇主,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其為被告及減縮請求金額等情,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因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遭乙○○駕車撞傷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乙○○於101 年4 月3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一段與惠崙路口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惠崙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挫傷、胰臟挫傷、左腳股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左腳股骨骨折處有碎片,迄今仍無法完全癒合,致生嚴重減損該肢腳正常行走機能之傷害而支出:⑴、醫療費用5 萬1,096 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伊因系爭事故,曾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及達福骨科就診,共支出5 萬1,096 元。⑵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2 萬1,580 元:伊因受有骨折等傷害,有購買相關醫療用品3,580 元,又於小港醫院治療時,經醫師建議,為利於復健,故購買「健身車」之醫療輔助器材1 萬8,000 元,以助傷勢復原,故共支出2 萬1,580 元;⑶、看護費用12萬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挫傷、胰臟挫傷、左腳股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至少需1 個月專人看護,故伊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2萬元(計算式:2,000 元×60天=12萬元);⑷、不能工作損 失11萬6,550 元:依小港醫院102 年8 月27日函文內容所示,伊自101 年9 月18日起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故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101 年4 月3 日)至102 年3 月17日止,至少10.5月無法工作。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電腦公司),茲以伊投保薪資每月1 萬1,1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6,550 元(計算式:l 萬l ,l00元×10.5個月=11萬 6,550 元);⑸、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萬7,454 元;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為2%」,顯然勞動能力已受減損。而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0歲已具工作能力,計算至65歲,尚有近45年工作期間,又現行基本工資為月薪1 萬9,273 元,故茲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請求45年之2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萬7,454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12月×23.2307 (霍夫曼係數)×2 %×=10 萬7,454 元】;⑹、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伊所就讀之美和科技大學美容系教師曾徵詢伊擔任美容彩妝競賽模特兒之意願,惟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狀況不佳而不得已婉拒,對伊打擊甚大,再者,伊多次參加調酒比賽,表現優異並獲獎狀,惟因系爭車禍致身體狀況不佳,嗣後可能難以再參加比賽,亦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91 萬7,382 元【計算式:⑴醫療費用5 萬1,096 元+⑵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2 萬1,580 元+⑶看護費用12萬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1萬6,550 元+⑸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萬7,454 元+⑹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91 萬6,680 元】;再者,伊業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6 萬1,840 元,故謹將前開金額予以扣除,故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5 萬4,840 元。 ㈡、由乙○○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扣繳資料顯示,乙○○係受僱於永昌工程行,且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乙○○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亦即乙○○駕駛車輛肇事時係處於執行職務中。是以,永昌工程行即自應就乙○○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雇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㈢、故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5 萬4,840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 萬4,840 元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乙○○則以:原告也有過失,不應該全部責任由伊負擔,另原告請求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伊答辯內容與永昌工程行相同等語抗辯。 ㈡、永昌工程行則以: ⒈系爭小貨車,為乙○○個人所有,其用途亦係乙○○平日使用或用以搭載伊雇用之工人或合夥人之用,況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乙○○並非施作伊之工程,是施作其他定作人之工程,永昌工程行在屏東大橋附近並無工地,再者,乙○○於101 年間另有承攬旺吉利有限公司及龍太企業行之工程,顯見乙○○是承攬人、自營商,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係為自己之經濟利益而工作之承攬人,永昌工程行對其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外觀上亦看不出係為永昌工程行服勞務,雙方之間並無僱佣關係。 ⒉乙○○於101 年承攬伊之二丁掛外牆工程,因乙○○未設立公司及商號,故伊於報稅時以「薪資所得」科目申報乙○○個人所得,而稅務機關就其編列所得稅科目,有其自身之特殊目的及原則,其重在符合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須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在判斷私法關係,亦不以當事人之經濟安排為認定之依據(如當事人間為買賣關係,亦提出經公證之買賣契約,但國稅局仍以實質課稅原則,逕認屬贈與,而以「贈與」之課稅科目課徵之),是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永昌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應屬無據。 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並非承作伊工程,已如前述,是以,伊對乙○○自無須為任何指示,更不可能有指示過失,準此,本案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89 條之情形,然乙○○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故伊仍不需負賠償責任。 ⒋對於原告之單人房之病房差額伊認為沒有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僅以1 個月為必要,同意日薪則以2,000 元為計算,另依小港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並未達失能,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萬7,454 元,退步言,倘本院採高雄長庚醫院的鑑定,亦應以大學畢業後為起算點。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以5 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世紀公司賠款通知單、兩造勞保投保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第13至15頁、第161 頁),堪信為真實: ㈠、乙○○於101 年4 月3 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一段與惠崙路口時,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惠崙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挫傷、胰臟挫傷、左腳股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4月3日,原告投保薪資為1萬1,000元 。 ㈢、原告已向國泰世紀公司領取保險金6 萬1,840 元。 ㈣、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傷害,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乙○○辯稱: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其不應負擔全部之責任等語;永昌工程行則辯稱:乙○○並非永昌工程行之受僱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厥為:㈠、乙○○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若可,則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永昌工程行是否為乙○○之僱主,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1 款及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一段與惠崙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路段40公里之行車時速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惠崙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挫傷、胰臟挫傷、左腳股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高雄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乙○○駕車並未遵守交通法規,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情事,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乙○○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其受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編號⑴醫療費5 萬1,096 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小港醫院就診,又原告左股骨骨折之後仍有持續疼痛,左大腿肌力不足,受傷後有左大腿四頭肌萎縮之情形,故於101年8月27日至102年1月18日至達福骨科做骨折術後之增加肌力及肌耐力治療,再於101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13日因骨折處癒合不佳,接受體外震波治療5 次,此分別有小港醫院103 年10月3 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達福骨科103 年9 月22日函文及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1至32頁及附表一之「卷頁」項次),故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有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小港醫院及達福骨科就診,且兩造就證書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卷二第55頁),是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 萬1,096 元,然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自付額」項次之編號⑨、㊸收據尚有單人病房差額各為8,000 元及2,000 元(詳附表一醫療費用之小港醫院部分備註欄)合計1 萬元之支出,而損害賠償法則係以填補損害目的而設,並非為提供被害人高標準之醫療服務,且我國已有健保制度,故原告使用健保病房即可,是本院認上開單人房之支出非屬必要,應予扣除,準此,原告主張乙○○應給付醫療費4 萬1,096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編號⑵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2 萬1,580 元部分: 原告請求乙○○給付醫療用品3,580 元及醫療輔助器材1 萬8,000 元,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附表二之「卷頁」項次),其中醫療用品之項目為腋下拐、藥貼及復健器材且購買日期均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堪認確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另原告因前揭傷害而產生左大腿四頭肌萎縮之情形,接受小港醫院骨科醫師建議購買健身車,亦有小港醫院前揭函文及附件可證,被告對此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是以,原告請求乙○○給付其支出2 萬1,580 元(計算式:3,580 元+1 萬8,000 元=2 萬1,580 元)之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就編號⑶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乙○○支付2 個月共12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查,小港醫院於102 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一般下肢骨折住院及出院至少需1 個月專人看護,病人持續骨科門診追蹤,於101 年9 月18日門診X 光仍未見骨折處完全癒合,故建議仍需休養6 個月且有可能再施行植骨手術,故該員於行走能力上較有問題,但手部則無損功能,若是文書工作需自行上下班需至少半年之無法工作期,該員骨折生長較慢至術後11個月才有明顯新骨生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是依前揭小港醫院函文可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曾於 101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及103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參(見上開警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8 頁),然依小港醫院前揭函文內容,未見原告嗣後之骨科門診追蹤期間仍須專人看護之醫囑,且僅係行走能力稍弱,但其他身體狀況並無異狀,是以,原告出院後1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至原告股骨骨折部分縱至102 年1 月29日仍未完全癒合,仍應認其可自行照料一般生活起居,而無庸專人看護,故原告主張乙○○應給付其看護費用7 萬8,000 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39天〈30+6+3 =39〉=7 萬8,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就編號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6,5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前揭小港醫院102 年12月20日函所載:「…病人持續骨科門診追蹤波,於101 年9 月18日門診X 光仍未見骨折處完全癒合,故建議仍需休養陸個月,且有可能再施行植骨手術,故該員於行走能力上較有問題,…若是文書工作需自行上下班須至少半年之無法工作期。」(見上開頁數),故原告自101 年9 月18日起仍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且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即101 年4 月3 日)至102 年3 月17日止,至少10.5月無法工作,茲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順發電腦公司之投保薪資每月1 萬1,100 元計算,乙○○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6,550 元(計算式:l 萬1,100 元×10.5個月=11萬6,550 元)等語,此情為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則原告請求乙○○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6,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⒌就編號⑸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萬7,454 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受有前揭傷害,其中左側股骨骨折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為2 %」一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6 月6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21602號函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 頁)。被告固辯稱:依據小港醫院102 年11月18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原告未達失能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毋庸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已載明「病人(按即原告)於骨科並無相關失能鑑定」,故上開未達失能鑑定結果乃係該院復健科門診所為鑑定,而該內容所載鑑定方式僅以左下肢膝蓋伸展及彎曲之肌力4+、膝蓋之關節活動度為0-140 度二項標準,作為判斷;然反觀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係就理學檢查、臨床檢查、臨床診斷、AMA 障害分級等各項予以分析後再另予以總評,其分析較小港醫院鑑定報告週全、細膩,又高雄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醫療檢驗設備較為新穎精密完善,且原告接受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間為103 年4 月21日時間晚於小港醫院之102 年11月11日,失能與否更為確定,且兩造對小港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爭執事項,亦由本院函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而高雄長庚醫院就此爭執部分已完成鑑定,業如前述,故本院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應採用小港醫院鑑定報告一節即非可取。是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終生勞動能力減損,又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即101 年4 月3 日)至102 年3 月17日止,原告無法工作,已向乙○○請求編號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6,550 元,已如前述,是關於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請求應自102 年3 月17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為43年又1 個月(計算式:原告81年1 月24日生,至102 年3 月17日為21歲11個月,故算至65歲退休年齡,約為43年又1 月,是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1萬8,7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故原告請求乙○○賠償10萬7,454 元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就編號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終其一生受有「全人障害2 %」之勞動能力減損,已如前述;再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約20歲之豆蔻年華之少女,腿部即留有長達18公分傷疤,此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長期間往返醫院復健此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收據可憑、而將來尚經歷接受傷疤整形治療,及原告係美和科技大學美容系學生,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擔任美容彩妝競賽模特兒,此有美容系講師洪秀如陳述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堪認系爭車禍對其身心之影響難謂非鉅,另原告名下除101 年所得4 萬8,976 元外,並無不動產;乙○○則係水泥工,每月薪資3 、4 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則有坐落新園鄉之土地1 筆及其上房屋一間,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第16至22頁),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並非富裕。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乙○○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萬4,680 元【計算式:⑴醫療費用4 萬1,096 元+⑵醫療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2 萬1,580 元+⑶看護費用7 萬8,000 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1萬6,550 元+⑸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萬7,454 元+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56萬4,680 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所謂之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乙○○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乙○○先就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乙○○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至於乙○○辯稱: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如果原告真的有停紅綠燈,為何車禍當時會撞擊的那麼嚴重,表示原告當時是騎車速度很快云云,然被告乙○○上開對其有利之說詞業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且原告於101 年5 月19日之事故調查筆錄即陳述:肇事地點伊剛起步車速約10至20公里,該地點有號誌,伊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5 頁),再參酌乙○○自承其酒後駕車會影響行車安全、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時速高達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足認系爭車禍係乙○○過失所致,再本院所有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及超速之行為,而乙○○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免乙○○之賠償金額準此,乙○○所辯洵無可取。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受僱於永昌工程行,系爭車禍發生時乙○○係處於執行職務中,並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扣繳資料及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為證,而認永昌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查,永昌工程行固有給付薪資予乙○○,此雖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惟此僅為永昌工程行曾給付乙○○金錢之憑據並予以申報課稅之證明,尚無從證明乙○○有受僱永昌工程行供其支配使用,且受其監督;再佐以證人即訴外人旺吉利公司負責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旺吉利公司是做建築工程的,乙○○是負責承包泥作磁磚工作,發生系爭車禍的時候,乙○○當時是承包伊位於屏東頭前溪的工程,但是工作已經接近尾聲,乙○○與伊合作多久忘記了,發生車禍事件後,就沒有再合作了,因為乙○○跟伊公司並沒有長期配合,只有工作的時候才有配合,乙○○承包頭前溪工程有攜帶其他工人來工作,旺吉利沒有固定的員工,配合的人有很多,伊不清礎乙○○是否有固定受僱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證人即龍太企業負責人丙○○證述:伊因為工作認識乙○○,以前有工程請乙○○做貼磁磚,現在沒有了,乙○○是有工作就來做,不是受僱的,乙○○承包工作時,多少有帶工人去做,伊不清礎乙○○是否有固定受僱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即永昌工程行工地主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地工作由伊發落,乙○○不是固定受僱於永昌工程行,是包工程,有工作才有給乙○○做,因為乙○○只有做二丁掛的部分,乙○○所得清單上面,有永昌工程行發給乙○○於101 年50萬元薪資,那是因為乙○○有承攬伊公司的工作,所以永昌工程行向國稅局報薪資,乙○○不是永昌工程行的固定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而乙○○亦證述:伊因為承攬永昌工程行貼磁磚的工作,所以就給該工程行報薪資,如果有做其他人的工作,也會拿給別人報,是看誰需要,就給誰報,伊除了有承攬永昌工程行工作外,還有承攬其他人的工程,發生車禍的系爭小貨車是伊的,不是永昌工程行的,伊是用這輛車載伊自己的工人,伊因為沒有固定受僱的雇主,所以加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乙○○係承攬相關泥作工程之自營商,且對永昌工程行並無人格從屬性,亦未編制在永昌工程行企業組織內,無需服從永昌工程行權威,沒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不需親自履行之特性,得有使用其他人共同完成承攬工作。更無經濟上從屬性,即乙○○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永昌工程行,永昌工程行對乙○○無實際指揮監督權,且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車輛亦登記為乙○○所有(見上開警卷第8 頁),又觀諸本院卷及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證,亦無從認定系爭小貨車外觀有標識與永昌工程行有關之名稱或標示,在客觀上足以讓人認為系爭小貨車係永昌工程行所有,故永昌工程行抗辯於事發當時乙○○非其僱用人,應為可採。準此,永昌工程行既非乙○○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永昌工程行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乙○○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56萬4,680 元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醫療費用 ■屏東基督教醫院 ┌──┬─────────────┬────┬────┬──────────────┬───────┐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健保給付│ 自付額 │ 卷頁 │ │ │ │ │ ├──┬───────────┤ │ │ │ │ │ │編號│醫療費用(含掛號費)及│ │ │ │ │ │ │ │證書費 │ │ ├──┼─────────────┼────┼────┼──┼───────────┼───────┤ │ 1 │就診日期:101 年4 月3 日 │一般外科│2770元 │ ① │醫療費用:4,500 元(含│本院卷一第38頁│ │ │ │ │ │ │救護車費4,000 元) │ │ ├──┼─────────────┼────┼────┼──┼───────────┼───────┤ │ 2 │就診日期:101 年4 月10日 │一般外科│ 0 元 │ ② │證書費:150 元 │本院卷一第38頁│ ├──┴─────────────┴────┴────┴──┴───────────┴───────┤ │上開醫療費用合計:4,650元 │ └─────────────────────────────────────────────────┘ ■小港醫院 ┌──┬─────────────┬───────┬────┬────────────┬────────┐ │ │ │ │ │ 自付額 │ │ │編號│ 就診或入院日期 │ 就診科別 │健保給付├──┬─────────┤ 卷頁 │ │ │ │ │ │編號│醫療費用(含掛號費│ │ │ │ │ │ │ │)及證書費 │ │ ├──┼─────────────┼───────┼────┼──┼─────────┼────────┤ │ 3 │看診日期:102 年4 月2日 │ 骨科 │ │ ③ │醫療費用:8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 │ │ │ │未記載 ├──┼─────────┤ │ │ │ │ │ │ ④ │證書費:130 元 │ │ ├──┼─────────────┼───────┼────┼──┼─────────┼────────┤ │ 4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3 日 │急診科 │1,176元 │ ⑤ │醫療費用:4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 ├──┼─────────────┼───────┼────┼──┼─────────┼────────┤ │ 5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3 日 │急診科 │未記載 │ ⑥ │醫療費用:73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 ├──┼─────────────┼───────┼────┼──┼─────────┼────────┤ │ 6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9 日 │共同檢查科 │未記載 │ ⑦ │ 證書費:40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 ├──┼─────────────┼───────┼────┼──┼─────────┼────────┤ │ 7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4 日 │胃腸及一般外科│61,039元│ ⑧ │醫療費用:6,782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 │ │ │ │ │ │ │ │ ├──┼─────────────┼───────┼────┼──┼─────────┼────────┤ │ 8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4 日 │胃腸及一般外科│未記載 │ ⑨ │醫療費用:9,98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 │ │ │ │ │ │(其中單人房差額為│ │ │ │ │ │ │ │8,000 元,雙人房差│ │ │ │ │ │ │ │額為400 元) │ │ │ │ │ │ ├──┼─────────┤ │ │ │ │ │ │ ⑩ │證書費:1,190元 │ │ ├──┼─────────────┼───────┼────┼──┼─────────┼────────┤ │ 9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12日 │ 骨科 │未記載 │ ⑪ │證書費:130 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 ├──┼─────────────┼───────┼────┼──┼─────────┼────────┤ │ 10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13日 │共同檢查科 │未記載 │ ⑫ │證書費:160 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 ├──┼─────────────┼───────┼────┼──┼─────────┼────────┤ │ 11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19日 │共同檢查科 │未記載 │ ⑬ │證書費:60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 ├──┼─────────────┼───────┼────┼──┼─────────┼────────┤ │ 12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19日 │ 骨科 │330元 │ ⑭ │醫療費用:220 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 ├──┼─────────────┼───────┼────┼──┼─────────┼────────┤ │ 13 │看診日期:101 年4 月19日 │ 骨科 │未記載 │ ⑮ │醫療費用:1,200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 ├──┼─────────────┼───────┼────┼──┼─────────┼────────┤ │ 14 │看診日期:101 年5 月3 日 │共同檢查科 │未記載 │ ⑯ │證書費:40元 │本院卷一第50頁 │ ├──┼─────────────┼───────┼────┼──┼─────────┼────────┤ │ 15 │看診日期:101 年5 月3 日 │ 骨科 │未記載 │ ⑰ │證書費:130 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 ├──┼─────────────┼───────┼────┼──┼─────────┼────────┤ │ 16 │看診日期:101 年5 月3 日 │ 骨科 │627元 │ ⑱ │醫療費用:320 元 │本院卷一第52頁 │ ├──┼─────────────┼───────┼────┼──┼─────────┼────────┤ │ 17 │看診日期:101 年5 月3 日 │ 骨科 │未記載 │ ⑲ │證書費:130 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 ├──┼─────────────┼───────┼────┼──┼─────────┼────────┤ │ 18 │看診日期:101 年5 月3日 │ 骨科 │627 元 │ ⑳ │醫療費用:80元 │本院卷一第54頁 │ ├──┼─────────────┼───────┼────┼──┼─────────┼────────┤ │ 19 │看診日期:101 年5 月31日 │急診科 │1715元 │ ㉑ │醫療費用:450 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 ├──┼─────────────┼───────┼────┼──┼─────────┼────────┤ │ 20 │看診日期:101 年5 月31日 │急診科 │未記載 │ ㉒ │醫療費用:10元 │本院卷一第56頁 │ ├──┼─────────────┼───────┼────┼──┼─────────┼────────┤ │ 21 │看診日期:101 年5 月31日 │ 骨科 │62元 │ ㉓ │醫療費用:8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 ├──┼─────────────┼───────┼────┼──┼─────────┼────────┤ │ 22 │看診日期:101 年6 月28日 │ 骨科 │ 627元 │ ㉔ │醫療費用:80元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23 │看診日期:101年7 月12日 │ 骨科 │ │ ㉕ │醫療費用:8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 │ │ │ │未記載 ├──┼─────────┤ │ │ │ │ │ │ ㉖ │證書費:160 元 │ │ ├──┼─────────────┼───────┼────┼──┼─────────┼────────┤ │ 24 │看診日期:101 年8 月9 日 │ 骨科 │未記載 │ ㉗ │醫療費用:629 元 │本院卷一第60頁 │ ├──┼─────────────┼───────┼────┼──┼─────────┼────────┤ │ 25 │看診日期:101 年8 月9 日 │ 骨科 │627元 │ ㉘ │醫療費用:8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 ├──┼─────────────┼───────┼────┼──┼─────────┼────────┤ │ 26 │看診日期:101 年9 月18日 │ 骨科 │ │ ㉙ │醫療費用:8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 │ │ │ │未記載 ├──┼─────────┤ │ │ │ │ │ │ ㉚ │證書費:160 元 │ │ ├──┼─────────────┼───────┼────┼──┼─────────┼────────┤ │ 27 │看診日期:101 年10月2 日 │ 骨科 │627元 │ ㉛ │醫療費用:8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 ├──┼─────────────┼───────┼────┼──┼─────────┼────────┤ │ 28 │看診日期:101 年12月4 日 │ 骨科 │627元 │ ㉜ │醫療費用:320 元 │本院卷一第64頁 │ ├──┼─────────────┼───────┼────┼──┼─────────┼────────┤ │ 29 │看診日期:102 年1 月9 日 │ 骨科 │627元 │ ㉝ │醫療費用:320 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 ├──┼─────────────┼───────┼────┼──┼─────────┼────────┤ │ 30 │看診日期:102 年3 月26日 │ 骨科 │627元 │ ㉞ │醫療費用:320元 │本院卷一第66頁 │ ├──┼─────────────┼───────┼────┼──┼─────────┼────────┤ │ 31 │看診日期:102 年9 月12日 │ 骨科 │627元 │ ㉟ │醫療費用:320元 │本院卷一第234 頁│ ├──┼─────────────┼───────┼────┼──┼─────────┤ │ │ 32 │看診日期:102年8 月15日 │ 骨科 │ │ ㊱ │醫療費用:80元 │ │ │ │ │ │未記載 ├──┼─────────┤ │ │ │ │ │ │ ㊲ │證書費:130元 │ │ ├──┼─────────────┼───────┼────┼──┼─────────┼────────┤ │ 33 │看診日期:103 年1 月9 日 │ 骨科 │400元 │ ㊳ │醫療費用:320 元 │本院卷一第235 頁│ ├──┼─────────────┼───────┼────┼──┼─────────┤P235 │ │ 34 │看診日期:103 年1 月8日 │ 急診科 │1,470元 │ ㊴ │醫療費用:450 元 │ │ ├──┼─────────────┼───────┼────┼──┼─────────┼────────┤ │ 35 │看診日期:103 年2 月20日 │ 骨科 │314元 │ ㊵ │醫療費用:220元 │本院卷一第236 頁│ │ │ │ │ │ │ │P236 │ ├──┼─────────────┼───────┼────┼──┼─────────┼────────┤ │ 36 │看診日期:103 年2 月26日 │ 骨科 │未記載 │ ㊶ │醫療費用:140 元 │本院卷一第237 頁│ ├──┼─────────────┼───────┼────┼──┼─────────┤P237 │ │ 37 │看診日期:103 年2 月26日 │ 骨科 │570 元 │ ㊷ │醫療費用:320元 │ │ ├──┼─────────────┼───────┼────┼──┼─────────┼────────┤ │ │ │ │ │ ㊸ │醫療費用:3,123 元│本院卷一第238頁 │ │ 38 │入院日期:103 年2 月13日 │ 骨科 │ │ │(其中單人房1 日差│ │ │ │出院日期:103 年2 月15日 │ │未記載 │ │額2,000 元) │ │ │ │ │ │ ├──┼─────────┤ │ │ │ │ │ │ ㊹ │證書費:220元 │ │ ├──┼─────────────┼───────┼────┼──┼─────────┤ │ │ 39 │入院日期:103 年2 月13日 │ 骨科 │15,956元│ ㊺ │醫療費用:1,773 元│ │ │ │出院日期:103 年2 月15日 │ │ │ │ │ │ ├──┴─────────────┴───────┴────┴──┴─────────┴────────┤ │備註: │ │一、上開醫療費用合計:3萬1,148元。 │ │二、由自付額編號㊸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單人房一日差額2,000 元,而編號⑨單據,原告使用單人房共4 │ │ 日,雙人房1 日,是以,編號⑨單據中單人房差額為8,000 元(計算式:1 日差額2,000 元×4 日=8,000 元)│ │ ,雙人房差額為400 元。 │ └───────────────────────────────────────────────────┘ ■達福骨外科 ┌──┬───────────────┬────┬──────────────────┬────────┬───────┐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健保診療項目費用 │ │ │ │ │ │ ├────┬─────────────┤自費診療項目費用│ 卷頁 │ │ │ │ │健保給付│ 自付額 │ │ │ │ │ │ ├────┼──┬──────────┼──┬─────┤ │ │ │ │ │ │編號│醫療費用(含掛號費)│編號│ 金額 │ │ ├──┼───────────────┼────┤10,216元├──┼──────────┼──┼─────┼───────┤ │ 40 │101 年8 月27日至103 年1 月17日│ 骨科 │ │ ㊻ │ 2,170元 │㊼ │13,128元 │本院卷二第36頁│ ├──┴───────────────┴────┴────┴──┴──────────┴──┴─────┴───────┤ │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萬5,298元 │ └───────────────────────────────────────────────────────────┘ ■醫療費用總額 ┌───────┬──────┬──────────────────────────────┐ │醫療機構院所 │ 醫療費用 │ 左列醫療費用合計 │ ├───────┼──────┼──────────────────────────────┤ │屏東基督教醫院│ 4,650 元│ │ ├───────┼──────┤ │ │小港醫院 │3 萬1,148 元│5 萬1,096 元(計算式:4,650 元+3 萬1,148 元+1 萬5,298 元)│ ├───────┼──────┤ │ │達福骨外科 │1 萬5,298 元│ │ └───────┴──────┴──────────────────────────────┘ 附表二: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 ■醫療用品 ┌─────────────┬───────┬───────┬────┬──────────┐ │開立收據之人(含訂購單) │ 開立日期 │ 開立項目 │開立金額│ 卷頁 │ ├─────────────┼───────┼───────┼────┼──────────┤ │ │101 年4 月30日│ 腋下拐 │ 500 元│本院卷一第69頁 │ │ ├───────┼───────┼────┤ │ │ 無法辨識 │101 年5 月25日│ 藥貼 │1,350元 │ │ │ ├───────┼───────┼────┼──────────┤ │ │101 年7 月4 日│ 復健器材 │1,2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 ├─────────────┼───────┼───────┼────┤ │ │ 杏一醫療用品公司 │101年6月4日 │ 美容膠帶 │ 530元 │ │ ├─────────────┴───────┴───────┴────┴──────────┤ │合計:3,580元 │ └─────────────────────────────────────────────┘ ■醫療輔助器材 ┌─────────────┬───────┬───────┬────┬──────────┐ │開立收據之人(含訂購單) │ 開立日期 │ 開立項目 │開立金額│ 卷頁 │ ├─────────────┼───────┼───────┼────┼──────────┤ │啟泰健康器材公司 │ 未記載 │ 健身車 │18,000元│本院卷一第68、111 頁│ ├─────────────┴───────┴───────┴────┴──────────┤ │合計:1萬8,000元 │ └─────────────────────────────────────────────┘ 附表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單位:新臺幣) ┌───────────────┬──────┬────────┬───────────────────┐ │ │法定基本工資│原告得請求減損勞│ │ │ 年度 │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計算式 │ │ │ │金額 │ │ ├───────────────┼──────┼────────┼───────────────────┤ │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0日│ 1萬8,780元 │ 158元 │18,780×13/31 天×2 ﹪=158 (備註1 )│ ├───────────────┼──────┼────────┼───────────────────┤ │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1萬9,047元 │ 5,333元 │19,047×14個月×2﹪=5,333 │ ├───────────────┼──────┼────────┼───────────────────┤ │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1萬9,273元 │ 4,626元 │19,273×12個月×2﹪=4,626 │ ├───────────────┼──────┼────────┼───────────────────┤ │104 年7 月1 日至146 年1 月24日│ 2萬0,008元 │ 10萬8,671元 │以104 年7 月1 日每月之基本工資20,008元│ │ │ │ │計算,每年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元(計│ │ │ │ │算式:20,008×2%×12個月=4,802 ),原│ │ │ │ │告工作至65歲約尚有40年11月17日依霍夫曼│ │ │ │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 │ │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8,671 元【│ │ │ │ │計算方式為:4,802 ×22.00000000+(4,802│ │ │ │ │ ×0.00000000) ×( 22.00000000-00.3092│ │ │ │ │8178) =108,671.0000000000 。其中22. │ │ │ │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 │ │ │ │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 │ │ │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 │ │ │折算年數之比例( 11/12+17/365=0.0000000│ │ │ │ │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合計:11萬8,788元 (計算式:158元+5,333元+4,626元+10萬8,671元=11萬8,788元) │ ├───────────────────────────────────────────────────┤ │備註: │ │一、原告自101 年4 月3 日至102 年3 月17日止係無法工作已請求編號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6550元,故應自102 年│ │ 3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共13日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 │二、法定基本工資標準係依據行政院勞動部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2 日勞動2 字第│ │ 0000000000號號函、102 年10月3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9 月15日勞動條2 字第000000 0000 號│ │ 函釋(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 │ └───────────────────────────────────────────────────┘